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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8:14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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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

宋绍青 雷玉鹏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适应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满足对新形势下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但由于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了困境,本文从罚金刑面临的困境出发,探讨了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及摆脱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罚金刑 罚金 问题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1](P191)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新刑法为了更好的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大量规定了罚金刑,适时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刑罚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从新刑法颁行的一段时间来看,在罚金立法成果的落实即罚金执行方面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罚金刑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罚金刑的修订
在我国的旧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种配置中占绝对优势,在刑种适用中,生命刑占5.10%,资格刑占3.82% , 财产刑占 8.92% ,而自由刑却占82.16%。[2](P263)在新刑法中罚金刑地位显著上升,包括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由旧刑法中的8.92%上升到23.08%。具体说,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分则条文总数的近1/2,广泛分布于刑法分则的7个章节”。
首先,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3]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39.23%,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刑法规定的比例。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因而实际运用的比例更高。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38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所涉310个罪名的44.52% 。无疑,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
其次,关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尽管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仍然处于附加刑地位,但是,应该看到,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在全部413个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117个,约占总数的28。31%。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罚金刑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的刑罚方法,因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事实上已经有了较大提高。
再次,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方式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后,修订后的 刑法在罚金的适用方式上,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各种不同的规定,较为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单科制,(2)选科制,(3)并科制。并科制有必并制与得并制之分,必并制更具有强制性。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规定为必并制。这也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一大特点。(4)复合制,即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以供司法人员参考。
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数额上,总则仍然维持无限额罚金制。但在分则对罚金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
(二)罚金刑的困境
由上可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增设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和倍比罚金与限额罚金制等。足见我国刑罚顺应世界潮流,加大和强化适用罚金刑的决心,但是几年来的适用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对罚金的修订是 不完善、不彻底的,因而其适用效果自然也不尽人意。从总体上可以这样概括:(1)应罚不判。相当一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由于考虑到诸多情况,却没有判处,就全国范围来看,某一资料表明,这一比例高达30%左右。再者就是一些法院在判决前,先让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然后再判 ;(2)判而不缴。已经判处了的罚金刑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随时追缴制使大量执行案件长期积压,罚金刑“空判”现象十分突出。某统计资料表明,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3)数额失衡;(4)比例随意。作为审判机关,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必须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先罚后判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大量判处罚金刑,却又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判了白判,这就是罚金刑在我国现实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

二、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审判人员执法不严无疑是导致罚金刑陷入目前困境的原因之一。因为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已经判了罚金刑的,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想方设法逃避,加之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不明确等,导致罚金刑得不到执行。[4]而且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并制成为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很难象在旧刑法条件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促成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急剧上扬,从而使罚金执行案件激增,给执行阶段造成重压。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由于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 我国的现实国情,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根本无能力缴纳罚金,审判机关为了避免空罚只好不判 。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内容的刑罚方法,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罚金数额与老百姓的富裕程度密切相关。要使这种刑罚方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刑罚功能,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如果被判罚金刑的人根本无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其结果 只能是即使判了罚金刑,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大为增强,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普遍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很高,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还仅仅是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远远说不上富裕,而且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与地区之间,人与人之间发展贫富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国情决定了我国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罚金数额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我国的国情,集中表现为盲目地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在旧刑法中,罚金的数额均为概括性的规定,即刑法没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绝对或相对数额。[5](P308)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罚金的数额 。在以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罚金的数额渐趋具体化。而修订后的刑法兼蓄并收,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要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并处或者单和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罚金数额有着明确的下限,没有法定或特殊的减轻情节,法官便不能在法定下限以下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方便法官具体适用罚金刑,减少适用刑金刑中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不一样,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悬殊更大。刑法机械的规定罚金的数额,只会导致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
其次,对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有“必处”和“得处”之分。所谓必处,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无条件地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的条款中,就是指必处罚金;所谓得处,是指法官判决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修订前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必处罚金的条款在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还是关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除了意在增强罚金刑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外,还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也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然而,这些规定最直接的结果是要求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不顾能否达到判处罚金刑的目的,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而且也影响罚金刑真正效能的发挥。
再次,对于确定罚金数额依据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然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对同一种犯罪,处以相同的数额的刑罚,似乎平等,但是,罚金刑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腰缠万贯的富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如去九牛之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终身之累,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鉴于此多数学者认为,罚金刑适用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其经济能力。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所以罚金适用要么罚不当罪,一些经济能力强的犯罪分子对罚金没产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罚过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罚金,也因而使罚金不能执行。[6](P242)
第四,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再无其他的修改。[7]而这一增加却带来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哪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与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无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就难以进行,更谈不上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是罚金的被执行人均是涉案罪犯,被判处罚金的同时其人身自由多数已受到限制,有的长达数年、数十年,如果对其进行追缴,执行时间长、执行难度大、执行效果不佳,况且几年、十几年以后的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可执行还很难说。其三,这一规定与该条“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也相矛盾。因为后者所列事由只是不能缴纳罚金的临时原因,这些原因消失后,被判处罚金的人仍可能有财产供执行罚金刑。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部门重定罪轻量刑、重量刑轻行刑的不正常状况的缩影。
第五、新刑诉法和新刑法对罚金的缴纳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在案件的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各地法院在对罚金执行机构的确定,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终结条件的适用等许多方面做法不一,执行局面较混乱,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
(三)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执行死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金融、经贸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转移财产、抽逃资产变得非常简便,更易导致财产流失,转移而无法追回,无法补偿,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难。[8] 二是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剧增,审判地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远,执行成本势必增加,加之罚金执行案件没有执行费,而罚金数额多少不一,很多罚金执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过罚金数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负担。三是由于许多犯罪人系因贫穷而实施犯罪,其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犯罪分子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的执行了。
(四)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少案多,执行硬件条件较差,执行环境不尽如人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影响了罚金执行的力度。

三、罚金刑摆脱困境的出路

通过对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存在着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以至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困境,其自身的优势难以得到发展,那么如何才能使罚金刑摆脱困境,走向光明呢?我觉得应该从立法、司法 、执行保障等几个方面综合治理,建立完善的、无懈可击的罚金刑适用和执行机制,落实罚金刑的立法和执行成果,真正实现立法的意图,不能望难却步,浅尝辄止,从根本上否定罚金刑。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一)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克服执法不严现象。罚金刑作为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表明罚金缴纳后要入国库,作为国家的国库收入。而执法人员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代表者,必须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保证裁判效果落到实处,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外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力避“先缴后判”现象的出现。“先缴后判”虽然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但却是一种违法现象。这种现象不仅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极易给犯罪人造成种种误解,影响对其的改造。
(二)是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9]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执行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会不断地要求法院执行,而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到位后要上缴国库,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又代表国家执行这一权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其效能的发挥。
(三)科学理解刑法的规定,力避空判现象发生。
1、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法官在具体判案时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尤其是在法定罚金数额不具体的案件中,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据此,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10]但是,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或缴纳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
有人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另外还有人认为这样是以钱赎刑,其实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二者的互换形式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2、对法定罚金数额有明确下限的,如果被判刑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这种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罚金刑。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只有满16周岁才可以就业,只有少数行业可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缴纳罚金,如果以其监护人的财产缴纳罚金,又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未成年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法定罚金数额下限以下确定应处的罚金数额。而且,对主刑与对罚金刑从宽的幅度可以不必强求一致,即可以对主刑作从轻处罚,而对罚金刑则作减轻处罚。
3、科学选择适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要高于罚金刑。这是因为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都是罪行较严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对罚金刑作了修订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收财产刑是以罪犯现有的财产作为剥夺的对象,其数额也是不具体的;在判处没收财产时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由于有了这些限制,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空判问题。而罚金则不同,罚金剥夺的对象不限于罪犯现有的财产,相当一部分罚金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为此,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应当尽可能地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可以选科的罪名共有52个,适用的对象均为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这也正是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对象。
(四)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一、针对新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鲜有改进,无法可依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执行机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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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3 号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有效性,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诚实守信,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出口产品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企业信用、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状况,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并结合产品的风险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以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指南》(以下简称《分类指南》),规范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分类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评定工作规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四个类别进行分类。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生产企业。
  第八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企业信用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
  (三)企业检测能力;
  (四)企业人员素质;
  (五)原材料供应方管理能力;
  (六)企业出口产品被预警、索赔、退货及投诉情况;
  (七)企业产品追溯能力;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九)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
  第九条 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一)综合评定结果优秀的为一类企业;
  (二)综合评定结果良好的为二类企业;
  (三)综合评定结果一般的为三类企业;
  (四)综合评定结果差的为四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评定工作组,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的综合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定为一类、四类企业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二条 企业分类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生产企业按照三类企业管理。

第三章 产品风险分级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的工业产品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分级。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风险情况的汇总、协调、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工业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产品特性;
  (二)质量数据(如产品不合格情况,国内外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退货、索赔和投诉情况等);
  (三)敏感因子(如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和法规,产品的社会关注度,贸易方式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
  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较高风险、一般风险产品分级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别和产品风险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 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工业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第十九条 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条 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一条 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工业产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二条 信用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一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或者信用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或者一般风险的,按照信用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或者验证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三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或者一般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四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产品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
  (二)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出口产品;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严密监管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及生产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和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六)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七)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所对应的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具体内容,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分类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产品风险评定信息;
  (三)企业分类评定信息;
  (四)企业的信用记录;
  (五)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件;
  (六)日常监管记录;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分类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类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公布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1号令)同时废止。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广州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广州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计划、土地、房管、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供水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在当地报刊或政报上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区(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设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
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
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用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服务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六)各类管线工程,应与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并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报建。
第三十六条 珠江广州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河段。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和工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平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临时的施工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或城市规划部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建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市、县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对造成违
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渡假区、珠江广州河段两岸、3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及交叉口、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近现代保护建筑等建设控制地带,火车站及其广场、汽
车客运总站、内河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领事馆区、跨珠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是指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广州国际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轻轨、珠江三角洲经济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流溪河和西江、东江水源保护区、从化温泉及花都芙蓉嶂旅
游度假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建筑报建特许人,是指持有《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证书者,办理建筑报建手续的特定许可人。
重要地区、县级市内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本条例和市总体规划没有明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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