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罪判决增多的喜与忧/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25:2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罪判决增多的喜与忧

毛立新

近来,各地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断增多。6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南方周末》6月16日); 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此前还曾对云南省环保局某处副处长施某涉嫌受贿一案判决无罪(《中青报》7月9日);7月19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新京报》7月21日)。
在反思佘祥林冤案的背景下,无罪判决案件增多,被看做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注重保障人权的结果,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同以往司法实践中盛行“有罪推定”、“罪疑从挂”、“罪疑从轻”相比,这确实是令人欣喜的进步。尤其值得赞赏的是,这些无罪判决,并不像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那样,是在真凶落网或者受害人“复活”后才宣判无罪的,而是在案件真伪不明、证据存有疑点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说明,“无罪推定”、“罪疑从无”、“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正在深入人心,“重打击、轻保护”、“宁枉勿纵”等传统思维日渐式微。对这些无罪判决,媒体和公众也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理解和认可,并没有看成是对犯罪分子放纵,这表明全社会的人权、法治意识也已今非昔比。
但对无罪判决不加分析,一味叫好,则是犯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毛病。因为,刑事诉讼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一方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还必须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效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固然不可取,但倡言“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判一个”,恐怕也非当前社会所能承受。因而,无罪判决增多,可喜之中未必没有可忧。
分析近期的无罪判决案件,多数是因为案件事实存有疑点、证据锁链不完整造成的,即属于“疑案”。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为避免伤及无辜,对“疑案”作出无罪判决,是惟一正确的选择。但需要深究的是,这些“疑案”到底是如何形成的?应当说,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可能是冤及无辜,即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其次,可能是被告人确已犯罪,但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使证据难以收集齐全;再次,还有可能本不是“疑案”,证据已属确实、充分,但审判人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出现失误,将其误判为“疑案”。
对前两种情形,理应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放人”。但即便如此,其中也并非没有可忧之处。不管是冤及无辜,还是放纵真凶,往往与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失职渎职密切相关,折射出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之忧、办案质量之忧、敬业精神之忧。比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至今屡禁不止,成为制造冤案的元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率、痕迹物证提取率、利用率都不高,一些有限的关键证据往往还因办案民警责任心不强,未能及时加以提取、固定和保存,甚至有的证据还被人为丢失、毁坏,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认定。对这些情形,均需详加剖析,认真反省,并启动问责机制予以倒查和追究。对第三种情形,如果是由于审判人员纠缠于案件事实的细末,或者机械、错误理解法律所致,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因而,对无罪判决,不能简单地一味叫好,而应当具体分析,认真研究,有教训的要加以总结,有错误的要加以纠正,既要给被告人以公正,也要还受害人以公道。
近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宣判无罪的“杀妻骗保”案重新进行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无罪不当”,并已建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见《检察日报》7月16日)这正说明无罪判决并非都是无可质疑、绝对正确。回想此案宣判之时,媒体一片赞扬之声,被视为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成果,从“疑罪从有”走向“疑罪从无”的典范,代表了司法理念的进步。此案最终是否会提起抗诉尚不得而知,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能在一片叫好声中,顶着压力对存有疑问的无罪判决发难,体现出司法机关崇法护法、追求正义的可贵精神。
刑事诉讼必须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如果说冤及无辜是对正义的亵渎,那么放纵真凶也同样意味着正义的流产。为防止冤案,一定程度的放纵也许难以避免。但如果是由于司法人员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而放纵真凶,则属莫大的罪过,有必要向受害人和全社会作出深刻的交代。
如同面对冤案需要问责一样,面对日渐增多的无罪判决,我们在叫好的同时,有必要多一个心眼,查一查其是否“货真价实”,其中有没有执法者的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否则,不管青红皂白,一味地给无罪判决捧场,难免会使“亲者痛、仇者快”,这绝非法治的福音,更无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交通财会信息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3]22号

关于启用交通财会信息系统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我部财务司与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交通财会信息系统已经初步建成,现决定投入试运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交通财会信息系统是利用INTERNET网络技术处理交通财会信息的一个计算机应用系统,使用该系统将有助于我部及相关单位的报表数据处理与财会信息查询。

  二、目前,交通财会信息系统已经建立并下发各相关单位的报表有6类26套,其中:预算类1套(中央部门预算)、行政事业类决算5套(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类与事业单位所属境外企业类年度会计报表、港航公安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公路养路费收支情况报表)、基建类决算1套、专项资金类月报与决算10套(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车辆购置税费汇总决算报表、港口建设费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公路客运、货运附加费收支决算报表、公路运输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港口建设费基本建设财务指标表、车购税内河支出基本建设财务指标表)、信息类4套(交通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表、地方港航规费收缴情况表、交通事业财务会计信息报表、交通财会人才信息报表)、指标类5套(交通税费收支主要指标表、交通企业财务主要指标表、交通基本建设支出主要指标表、交通部部属事业单位财务主要指标表、交通企事业单位财务评价指标表)。

  三、各联网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性质与业务内容,认真按期填报上述相关报表。

  部分单位已于2002年12月份在部财务司培训期间填报了本单位2001年度有关报表,请按程序要求予以确认后正式上报。尚未填报2001年度有关报表的单位,请抓紧补报。

  为了检验该系统并同时建立数据库,请各单位将本单位2000年度有关报表一并录入上报。

  以上工作,请于2003年2月底以前完成。

  四、交通财会信息系统运行网址:

  由原http://:202.95.14.155

  改为http://:218.106.168.8

  五、为了保证该系统的安全运行,根据系统管理要求应对各单位使用该系统的人员进行用户身份确定。用户身份分为以下三类:

  1、用户管理人员。拥有该系统中涉及本单位管理的全部权限。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用户管理人员。

  2、上报审批人员。仅拥有审核批准上报报表的权限。

  3、报表录入人员。仅有录入报表数据的权限。

  鉴于用户管理人员责任重大,各单位应安排责任心较强的同志担任,上报审批人员原则上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担任。上报审批与报表录入为不相容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请各单位于2003年1月底前确定本单位的用户管理人员,并以正式函件报部财务司,由部财务司在该系统中统一设置。上报审批人员和报表录入人员由本单位用户管理人员负责设置。

  六、根据部财务司与用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定,与部联网的一级单位利用该系统可以免费增加本单位所属一级单位为报表录入单位,如果需要增加本单位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单位为报表录入单位,则需与用友公司联系另行解决。

  请各单位于2003年1月底前将本单位所属一级单位名单以正式函件报部财务司,由部财务司在该系统中统一设置。

  七、根据部财务司与用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定,用友公司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接到我方及所属一级实施单位故障报告或咨询后4小时内给予响应和处理;节假日期间保证48小时内给予响应和处理。服务方式为在线服务、电话及传真指导、邮件咨询邮件、现场处理等。

  电话指导: 010-62986688-1356、5703、5237

  传真:010-62988220(注明交通部项目)

  现场处理: 如在线服务、电话及传真指导、邮件咨询不能解决,用友公司将派专人或指派当地用友分支机构现场处理。

  八、希望各单位结合交通部建设交通财会网络的总体思路,研究提出本地区、本单位的财会网络建设方案,经批准后予以实施。并尽早解决本单位计算机硬件、软件等问题,保证财会部门能够方便地利用国际互联网完成财会报表报送任务。

  九、各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财会人员使用该系统的培训工作,保证本单位相关人员都能够利用该系统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

  十、根据有关规定,该系统暂不能传递涉密数据信息。各单位要注意严格把关,既要积极利用该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又要妥善处理好有保密要求的数据信息管理问题。

  十一、各单位在使用该系统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或用友公司联系:

  1、填报报表业务问题,请与部财务司相关业务处联系。

  综合处负责国有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及人才库报表。联系人李爱民、张跃民,电话:010-65292908、10。

  公路处负责车辆购置税费等公路专项资金报表。联系人邹治宇,电话:010-65292906。

  水运处负责港口建设费等水运专项资金报表、港航公安单位报表及非部属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报表。联系人孙静,电话:010-65292903、64。

  事业处负责部属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报表。联系人胡荣明、付兴华,电话:010-65292901、61。

  2、对该系统进一步开发、完善以及加强系统运行管理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请向部财务司综合处反映。

  3、在使用该系统中遇到具体操作问题时,请向用友公司咨询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