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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两人股东公司内部治理障碍/陈殿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2:35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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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两人股东公司内部治理障碍

陈殿斌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只要符合二至五十人的规定即为有效,五十名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东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在我国是不存在的。但从公司实际运作及管理看,股东人数不论过少还是过多都是存在一定弊端的,本文仅就股东人数过少,尤其是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公司运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首先涉及到的是股权结构问题。所谓股权结构是指公司股东的构成,包括股东的类型及各类股东持股所占比例、股份的集中或分散程度,股东的稳定性、高层管理者的持股比例等。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股东所持股权要么差距悬殊,要么相差不大,不论如何,肯定一方股东能够控制另一方股东;或者股东所持股份干脆持平,对于公司事务如果一方反对,决议就无法形成。而且在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大股东侵犯小股权利益的行为,形成一言堂。小股东自身意志无法在公司事务中得到体现,就会导致其寻求其他非股东表决权利的事项间接地影响公司事务。比如小股东为法人股东(简称A公司)的情况下,在其参股的公司(简称B公司)与其自身发生关联交易时,A公司的股东代表在B公司股东会上表决时会倾向于哪一方的利益呢?如果A公司在该关联交易中获得利益大于其在B公司基于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在利益驱动下,A公司是不会看重自己的股东身份的,因而在该项交易中其会竭力争取A公司的利益,从而减少了B公司的利益,这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是相悖的。
因此,股权相对集中甚或一股独大看似在公司事务中处于有利地位,实则在一股独大的背后隐藏着很多隐性的、潜在的的危机,并不利于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国家已经认识到国有企业“一股独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出“国企改制”,优化股权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
由于两人股东公司股权结构上的不足和缺陷,进而导致在决策关联交易问题时无法有效地建立回避制度。按市场经济原则,交易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公司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保证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某种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1997年财政部就有关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的决策中主要采取回避制度,即与该关联交易有关的股东不参与表决并且其股权不计算在内。为避免关联交易的弊端,实现关联交易的好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上市公司做法,建立相应的回避制度。但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如果与一方股东发生关联交易而又让该股东回避的话,另一股东又和谁去谈该交易呢?显然,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建立关联交易回避制度,因而也不能保证关联交易的实施能够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两人股东公司无法在关联交易中建立回避制度,由此,深一步探看,我们会发现两股东之间缺少一个应变调和的空间。如果一方股东利用某种优势制约另一方股东,双方在决策上存在分歧会造成两种极端结果的出现,第一,矛盾不可调和,可能导致公司的解体。第二,一方作出让步,被动地接受决议,影响到决议的实际执行;或者其寻求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者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手段去追求更大的收益。因此,两人股东为了维护双方的和谐关系,会在某些方面进行妥协,妥协的结果伴随着利益的减少。如果在两者之外,还有其他的股东,那么可以对另一方的意见选择用脚投票,表示反对,因为,两者之间还有第三方作为调和的空间;或者是其他股东出现意见分歧,为了达到自身意志的体现,都会转而拉拢本股东的表决,这样,本股东的意志是很容易得到体现的,甚或左右局势。
由此可见,两人股东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一些先天性的缺陷,无法有效地建立某些激励约束机制,妨碍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笔者窃以为股东人数至少在三名以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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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厅(局):
“绿色食品”是一种无污染食品或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工程是我国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战略措施之一。开发推广“绿色食品”。对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提高全民族的环保意识,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福子孙后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绿色食品”标志是一种特定质量标志,它专为证明出自良好生态环境、无污染、无公害、安全营养食品之用。现已作为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农业部统一负责“绿色食品”标志的颁发和使用管理。
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需要在某项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必须依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标准的,授予《绿色食品证书》及专用编号,准其使用,企业方可在该项指定的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由农业
部定期将准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企业名单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已获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农业部有关“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使用标志,并接受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及食品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使用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绿色食品”标志的商标信誉。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农业部准许,擅自印制、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经销假冒“绿色食品”食品的,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假冒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商标法》予以查处。
请将本通知向企业和群众进行广泛宣传。



1992年4月15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6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发布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会将据以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检查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公司的独立性,主要检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的分开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及变更的程序,资金管理的安全性;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

(二)投资者投诉问题和舆论关注问题的专项核查;

(三)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专项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核查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运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方面的关系说明;

(五)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置情况及图示;

(六)公司债务情况、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信息;

(八)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开披露,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的,有异议部分在尚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可以免于披露。

被检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新股、重大购买和出售资产、吸收合并、股份回购、上市公司收购等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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