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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回避审判制度的思考/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6:12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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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回避审判制度的思考

向品


摘要:司法公正首先必须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基于回避制度对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本文拟从现行相关制度出发,对比各国类似规定,从而找出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回避制度 回避方式 回避主体范围 回避缘由 回避程序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要求回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承办法官回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依职权决定回避”,该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对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法理意义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恣意将私欲等可能影响公正决策的因素最大限度的排除。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是通过程序公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回避制度即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它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引申,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一 、回避制度之法律价值①
1.源于诉讼机制本身的要求。诉讼机制是由非冲突方的第三者来处理纠纷。考察人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史,可以发现,这种机制的基本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解决纠纷时的利益和主观愿望。一般而言,由于纠纷在根本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执,因而他们在共同选择由第三方处理彼此冲突当然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双方都有同样的愿望。因此,最后唯一现实和理性的决策,就是双方妥协,选择不偏向任何一方的第三方。因此,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求用一定的制度加以保障,回避制度就是顺应这种要求而产生和演变起来的诉讼基本制度之一。通过回避制度来确保司法人员与任何一方无利害关系,从而为双方所信任、接受,进一步达到尊重裁判结果,解决纠纷的目的。
2.确保司法人员中立。理想的诉讼模式是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呈“等腰三角形”,而不偏袒任何一方。它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司法人员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解决纠纷。任何人都不应是自身之法官。第二,司法人员地位居中,不得与案件当事人有类似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第三,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和冲突事实无先入之见。裁判者在开始处理纠纷之前,应对冲突事实和冲突双方的个性、品格等情况保持一无所知的空白状态。
3.保障司法公正。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是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当人类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时,程序上的公正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而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负责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这时人们就不会以公正的心态来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因此,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我国是一个具有2000多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人们的宗法观念、家族观念、各种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重人情文化的传统对于权力的滥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着很深的历史影响和广泛的社会根源。②在我国这种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下,对执法者的个人品德盲目抱着一相情愿的美好想法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对其不合情理的过分要求。为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案、清正廉洁,明确规定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司法公正首先必须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若连这一点都做不到,更妄论实质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人性本身就存在很多难以根除的恶习,执法者又同样与普通大众生活在这个充满诱惑的空间,人们难以指望他们是神而非人。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这使得回避成为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二、现行制度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五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八条 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相比《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回避规定》是对回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一是将回避主体的范围扩大,进一步明确为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和执行人员的回避问题,则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二是将“当事人的近亲属”明确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三是具体规定了审判人员违规违纪会见当事人及代理人接受财物、获取利益等行为作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四是确立了违反回避制度审理案件的法律后果。③然而,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重视不够;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对申请回避知之甚少,更担忧如果提出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反而得罪法官,可能给诉讼带来不利,故提出回避申请者寥寥无几,回避制度在实践中几乎被束之高挂。因此回避制度的难以落实,主要还是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三、现行回避制度之问题
(一) 回避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民众对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论及知识准备,在对司法权的认知上还残存着传统衙门的阴影,多数民众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的权利。更担忧如果提出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反而得罪法官,可能给诉讼带来不利,故提出回避申请者寥寥无几。另外,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重视不够。而大多数惩办案件人员又由于其所处环境的“乡土性”所造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伦关系的制约,主动申请回避对其来说是一种两难选择。针对当前回避制度的现状,增加职权回避制度作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补充,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 回避主体范围问题
回避主体指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应当退出案件审理。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落到实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回避规定》第9条第一款对审判人员作出界定,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时,该条第四款将执行人员也纳入回避主体范围。这说明随着时间的发展,司法人员对回避主体有了进一步认识。然而,此范围却仍不能完全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
1.回避制度在二审中出现真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实践中,受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限制,许多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如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权?④
2.法院是否应属于回避的主体?笔者不妨分析两个案例。其一,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某公司就在该法院的隔壁,法院和被告共用一厕所,法院法官上下班都从被告门前经过,这种情况下,该法院是否应该回避,立法上没有规定,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看,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本案中,被告和法院地理位置如此特殊,两者之间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关系,至少工作人员之间“混个脸熟”,为了避嫌,整个法院都应回避。其二,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借贷案件,原告发现承办法官王某即为被告的弟弟,遂提出回避申请,该院院长作出换人审理的决定。但无论换成该院的谁,都是被告弟弟的同事,只要王某稍加“活动”,甚至根本无需“活动”,该案的审理都会偏离公正的方向。即使该案能得到公正审理,原告也会对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整个法院都回避,如果当事人的亲友是法院的领导时,这种回避尤为必要。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回避属于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是法院的法官或陪审员的家属、或四亲等以内的近亲属,另一方可以请求将诉讼转移到另外一个同级法院审理。可见,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并不是异想天开,而是确有其法,切实可行。⑤
3.律师和法官谁更应回避?《回避规定》第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毫无疑问,该规定的初衷是好的,“可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确保司法公正”,然而存在两方面问题。首先,审判回避指的是裁判主体的回避,法律工作人员的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参加诉讼,只能是裁判的客体,将其纳入回避的范畴实属与审判回避之实质要义相冲突。另外,这一规定变相剥夺了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的就业选择权,对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应该从健全法官管理机制建立法院内部的审判质量控制机制入手,从法院和法官自身着手,法院无权过多干预法院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自由。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该法院回避,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⑥
4.与本案律师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司法人员也应属于回避主体。代理人与当事人事实上在诉讼中已结成了利益的共同体,裁判结果与代理人直接相关。特别是近年来律师行业风险代理的推行,裁判的结果与代理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当事人试图通过代理人与审判人员的关系来影响案件出来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当事人找律师都要先问律师与法院有没有关系。与法院有“关系”的律师即使业务水平很一般,也总是门庭若市,案源丰富。而与法院没有“关系”的律师,即使业务水平很高,也是生意清淡。因此,应将代理人视同“当事人”实施回避。⑦
(三) 回避缘由问题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七种情形,即: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而《回避规定》第一条只规定了五种情况: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两者比较,我国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三点不足。第一是立法语言含义不清,没有确定性。“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都是很宽泛的概念。利害关系系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他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因此,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故而应对“利害关系”作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日本对其界定就非常细致。至于“其他关系”,范围就更广了。建议将它解释为“同学、师生、朋友、战友、邻居等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关系。第二是对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才需回避,这就意味着“这种关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结果”,笔者认为这不妥,建议只要当事人能举出合理怀疑都应回避。原因有四:其一 ,有某种合理怀疑和无任何怀疑相比,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即使只有百分之一,但对于这个案件和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其二有了合理怀疑,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回避制度的作用还是打了折扣。其三“可能”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语言,如何来界定这“可能”,又由谁来界定这“可能”呢?⑧其四,目前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提供证明材料,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法院一般都不采纳当事人意见。鉴于当事人对回避举证的困难性,应放宽其举证要求。第三是回避事由规定的很不全面,使一些应当回避的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回避,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如法官因个人好恶、信仰、种族、经历等非关系利益因素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能否构成回避的事由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或由院庭长依职权决定其回避。
(四) 回避程序问题
“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每次庭审前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时,回答几乎都是“不回避”。造成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这种制度在程序运作的设计上缺少科学性和实用性,回避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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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3日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洛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区北至二龙山水库,东至沙河子镇柴湾村,南至刘湾街道办事处周磨村,西至南秦水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简称“四办两镇”)所辖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区域是指《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商政办发〔2010〕153号)文件中明确的17条城市道路及两侧的管理区域;区管区域是指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市管区域以外的区域。

中心城区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管理区域和其他区域违法建设查处责任由市政府确定。

第五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商州区政府对中心城区区管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总责,区市容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四办两镇”政府是控制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村(居)委会负直接责任。

商州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引导居(村)民自觉遵守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等规定。

(二)制定工程监管具体办法,落实违法建设管控、查处工作任务,确定“四办两镇”、社区(村)、组控制违法建设及区城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制定控制指标,并且实行考核。

(三)组织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四)建立违法建设巡查管控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四办两镇”、社区(村)、组在各自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负有查处职能的部门报告,并且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强制停工、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及时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建设工程监管及违法建设监管、查处台账;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其中市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中心城区市管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和中心城区金凤山以南、龟山以北、东龙山以西、构峪收费站以东区域所有以房地产企业、单位及各类组织名义承建的建设工程;区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区管区域内除市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之外的建设工程。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施工单位(企业)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预售房屋等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及时向城管、国土、建设、人防、监察等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具体情况,依法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设计单位实施处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规划指标的核查和违法建设调查勘验等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等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执法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涉嫌妨碍、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工商、卫生、文化、药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有关部门已经确认为违法建筑而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人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应建未建或违规建设人防工程,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结构等违法行为;

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已经确认的违法建设,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进行督查,并对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及年度考核工作,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四办两镇”政府要确定专人做好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联络协调、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做好有关记录,及时处理举报问题,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进行反馈。要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对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建立执法信息通报制度。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要及时向市国土、城管、建设、人防、监察等部门和商州区政府提供审批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等相关建设图纸及四址、高度、层数、面积、使用性质、退让红线距离、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规划审批资料。

第十一条 城管、建设、规划、国土、人防等部门对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受理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函告其他相关部门,并且实行送达签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主要查处部门:

(一)对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由国土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二)对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三)对有合法规划审批手续但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主要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商州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建设工程监管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做好汇总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到位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已确定拆除的违法建设,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补办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发现违法建设后,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设通知书》等,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同时进行立案调查、建立档案,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自行处理的,自行处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研究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在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由有关部门确定专人跟踪拆除,实行监督,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十九条 由商州区政府、市城管局分别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每年组织开展两次建设工程集中清查及违法建设集中治理专项活动,对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实行集中整治。

第二十条 商州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对未能有效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监管区域内每年发生2起以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牵头组织查处;对发生大规模抢建事件、违法建设数量居高不下、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划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该设计项目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设计的有关项目。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规划图纸进行施工、改变建筑结构、违反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不准其参与我市建筑行业招投标,在资质年检时不予通过或降低资质等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建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租赁、转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纵容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具体负责查处的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不力、查处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8月31日废止。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重大食物中毒等卫生事件、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及有关信息的统一发布。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防控、监管、调查和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省直机构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捐赠财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监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依法制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需要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资金、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内容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要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对于存在问题的学校、托幼园所、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以及餐饮服务行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防食物中毒的知识培训和宣传指导;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严格药品管理。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药品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销售使用处方药必须符合规定。
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医疗机构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凡经批准取得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经营、使用资格的单位,其采购、销售、存储、使用等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防止滥用和流失。其他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购入、出售、赠送、使用上述特殊管理药品。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虽已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章行为,发现火灾隐患或接到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全市建立与国家和省相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当地应急处理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卫生事件的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疑似类型、发病和死亡人数;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药品种类、器械名称、受害人数;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情况。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报告记录;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初次报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其初次报告的时限和程序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一般的公共卫生、药品及医疗器械、安全生产、火灾等突发事件,不得擅自越级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应当逐级请示,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
突发事件应当由突发事件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上报;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部门相互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后,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突发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是: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生或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及千山区的,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在市区(不含千山区)的,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3人以上同一时间使用同种药品或医疗器械出现不良反映的;
(二)发生群体性滥用处方药品的;
(三)发生未成年人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自残、自杀的;
(四)发生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丢失的;
(五)发生药物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八条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重大死亡事故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火灾事故后,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火场总指挥员到达火场并初步掌握火灾情况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火灾:
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户2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二)特大火灾:
死亡10人以上;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户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三十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变化,及时将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除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以外,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区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先启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启动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根据需要,到达现场,组织力量开展救助,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同时履行报告程序,做好启动预案的准备工作。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检验、化验相关证据,封存有关物品,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以及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有重大影响和危害的突发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预防与控制、监督与管理的法定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漏报、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擅自越级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七)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报告、处理过程中,负有特定监测、救治等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漏报、缓报、瞒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故意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2.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3.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4.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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