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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研究/张 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8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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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张 军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诚实和信誉为基础。本文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功能及其历史发展,我国现阶段诚信存在的问题以及构建我国诚信法律制度。
[关 键 词]诚信原则 利益平衡 契约
[作者简介]张军,华南师范大学

诚信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重要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研究“诚信原则”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阳能宗嘉诚信,悉原之”。这一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在拉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 Fide,英文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日文中是“信义诚实”。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n来源于德国的哲约。在古代德国,常常以Mit Treu(于诚实)或Und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nben(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哲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后来,诚实信用的哲辞被转用以表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了①。
德国学者拖塔姆勒(Stammler)把诚信原则看作是优越于一般规则的规则,但他是从自然法建立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已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就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适用诚信原则②。
邓伯格(Dernburg)把诚信原则看伯一种道德,他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使人们的交易场中可以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③。
台湾学者史尚宽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分析了诚信原则。他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
从以上学者关于诚信原则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找出共同点。就诚信原则的宗旨而言,他们都认为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定义应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统治阶级意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革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1、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
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3、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其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瑞士民法典广泛地使用一般条款。其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不仅是适用于债法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一切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各国效仿。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基本原则地位。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法官应从具体法条中抽象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诚信原则理应从债法中抽象出来而适用于全部民法④。
三、诚实诚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
在现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诚信指导和衡平权授予的双重功能,它打破了立法与司法两权之间的僵硬划分。
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由此,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已,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际的内心状态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授予。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交换顺利进行,必须有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这就要求职商品交换的主体应遵守诚实和信用方式遵守法律和合同,尊重他人利益,不以自己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唯有此,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确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于建立和维护正常商品交换秩序,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有非常重要意义,在商品交换中,人们恪守诺言,讲求信义,互相信赖,体现和实践了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促进了个人思想道德素质及社会道德水平提高,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问题及立法完善
当前,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信用缺失现象十分普遍,假冒伪劣产品充进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存在,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计划经济时代,信用问题暴露并不明显,一切依政府计划行事,企业和个人信用来自政府和党团组织权威。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到了互联网时代,信用几乎是电子商务的灵魂。目前我们面临的信用危机可以归结为两大类:首先是商业失信,表现最明显的莫过于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商业交换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欺骗。据统计,1998年,我国市场上充斥的假冒商品总值超过1300亿,不但老百姓深受其害,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和信誉损失。其次是政府失信,这样例子也是频频可见。河南省某地前不久发生了这样一起诉讼,捉凶市民状靠公安机关悬赏未付酬。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悬赏不兑现,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也破坏了国家机关应有的信用。山东省临沐县政府因被告上法庭,无胜诉可能的县政府为了“反败为胜”,竟然集体出具伪证⑤。这反映了部分基层政府及工作人员较普遍信用缺失。普遍信用缺失,不仅导致个人,企业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大大提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而且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资源。一个法治社会,最大特征就是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各种社会主体都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⑥刑法对金融诈骗等犯罪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
1、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获得企业的资源信息。 企业一旦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即可公之于众,这将大大加强企业的行为自律。
2、用市场手段建立发达的诚信服务业,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开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规范从业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公开,中立的形象。
3、建立社会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再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一方均可通过媒体发布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
4、成立由政府部门和民间企业组成诚信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一机构的任务是开展诚信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诚信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等。
(二)建立完善法律体系
首先应完善现行《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要加大失信者的违规成本。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还可以有效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进而促进证券市场良性发展。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这也是符合中国加入WTO要求的。在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法有益经验,上市公司只要没履行诚信义务,就应认为违法,就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资者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差额就是损失额。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平等的,但实践中,法人地位高于自然人,所以经常会出现法人损害自然人利益但不受惩罚的现象。因此吸取美国有关诚信原则,对建设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有特别重要意义。
其次,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诚信管理法》、《个人诚信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诚信专门法,将企业和个人的诚信体系纳入法制轨道。企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我国企业诚信意识之所之淡薄,除了企业自身还未建立内在诚信责任制度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市场与社会没有对企业构成强有力地外在信用约束机制。在个人信用方法方面,尽管深圳市已经率先发布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但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统一的规范个人消费信贷的专门法律。为了经济持续发展,如果不建立个人诚信体系,政府、企业、个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必将制约经济发展。立法先行则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注释:
①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论著选集》第415页。
②③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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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

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

(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并配备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配备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二)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施工、维修作业;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出租车、轮渡、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船)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或者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报警线路、电话报警定位信息。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消防演练;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保安人员、消防安全课教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认知特点和各地实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蓄水池。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一定数量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未设置临时消防水源或者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及时劝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消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决定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一、本细则系根据中央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参照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之。
二、条例第三条所称“承受人”系指取得土地、房屋之所有权或使用权者而言。
三、条例第五条所称“现值价格”,及第七条所称的“价值”,系指土地、房屋在立契时当地一般价格而言。
四、条例第九条所称“分折”系指一契之土地、房屋,分割开属于两人以上者而言,如兄弟分家等。
五、条例所称“契纸”,分草契、正契两种,由专署或市、县、阳泉、长治两工矿区(以下简称县)政府印制。草契由区、村政府代售,正契由县政府掌握。填写时,按契约性质,分别填写。格式附后。契纸价格只收工本费。
六、已税契纸,如有损坏遗失,除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外,为减少纠葛,城市须连续登报七天,乡村须在群众会上或民校声明。
七、完纳契税,按下列手续办理:
甲、立契时,姓名均用真实姓名,不得用堂名或别号。
乙、成立草契时,应由当事人双方,邀集产邻,说合人,当面填写,分别签名盖章,村(街)政府应根据土地、房屋所有证和人民政府税过之契纸,予以审查。经审查无误后,除在原产权人所有证之原产项下,注明转移数量、日期及承受人姓名外,并由村(街)长签章及加盖村(街)
政府图记。草契存根,由村(街)截留编号存查,草契交投税人。
丙、投税人应在规定限期内,持草契连同税款,向各该管县人民政府投税,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无误后,应由经办人依章核收税款,填写正契,截留正契存根,并将正契贴于草契之后,在骑缝处及正契年月上,加盖县印,连同税款收握,一并交投税人收执。如发现草契手续不完备时,除
不予税契外,并令其回村(街)补办手续。
丁、村(街)政府在成立草契后,应督促检查其按期投税。
八、依条例第十二、十三两条所处之罚金及第十四条所没收之税款,如系经人民告密者,得以罚金或税款十分之三奖给告密人,并予保守秘密。
九、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十、本细则除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外,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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