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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参与是避免“红头文件”违法违规的有力保障/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6:58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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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参与是避免“红头文件”违法违规的有力保障
杨涛

新华网11月14日报道,不久前,安徽省工商局在制定《安徽省认定广告发布诚信单位暂行办法》时,省法制办经审查认为,这个暂行办法草案的第2条、第10条关于全省广告发布单位必须经过省工商局认定为“广告发布诚信单位”方可宣传自己的诚信表现,否则按虚假广告查处的规定,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属于自行增加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根据审查意见,安徽省工商局进行了修改。
在安徽省,像这样因为前置审查,“红头文件”经过修改、完善、合理化后再出台的例子还有很多。据不完全统计,一年多来,110件省级“红头文件”相继被审查,有60%的文件存在违法违规“瑕疵”,这些条款均被及时妥善修改。
安徽省由法制办对政府各部门的“红头文件”在出台前进行前置审查的做法,对于避免违法违规“红头文件”的出台极为有益。因为,这些“红头文件”都是由政府各部门自行制定,经常掺杂太多的“部门私利”。而法制办没有“部门私利”的影响,地位较为中立,由它对“红头文件”进行前置审查,文件中一些违法违规的内容就可以得到及时纠正,避免其出台后与民争利,损害民众的利益。
然而,笔者认为,如果法制办是在没有民众参与下仅仅依靠自身力量来对“红头文件”进行前置审查,那么其纠正违法违规的“红头文件”的作用还是有限的。因为,法制办毕竟人力有限,其搜集的信息有限,并且信息大多还是来自起草文件的政府部门,因而其对“红头文件”的审查是建立在有限信息基础上。如果让民众参与进行,情形就完全不同,民众来自各行各业,其所能提供的信息要远远大于法制办自行搜集的信息,法制办在民众提供的大量信息基础上进行审查,有利于科学判断。其次,法制办毕竟还是政府部门,其本身与“红头文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民众中许多人就是受“红头文件”影响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其进行的思考与政府部门有着不同的角度,让民众参与进来,既是对民意的尊重,也有利于在兼听的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便于文件的有效实施。
但是,让民众参与到对“红头文件”的前置审查来,我们还必须完善我们的现有的制度。首先,政府各部门起草“红头文件”时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进行论证和讨论,“红头文件”的草案在送交法制办审查前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让民众及时知晓。其次,法制办在接到“红头文件”的草案时,也应当及时公告准备对其审查的的消息和公民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期限,任何公民都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制办提交异议。通过对这些“红头文件”草案的及时公布及赋予民众提交异议的权利,可以让民众有效地参与到对“红头文件”前置审查来,从而增强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以及合法性。
当然,民众参与和法制办主动前置审查“红头文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红头文件”的违法违规,因为“红头文件”是否违法有时还需要在实际运行中才能得到检验。因而笔者也主张对这些生效的“红头文件”??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赋予相对人对其提起诉讼交由法院审查进行纠正的权利。只有建立在民众参与下的对“红头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和生效后可以由相对人提起诉讼来纠正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红头文件”才能真正在法治的轨道中有效地运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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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设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称安全专家委员会),下设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以下称风险评估委员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在国家局领导下,主要承担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对国内外化妆品安全有关情况进行跟踪和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三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设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风险评估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第四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安全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

  第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秘书处设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二)对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三)对重大安全事件与突发事件处理等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掌握国内外化妆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国家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五)对国外化妆品安全问题进行跟踪和研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提出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政策、规划和计划建议,并协助做好实施工作;
  (二)解释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风险交流;
  (三)组织起草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结论;
  (五)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等工作;
  (二)负责委员会相关会议记录、整理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
  (三)组织落实委员会有关决议;
  (四)编发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简报,向国家局报告相关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委员会有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负责委员会有关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八)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资格和聘任程序

  第九条 委员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局聘任,任期5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1/3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一条 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原则上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四)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五)在化妆品生产工艺及配方、毒理学、皮肤科学、化学、法律、新闻、应急管理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原则上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第十二条 委员应遵守委员会有关制度,积极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其义务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经国家局批准,解聘其委员资格。


               第五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包括全体会议、专题会议等形式。安全专家委员会可召开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全体会议应在其委员2/3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

  第十七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参加,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顾问、委员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专题会议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审评或审查可采用会议或函审方式。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提交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第二十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3/4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全体会议、专题会议和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对于委员出席会议情况、表决情况、讨论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全体会议、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签发,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安全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省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供养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州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村级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和窑洞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园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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