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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制度消除看守所串供现象/宋孟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50:01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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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制度消除看守所串供现象

宋孟君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执行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的机关。看守所羁押的对象,多是未决犯,正处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他们思想波动大,心理障碍严重,情绪极不稳定,为逃避惩罚,减轻罪责,他们不断寻找一切可能的机会进行串供,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消除看守所串供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是消除看守串供的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消化处理跟不上收押人数的增加,使许多监管制度和措施难以落实,为在押人员串供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在落实时不打“折扣”,是保障监所安全和监管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
1、应严格执行分管分押的制度。
看守所必须根据案件的性质、人犯的性别等不同情况,对羁押的人犯实行分管分押。具体地说,就是要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各个案犯,实行分管分押,检察机关要对是否实行分管分押进行监督。这是防范串供、教唆等现象发生的有效方法。
2、加强现场监管,保证24小时不脱岗。
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就必须加强现场监管。在押人员各项活动都必须在看守所干警的亲自组织、指挥、监督下进行,决不允许在押人员各行其事。要加大巡视和查号力度,严格交接班制度,保证一天24小时不脱岗,不懈怠,严密注视号内动态,注意掌握人犯活动状况,注意发现喊号、打条传信等现象的发生。
3、应严格执行直接监管原则。
直接监管就是看守人员亲自深入监室,深入到在押人员之中,对在押人员实行面对面地管理教育和改造,严禁用在押人员当“拐棍”去管理在押人员,否则,这些“拐棍”就会大耍两面派,阳奉阴违,制造假情况,讨好拉拢看守人员,蒙蔽看守人员的视听。另外,严禁看守所存在所谓“自由监管对象”,这些人在看守所内利用送物、送饮料、送饭等时机,在所内传递信息,进行串供,甚至向其他在押人员索取钱财。
4、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
思想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是人的行为的内在动力。在押人员由于各自的经历、文化知识、认识能力、恶习的深浅的不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会有各种各样不良的表现,这些不良表现是由其思想认识决定的,所以,在工作中,看守所民警要深入在押人员之中调查研究,针对不同对象,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发现隐患和苗头,使在押犯严格遵守监规,加强反省,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犯罪线索,并讲明串供、隐瞒罪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使之自觉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二、加强对几种在押犯的管理制度,是消除串供的有效手段。
1、加强对出所看病或鉴定的在押犯的控制。有的在押犯趁出所看病或鉴定之机传递信件或替同案犯及同监号人犯传递信息、串供等,影响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2、对已决犯家属会见,要严格管理。已决犯由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有的看守所民警认为,可以放心见面,有的甚至不管不问,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定要防止其串供、传递监号内的信息。为此,会见前对已决犯及家属等要讲明法律利害关系,不得传递信息、串供或有其他非法行为,会见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个小时。另外,看守所必须严格管理,有专人负责在场监视。
3、对会见律师的在押人员,要严格管理。对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与在押人员的直接会见,看守人员必须事先提醒会见人要遵守的规定,如果违反了规定,不听制止,看守人员应立即加以制止或停止会见,凡有串供可能的,一律扣缴,并转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会见时,看守人员应实行戒护,但要注意方式,不干涉其谈话内容,避免被会见人可能产生顾虑。
4、对出所对象要严格检查。出所对象是指看守所依据办案单位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理结案,并作出最后判决的处理决定的罪犯。对出所对象,要进行出所教育,讲明捎信、串供、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让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要对其人身、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出所对象给其他在押人员传递书信和物品,搞串供和通风报信,或者转移、销毁赃证物品,或者订立攻守同盟,给办案工作造成困难。
三、坚持驻所检察制度,发现问题严肃处理,是防止串供的有力保障。
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干警在执法过程中,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发现看守所有串供现象的,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今年元月至五月份,我院驻所检察室针对串供现象,向县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三份,纠正违法十余次,有效控制了串供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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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厅印)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设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市国土局是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承担的土地、地质矿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承担的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的管理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理,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的监督落实,完善土地供应动态监测和评估预警制度,参与调控土地供应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2.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转变土地供应方式,严格土地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加强土地收购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管理,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发展战略,起草本市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本市耕地特殊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及土地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土地确权、地籍登记、土地定级的管理;依法负责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四)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的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本市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指导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组织实施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组织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分析;负责地质勘查成果登记和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六)负责本市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计划及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地下水质环境监测站、网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依法负责地质灾害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七)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调处各种土地权属、探矿权属、采矿权属纠纷。
  (八)研究拟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方面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信息、档案、综合统计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设16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老干部处。
  (一)办公室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建议、议案、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外事、接待联络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以及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及新闻发布工作;负责本机关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研究室
  负责组织综合性政策研究和重点课题调研;组织编制本系统工作规划、计划;负责起草综合性文稿和重要文稿;组织编写本市国土资源方面的史志、年鉴。
  (三)法制处
  负责组织起草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有关法规的宣传、汇编等工作;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四)规划处
  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地质灾害保护工作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协调工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
  (五)信息科技处
  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的管理;研究制订本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科研开发、新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评审、学术交流等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负责拟订本市耕地保护、集体建设用地利用、农用地使用及未利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复垦整理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耕地开发复垦费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农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管理,组织落实占用耕地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土地整理储备和建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库、补充耕地储备库等工作。
  (七)征地处
  负责拟订本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用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监督管理,调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争议;依法负责权限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内征用集体土地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八)地籍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籍和土地权属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动态监测的管理,拟订地籍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土地权属登记、确认、变更、抵押、终止等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九)土地市场处
  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土地供应政策,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建设用地预审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土地利用处
  负责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基准地价的定期修订、动态监测,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负责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指导土地评估行业的管理;依法负责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外资企业用地审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用地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权限内的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一)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负责制订提出本市矿产资源发展战略,拟订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勘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地质勘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供需形势分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地质科技成果登记、推广的管理及地质勘察行业技术监督工作,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负责矿产工业指标的管理;依法负责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探矿权转让批准、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开发处
  负责拟订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开采矿产资源许可、采矿权转让批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开办独立选(洗)矿场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负责矿产资源有关费用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十三)地质环境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依法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地下水的勘查、评价、规划、监测、统计、分析和储量评审、认定的管理;组织编制、发布地质环境公报。
  (十四)地热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及地热井开凿的监督管理;负责地热资源有关费用征收、使用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计划的编制和勘查报告的审查。
  (十五)财务处
  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内部审计等工作。
  (十六)人事处
  负责本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及部署的落实工作;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本系统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派驻。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11名(含纪检、监察编制),另核定老干部工作机构行政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44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46号
1999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你们,请从速转发至所辖各城市商业银行,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
结合贯彻执行《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及税后利润分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心支行要督促辖内城市商业银行认真落实文件精神,尽快组织人员全面清查和评估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状况,严格按照《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范围,对呆坏账进行确认,并将呆坏账清单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此基础上,督促城市商业银行按规定程序加大呆坏账核销的力度,加快呆坏账核销的进度,并切实落实对已核销呆坏账资产的保全和追收责任。
二、对不良贷款比例超标的城市商业银行,每年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对资本充足率不足8%和实际不良贷款比例超过30%的城市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对股东进行现金分红。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的有关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对实际应核销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补足,否则原则上不得对股东分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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