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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3:18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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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

去年萨斯大闹北京城,弄得是人心惶惶,草木皆兵。中国人不讲卫生被外国人猜测为病疫流行的根源,人们诚惶诚恐,不断地洗手,而且严格按照“科学的依据”,正面搓多少下,反面搓多少下。人们的生活因此改变了不少,其中的最让人深有体会的改变就是楼道的垃圾道被封闭,在门口多了三个塑料大垃圾桶。

萨斯过去了,人们的生活习惯也回到了从前,但是楼道的垃圾道依然被封闭,门口的三个大垃圾桶还在,人们继续往垃圾桶里扔垃圾。这三个垃圾桶可不是一般的垃圾桶,而是分类垃圾桶,有两个是厨余垃圾,装瓜皮、果皮、剩菜、剩饭,另一个是其他垃圾,装灰土等垃圾。

垃圾分类是人们文明程度的提高,是进步的表现,这样有利于处理,回收利用,在国外实行已久,在我国也开始提倡。当然北京的民众文化素养是很高的,他们早在去年就开始实行垃圾分类。

刚开始人们并不太习惯,垃圾丢在最近的垃圾篓中,所有的垃圾不管是厨房的、卫生间的、客厅的、饭厅的,通通放在一个大袋子里或者几个一起提着,揭开垃圾桶的盖子,全部丢进去。不少人想起来返回垃圾桶,将丢下去的垃圾提出来,就地进行分类,弄满手的垃圾也不在意。后来大家慢慢习惯一些,这个习惯形成了两种习惯,一种是仍然不分类,直接丢进垃圾桶,一种是在家里就分好类。

不管有多少人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但是毕竟是有人进步了。但是这些进步人士如果看到这一幕气得要吐血。垃圾车开进小区,将三个垃圾桶的垃圾通通倒进一辆车里……

任何制度的制订与执行都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了很多的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缺一不可,而越到后面的环节越为重要。最后的环节不实行前面所有的环节都将是白费,造成社会成本的巨大浪费。而如果一项制度是政府制订,将使政府的形象大打折扣,政府的权威性也将失去,我们国家的很多制度都是停留在开始的轰轰烈烈上,所有的官员一个劲的亮相,全国民众一阵的忙碌,媒体一阵热闹,其后便归于沉寂,劳民伤财。


作者:周郎,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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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告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八条 选民小组的任务: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
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
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有临时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的选民,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住地选区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资格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
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的构成应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同时各政党、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少数民族等各个方面,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工作需要,计票员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者暗示。
第四十五条 选民或者代表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
名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由
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三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
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代表的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违反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县、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
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
二、第四条第三款“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第五条第一款中“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之后增加“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乡、镇换届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四、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第五款中“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修改为“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
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款末尾“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修改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十七条中的“不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之后增加“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
第四款中“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修改为“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十、第二十九条中“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张榜公布”,修改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三十五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
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监票员、计票员,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
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第四十三条最后一句“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末尾“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七、第四十八条删去“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十八、第四十九条最后一句“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修改为“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九、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修改为六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1、第五十一条为“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2、第五十二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
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五十三条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五十四条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五十五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6、第五十六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7、第五十七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二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推进“十二五”期间环境保护事业的科学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规划。
一、环境形势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将其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措施。“十一五”期间,国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在认识、政策、体制和能力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比2005年分别下降12.45%、14.29%,超额完成减排任务。污染治理设施快速发展,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由2005年的52%提高到72%,火电脱硫装机比重由12%提高到82.6%。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全面推进,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不断深化,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水质优于Ⅲ类的比重提高到51.9%,全国城市空气二氧化硫平均浓度下降26.3%。环境执法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明显,生态保护切实加强,核与辐射安全可控,全社会环境意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程度进一步提高,“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全面完成。
当前,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环境矛盾凸显,压力继续加大。一些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严重,部分区域和城市大气灰霾现象突出,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容量。农村环境污染加剧,重金属、化学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土壤、地下水等污染显现。部分地区生态损害严重,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比较脆弱。核与辐射安全风险增加。人民群众环境诉求不断提高,突发环境事件的数量居高不下,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压力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制尚不完善,投入仍然不足,执法力量薄弱,监管能力相对滞后。同时,随着人口总量持续增长,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能源消费总量不断上升,污染物产生量将继续增加,经济增长的环境约束日趋强化。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切实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能力建设,深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努力改善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全面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新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基本原则。
——科学发展,强化保护。坚持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环保惠民,促进和谐。坚持以人为本,将喝上干净水、呼吸清洁空气、吃上放心食物等摆上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切实解决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逐步实现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从源头预防,把环境保护贯穿于规划、建设、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治污设施建设和运行水平,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
——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坚持将解决全局性、普遍性环境问题与集中力量解决重点流域、区域、行业环境问题相结合,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环境保护战略体系、全面高效的污染防治体系、健全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科技标准体系、完备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体系、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在不同地区和行业实施有差别的环境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更加积极的环境保护措施。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政府引导,协力推进。坚持政府引导,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探索以市场化手段推进环境保护。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城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水质大幅提高;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成效明显;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水平得到提升;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扭转;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明显增强,核与辐射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环境监管体系得到健全。

专栏1:“十二五”环境保护主要指标

序号
指 标
2010年
2015年
2015年比2010年增长

1
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万吨)
2551.7
2347.6
-8%

2
氨氮排放总量(万吨)
264.4
238.0
-10%

3
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万吨)
2267.8
2086.4
-8%

4
氮氧化物排放总量(万吨)
2273.6
2046.2
-10%



5
地表水国控断面劣Ⅴ类水质的比例(%)
17.7
<15
-2.7个百分点

七大水系国控断面水质好于Ⅲ类的比例(%)
55
>60
5个百分点

6
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比例(%)
72
≥80
8个百分点


注:①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包括工业、城镇生活和农业源排放总量,依据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结果核定。
②“十二五”期间,地表水国控断面个数由759个增加到970个,其中七大水系国控断面个数由419个增加到574个;同时,将评价因子由12项增加到21项。据此测算,2010年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劣Ⅴ类水质比例为17.7%,七大水系国控断面好于Ⅲ类水质的比例为55%。
③“十二五”期间,空气环境质量评价范围由113个重点城市增加到333个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按照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的年均值测算,2010年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比例为72%。
三、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
(一)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加大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电力、煤炭、造纸、印染、制革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企业,并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建立新建项目与污染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相衔接的审批机制,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制度。重点行业新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前置条件。
着力减少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非化石能源发展,到2015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1.4%。提高煤炭洗选加工水平。增加天然气、煤层气供给,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在大气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进一步提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准入门槛。探索建立单位产品污染物产生强度评价制度。积极培育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方式。
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提高造纸、印染、化工、冶金、建材、有色、制革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鼓励各地制定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推进农业、工业、建筑、商贸服务等领域清洁生产示范。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加快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推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循环经济发展,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二)着力削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加大重点地区、行业水污染物减排力度。在已富营养化的湖泊水库和东海、渤海等易发生赤潮的沿海地区实施总氮或总磷排放总量控制。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区域实施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进造纸、印染和化工等行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削减比例较2010年不低于10%。严格控制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造纸、印染、制革、农药、氮肥等行业新建单纯扩大产能项目。禁止在重点流域江河源头新建有色、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等项目。
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加大污水管网建设力度,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加快县城和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到2015年,全国新增城镇污水管网约16万公里,新增污水日处理能力4200万吨,基本实现所有县和重点建制镇具备污水处理能力,污水处理设施负荷率提高到80%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推进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削减评估考核,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厂监控平台建设。滇池、巢湖、太湖等重点流域和沿海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要提高脱氮除磷水平。
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优化养殖场布局,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改进养殖方式,推行清洁养殖,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养殖小区、散养密集区污染物实行统一收集和治理。到2015年,全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污水贮存处理设施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加大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减排力度。
持续推进电力行业污染减排。新建燃煤机组要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现役燃煤机组要加快淘汰或建设脱硫设施,烟气脱硫设施要按照规定取消烟气旁路。加快燃煤机组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的燃煤机组要全部加装脱硝设施。加强对脱硫脱硝设施运行的监管,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要限期进行改造。
加快其他行业脱硫脱硝步伐。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全面实施烧结机烟气脱硫,新建烧结机应配套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加强水泥、石油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石油石化、有色、建材等行业的工业窑炉要进行脱硫改造。新型干法水泥窑要进行低氮燃烧技术改造,新建水泥生产线要安装效率不低于60%的脱硝设施。因地制宜开展燃煤锅炉烟气治理,新建燃煤锅炉要安装脱硫脱硝设施,现有燃煤锅炉要实施烟气脱硫,东部地区的现有燃煤锅炉还应安装低氮燃烧装置。
开展机动车船氮氧化物控制。实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管理。加速淘汰老旧汽车、机车、船舶,到2015年,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提高机动车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生产一致性检查,禁止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鼓励使用新能源车。全面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更严格的排放标准。提升车用燃油品质,鼓励使用新型清洁燃料,在全国范围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燃油。积极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探索调控特大型和大型城市机动车保有总量。
四、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一)改善水环境质量。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全面完成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工作,取缔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和排污口。推进水源地环境整治、恢复和规范化建设。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外汇水区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管。地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要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健全饮用水水源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和应急预警。
深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明确各重点流域的优先控制单元,实行分区控制。淮河流域要突出抓好氨氮控制,重点推进淮河干流及郑州、开封、淮北、淮南、蚌埠、亳州、菏泽、济宁、枣庄、临沂、徐州等城市水污染防治,干流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海河流域要加强水资源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统筹,以饮用水安全保障、城市水环境改善和跨界水污染协同治理为重点,大幅减少污染负荷,实现劣Ⅴ类水质断面比重明显下降。辽河流域要加强城市水系环境综合整治,推进辽河保护区建设,实现辽河干流以及招苏台河、条子河、大辽河等支流水质明显好转。三峡库区及其上游要加强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及水源涵养,确保上游及库区水质保持优良。松花江流域要加强城市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和面源污染治理,国控断面水质基本消除劣Ⅴ类。黄河中上游要重点推进渭河、汾河、湟水河等支流水污染防治,加强宁东、鄂尔多斯和陕北等能源化工基地的环境风险防控,加强河套灌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现支流水质大幅改善,干流稳定达到使用功能要求。太湖流域要着力降低入湖总氮、总磷等污染负荷,湖体水质由劣Ⅴ类提高到Ⅴ类,富营养化趋势得到遏制。巢湖流域要加强养殖和入湖污染控制,削减氨氮、总氮和总磷污染负荷,加强湖区生态修复,遏制湖体富营养化趋势,主要入湖支流基本消除劣Ⅴ类水质。滇池流域要综合推进湖体、生态防护区域、引导利用区域和水源涵养区域的水污染防治,改善入湖河流和湖体水质。南水北调中线丹江口库区及上游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土流失治理,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实现水质全面达标;东线水源区及沿线要进一步深化污染治理,确保调水水质。
抓好其他流域水污染防治。加大长江中下游、珠江流域污染防治力度,实现水质稳定并有所好转。将西南诸河、西北内陆诸河、东南诸河,鄱阳湖、洞庭湖、洪泽湖、抚仙湖、梁子湖、博斯腾湖、艾比湖、微山湖、青海湖和洱海等作为保障和提升水生态安全的重点地区,探索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水生态安全综合评估,落实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湖北省长湖、三湖、白露湖、洪湖和云南省异龙湖等综合治理。加大对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额尔齐斯河、伊犁河等河流的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力度。加大对水质良好或生态脆弱湖泊的保护力度。
综合防控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坚持陆海统筹、河海兼顾,推进渤海等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落实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近岸海域与流域污染防治的衔接。加强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海洋倾废和船舶污染的环境监管,在生态敏感地区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降低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和恢复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在重点海域逐步增加生物、赤潮和溢油监测项目,强化海上溢油等事故应急处置。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到2015年,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保持稳定,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和渤海等重点海湾的水质有所改善。
推进地下水污染防控。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和评估,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加强重点行业地下水环境监管。取缔渗井、渗坑等地下水污染源,切断废弃钻井、矿井等污染途径。防范地下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活动污染地下水。控制危险废物、城镇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对地下水的影响。严格防控污染土壤和污水灌溉对地下水的污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区域进行修复试点,重点加强华北地区地下水污染防治。开展海水入侵综合防治示范。
(二)实施多种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
深化颗粒物污染控制。加强工业烟粉尘控制,推进燃煤电厂、水泥厂除尘设施改造,钢铁行业现役烧结(球团)设备要全部采用高效除尘器,加强工艺过程除尘设施建设。20蒸吨(含)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安装高效除尘器,鼓励其他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使用低灰分煤或清洁能源。加强施工工地、渣土运输及道路等扬尘控制。
加强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和有毒废气控制。加强石化行业生产、输送和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使用水性、低毒或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推进精细化工行业有机废气污染治理,加强有机废气回收利用。实施加油站、油库和油罐车的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程。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和有毒废气监测,完善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污染源监管,减少含汞、铅和二口恶英等有毒有害废气排放。
推进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建立区域空气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开展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实施区域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火电、钢铁、有色、石化、建材、化工等行业进行重点防控。在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等区域开展臭氧、细颗粒物(PM2.5)等污染物监测,开展区域联合执法检查,到2015年,上述区域复合型大气污染得到控制,所有城市空气环境质量达到或好于国家二级标准,酸雨、灰霾和光化学烟雾污染明显减少。实施城市清洁空气行动,加强乌鲁木齐等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城市空气质量分级管理,尚未达到标准的城市要制定并实施达标方案。加强餐饮油烟污染控制和恶臭污染治理。
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加大交通、施工、工业、社会生活等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强化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扩大达标功能区面积。做好重点噪声源控制,解决噪声扰民问题。强化噪声监管能力建设。
(三)加强土壤环境保护。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研究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与备案制度及污染土壤调查、评估和修复制度,明确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要求。
强化土壤环境监管。深化土壤环境调查,对粮食、蔬菜基地等敏感区和矿产资源开发影响区进行重点调查。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评估与安全等级划分试点。加强城市和工矿企业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开展污染场地再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将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禁止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场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且不得用于住宅开发,对已有居民要实施搬迁。
推进重点地区污染场地和土壤修复。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治污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典型污染场地和受污染农田为重点,开展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对责任主体灭失等历史遗留场地土壤污染要加大治理修复的投入力度。
(四)强化生态保护和监管。
强化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加强大小兴安岭森林、长白山森林等25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制定管理办法,完善管理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建设,开展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连续监测和定期评估。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严格控制重点生态功能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和产业准入环境标准。
提升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监管水平。开展自然保护区基础调查与评估,统筹完善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分区的调整,严格限制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规范自然保护区内土地和海域管理。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优化自然保护区空间结构和布局,重点加强西南高山峡谷区、中南西部山地丘陵区、近岸海域等区域和河流水生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建设力度。抢救性保护中东部地区人类活动稠密区域残存的自然生境。到2015年,陆地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比重稳定在15%。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继续实施《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力度,完成8至10个优先区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与评估。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试点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恢复示范区等建设。推动重点地区和行业的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出入境监管。研究建立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制度。研究制定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和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法规。强化对转基因生物体环境释放和环境改善用途微生物利用的监管,开展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发布受威胁动植物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到2015年,90%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和典型生态系统得到保护。
推进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管。落实生态功能区划,规范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监管,落实相关企业在生态保护与恢复中的责任。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
五、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
(一)推进环境风险全过程管理。
开展环境风险调查与评估。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研究环境风险的产生、传播、防控机制。开展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调查,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
完善环境风险管理措施。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定环境风险评估规范,完善相关技术政策、标准、工程建设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对防范环境风险提出明确要求。建立企业突发环境事件报告与应急处理制度、特征污染物监测报告制度。对重点风险源、重要和敏感区域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高风险企业要予以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或搬迁,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停。建立环境应急救援网络,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环境事故应急演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环境应急救援机制,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建立环境事故处置和损害赔偿恢复机制。将有效防范和妥善应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建立鉴定评估工作机制,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损害评估、损害赔偿以及损害修复技术体系。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建立重金属排放等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制度。
(二)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提高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加强重大自然灾害对核设施影响的分析和预测预警。进一步提高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的可靠性。加强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整改,对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设施要限制运行或逐步关停。规范核技术利用行为,开展核技术利用单位综合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大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实施强制退役。
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加强运行核设施安全监管,强化对在建、拟建核设施的安全分析和评估,完善核安全许可证制度。完善早期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加强核技术利用安全监管,完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和核设施流出物监督性监测。完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加强核安全宣传和科普教育。
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推进早期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污染治理。开展民用辐射照射装置退役和废源回收工作。加快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和处置能力建设,基本消除历史遗留中低放废液的安全风险。加快铀矿、伴生放射性矿污染治理,关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建立铀矿冶退役治理工程长期监护机制。
(三)遏制重金属污染事件高发态势。
加强重点行业和区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以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行业为重点,加大防控力度,加快重金属相关企业落后产能淘汰步伐。合理调整重金属相关企业布局,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禁止在重点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鼓励各省(区、市)在其非重点区域内探索重金属排放量置换、交易试点。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行业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加强湘江等流域、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比2007年降低15%,非重点区域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2007年水平。
实施重金属污染源综合防治。将重金属相关企业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建立重金属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强化监督性监测和检查制度。对重点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推动重金属相关产业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开展深度处理。鼓励铅蓄电池制造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电镀等行业实施同类整合、园区化管理,强化园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健全重金属污染健康危害监测与诊疗体系。
(四)推进固体废物安全处理处置。
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落实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制度,确定重点监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清单,加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杜绝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对企业自建的利用处置设施进行排查、评估,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控制危险废物填埋量。取缔废弃铅酸蓄电池非法加工利用设施。规范实验室等非工业源危险废物管理。加快推进历史堆存铬渣的安全处置,确保新增铬渣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加强医疗废物全过程管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乡镇和偏远地区医疗废物无害化管理,到2015年,基本实现地级以上城市医疗废物得到无害化处置。
加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力度。完善鼓励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的优惠政策,强化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技术开发,加强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和化工废渣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到2015年,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进口废物圈区管理。
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到2015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所有县具有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制度,完善分类回收、密闭运输、集中处理体系,加强设施运行监管。对垃圾简易处理或堆放设施和场所进行整治,对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和旧垃圾场要进行生态修复、改造。鼓励垃圾厌氧制气、焚烧发电和供热、填埋气发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进垃圾渗滤液和垃圾焚烧飞灰处置工程建设。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泥试点。
(五)健全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严格化学品环境监管。完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及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制定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清单,依法淘汰高毒、难降解、高环境危害的化学品。制定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品清单,限制生产和使用高环境风险化学品。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推行排放、转移报告制度,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健全化学品环境管理机构。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
加强化学品风险防控。加强化工园区环境管理,严格新建化工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加强现有化工企业集中区的升级改造。新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现有化工园区外的企业应逐步搬迁入园。制定化工园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标准,完善园区相关设施和环境应急体系建设。加强重点环境管理类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和污染场地的管理与处置。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废弃危险化学品暂存库建设和处理处置能力建设。以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行业为重点,加强二口恶英污染防治,建立完善的二口恶英污染防治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到2015年,重点行业二口恶英排放强度降低10%。
六、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一)推进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制定国家环境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地区主要环境功能差异,以维护环境健康、保育自然生态安全、保障食品产地环境安全等为目标,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国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制定不同区域的环境目标、政策和环境标准,实行分类指导、分区管理。
加大对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地区的环境治理力度,结合环境容量实施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环境风险防范,保护和扩大生态空间。加强对农产品主产区的环境监管,加强土壤侵蚀和养殖污染防治。对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依法实施强制性保护,维护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依法关闭或迁出污染企业,实现污染物“零排放”。严格能源基地和矿产资源基地等区域环境准入,引导自然资源合理有序开发。
实施区域环境保护战略。西部地区要坚持生态优先,加强水能、矿产等资源能源开发活动的环境监管,保护和提高其生态服务功能,构筑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三江源地区要深入推进生态保护综合试验区建设。塔里木河流域要加强生态治理和荒漠化防治。呼包鄂榆、关中-天水、兰州-西宁、宁夏沿黄、天山北坡等区域要严格限制高耗水行业发展,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控制采暖期煤烟型大气污染。成渝、黔中、滇中、藏中南等区域要强化酸雨污染防治,加强石漠化治理和高原湖泊保护。
东北地区要加强森林等生态系统保护,开展三江平原、松嫩平原湿地修复,强化黑土地水土流失和荒漠化综合治理,加强东北平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保护。辽中南、长吉图、哈大齐和牡绥等区域要加强采暖期城市大气污染治理,推进松花江、辽河流域和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加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矿山环境修复,强化对石油等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监管。
中部地区要有效维护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提高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维持环境质量总体稳定。太原城市群、中原经济区要加强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合作,严格限制高耗水行业发展,加强采煤沉陷区的生态恢复。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带等区域要把区域资源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容量作为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依据,严格资源节约和环保准入门槛,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加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
东部地区要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化解资源环境瓶颈制约。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加快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有效控制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河北沿海、江苏沿海、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海峡西岸、山东半岛等区域要进一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保护海岸带和生物多样性。加快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推进区域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合理确定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加强城乡和区域统筹,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等措施,加大对西部地区、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特殊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提高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支出,加强基层环境监管能力建设。
(二)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调查评估,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强化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体系,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水源保护意识。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水平。鼓励乡镇和规模较大村庄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将城市周边村镇的污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统一处理,居住分散的村庄要推进分散式、低成本、易维护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统筹建设城市和县城周边的村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运系统;交通不便的地区要探索就地处理模式,引导农村生活垃圾实现源头分类、就地减量、资源化利用。
提高农村种植、养殖业污染防治水平。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农药包装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大力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推动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发展。加强废弃农膜、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减少太湖、巢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水产养殖面积和投饵数量。
改善重点区域农村环境质量。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发推广适用的综合整治模式与技术,着力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村庄和集镇,到2015年,完成6万个建制村的环境综合整治任务。优化农村地区工业发展布局,严格工业项目环境准入,防止城市和工业污染向农村转移。对农村地区化工、电镀等企业搬迁和关停后的遗留污染要进行综合治理。
(三)加强环境监管体系建设。
以基础、保障、人才等工程为重点,推进环境监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到2015年,基本形成污染源与总量减排监管体系、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环境预警与应急体系,初步建成环境监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完善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农村和机动车减排监管能力建设。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统计、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大幅提升市县环境基础监管能力。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经济发达地区和重污染地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将环境监察队伍向乡镇、街道延伸。以中西部地区县级和部分地市级监测监察机构为重点,推进基层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建设。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开展面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研究,探索建立面源污染减排核证体系。
推进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建设。优化国家环境监测断面(点位),建设环境质量评价、考核与预警网络。在重点地区建设环境监测国家站点,提升国家监测网自动监测水平。提升区域特征污染物监测能力,开展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等典型环境问题特征污染因子排放源的监测,鼓励将特征污染物监测纳入地方日常监测范围。开展农村饮用水源地、村庄河流(水库)水质监测试点,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加强流动监测能力建设,提高农村地区环境监测覆盖率,启动农村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开展生物监测。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建立卫星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相结合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建设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络。
加强环境预警与应急体系建设。加快国家、省、市三级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建立预警监测系统。提高环境信息的基础、统计和业务应用能力,建设环境信息资源中心。利用物联网和电子标识等手段,对危险化学品等存储、运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控。强化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加强重点流域、区域环境应急与监管机构建设。健全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建立重要核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系统和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时在线监测系统,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技术研发基地、重点实验室、业务用房建设。加强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反恐能力建设,完善应急决策、指挥调度系统及应急物资储备。
提高环境监管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建立经费保障渠道和机制,按照运行经费定额标准及更新机制,保障国家与地方环境监管网络运行、设备更新及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研究建立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及核安全重要岗位人员技术资质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机制,加强市、县两级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环境监管人员培训。培养引进高端人才。定期开展环境专业技能竞赛。
七、实施重大环保工程
为把“十二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要积极实施各项环境保护工程(全社会环保投资需求约3.4万亿元),其中,优先实施8项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开展一批环境基础调查与试点示范,投资需求约1.5万亿元。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格局,确保工程投资到位。工程投入以企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主,中央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支持。要定期开展工程项目绩效评价,提高投资效益。

专栏2:“十二五”环境保护重点工程

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包括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工业水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水污染物减排工程,电力行业脱硫脱硝、钢铁烧结机脱硫脱硝、其他非电力重点行业脱硫、水泥行业与工业锅炉脱硝等大气污染物减排工程。
改善民生环境保障工程。包括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及水生态修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受污染场地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工程。
农村环保惠民工程。包括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程。
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包括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程。
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范工程。包括重金属污染防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等工程。
核与辐射安全保障工程。包括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标准体系建设、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建设以及辐射环境监测、执法能力建设、人才培养等工程。
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工程。包括城镇生活污染、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城乡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工程。
环境监管能力基础保障及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监测、监察、预警、应急和评估能力建设,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与运行,人才、宣教、信息、科技和基础调查等工程建设,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环境监管体系。


八、完善政策措施
(一)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继续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探索开展环境质量监督考核。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定期发布主要污染物减排、环境质量、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等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要进行约谈,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
完善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促进部门间协同联动与信息共享。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容量、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风险评估等作为区域和产业发展的决策依据。依法对重点流域、区域开发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监督管理。对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探索编制城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三)加强法规体系建设。
加强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修订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拟订污染物总量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管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机动车污染防治、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
统筹开展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电标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基础标准制修订规范、管理规范类环境保护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完善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加强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控制和企业周围环境质量监控要求。推进环境风险源识别、环境风险评估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鼓励地方制订并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研究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对非居民用水要逐步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政策。研究鼓励企业废水“零排放”的政策措施。健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使用制度,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
推进环境税费改革,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全面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逐步满足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和污泥无害化处置需求。改革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加大征收力度,适度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水平。
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与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评价、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逐步提高环保产品比重,研究推行环保服务政府采购。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探索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研究制定实施生态补偿条例。建立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补偿机制。推行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
(五)加强科技支撑。
提升环境科技基础研究和应用能力。夯实环境基准、标准制订的科学基础,完善环境调查评估、监测预警、风险防范等环境管理技术体系。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野外观测研究站等建设。组织实施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等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大力研发污染控制、生态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发氮氧化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化学品等控制技术和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技术。大力推动脱硫脱硝一体化、除磷脱氮一体化以及脱除重金属等综合控制技术研发。强化先进技术示范与推广。
(六)发展环保产业。
围绕重点工程需求,强化政策驱动,大力推动以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脱硫脱硝、土壤修复和环境监测为重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研发和示范一批新型环保材料、药剂和环境友好型产品。推动跨行业、跨企业循环利用联合体建设。实行环保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制度,推进烟气脱硫脱硝、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推行烟气脱硫设施特许经营。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研究制定提升工程投融资、设计和建设、设施运营和维护、技术咨询、清洁生产审核、产品认证和人才培训等环境服务业水平的政策措施。
(七)加大投入力度。
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围绕推进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改善环境质量状况,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西部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深化“以奖促防”、“以奖促治”、“以奖代补”等政策,强化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推进环境金融产品创新,完善市场化融资机制。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推动建立财政投入与银行贷款、社会资金的组合使用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直接、间接的融资方式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或改制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环保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探索发展环保设备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增加对环境保护领域的投入。
(八)严格执法监管。
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明确执法责任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改进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持续开展环境安全监察,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强化承接产业转移环境监管。深化流域、区域、行业限批和挂牌督办等督查制度。开展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后督察,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设立环境保护法庭。
(九)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积极性。
进一步深化环境保护激励措施,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评价体系,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完善中央环境保护投入管理机制,带动地方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鼓励开展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示范区等创建活动。
(十)部门协同推进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综合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综合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产业、价格和投资政策。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等关键技术的研发与示范支持。工业部门要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严格行业准入,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国土资源部门要控制生态用地的开发,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治理恢复,保障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要加强公路、铁路、港口、航道建设与运输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部门要优化水资源利用和调配,统筹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严格入河排污口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强化水土流失治理。农业部门要加强对科学施用肥料、农药的指导和引导,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节水、农业物种资源、水生生物资源、渔业水域和草地生态保护,加强外来物种管理。商务部门要严格宾馆、饭店污染控制,推动开展绿色贸易,应对贸易环境壁垒。卫生部门要积极推进环境与健康相关工作,加大重金属诊疗系统建设力度。海关部门要加强废物进出境监管,加大对走私废物等危害环境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阻断危险废物非法跨境转移。林业部门要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力度。旅游部门要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区的环境保护。能源部门要合理调控能源消费总量,实施能源结构战略调整,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气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气象监测预警服务以及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气象应急响应服务。海洋部门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推进海洋保护区建设,强化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的环境监管。
(十一)积极引导全民参与。
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行动计划,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推进绿色创建活动,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完善新闻发布和重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推进城镇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重点城市饮用水水质、企业环境和核电厂安全信息公开,建立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企业的环境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畅通环境信访、12369环保热线、网络邮箱等信访投诉渠道,鼓励实行有奖举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十二)加强国际环境合作。
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环境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理念、管理模式、污染治理技术和资金,宣传我国环境保护政策和进展。大力推进国际环境公约、核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等公约的履约工作,完善国内协调机制,加大中央财政对履约工作的投入力度,探索国际资源与其他渠道资金相结合的履约资金保障机制。
积极参与环境与贸易相关谈判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加强环境与贸易的协调,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研究调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进出口关税政策,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全面加强进出口贸易环境监管,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技术、设施等引进,大力推动绿色贸易。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评估考核
地方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把规划目标、任务、措施和重点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地方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完善体制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推进规划实施。要在2013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分别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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