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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特征/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8:06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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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特征

韩召峰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将会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将会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租赁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典型交易形式,因此,合同法就租赁合同所设置的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凭合同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对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租赁合 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因而承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的重要一点。
  (二)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担的将会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与承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介。因此,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点上,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有所不同。
  (三)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所以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四)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适用于财产的记久性使用。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规定了租赁合同提取长存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不嫩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合同法》第214条。
  (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与非继续性合同,又称一时性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分类。它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转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的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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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200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工作实际贯彻落实,在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最高人民法院。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委政法委,请你们代送。

  2008年12月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各项工作部署,大力加强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广大干警司法廉洁意识进一步增强,抵御诱惑、侵蚀的能力不断提高,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努力做好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各项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是一支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坚强队伍。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思想文化呈现出多元、多样、多变的特征,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不断增强,各种消极因素对法官队伍的影响和侵蚀较为严重,少数法官严重违纪违法的案件仍时有发生,特别是极少数法院领导干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腐化堕落,严重损害了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

  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法院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把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为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为贯彻落实“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六个坚持、六个确保”的工作思路和“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为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和纪律保障。

一、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教育

  教育是反腐倡廉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拒腐防变的思想保证。各级法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和干警的思想实际,突出教育重点,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式,提高教育效果,使广大干警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1.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摆在司法廉洁教育的首要位置,在全系统形成统一的指导思想、共同的理想信念、强大的精神力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要坚持以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党的宗旨教育和权力观教育,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时刻牢记手中的司法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而绝不能用来为个人谋取私利。

  2.要深入开展典型示范教育,增强教育的感染力,尤其是要运用发生在干警身边的反面典型案件来教育广大干警,每个法院都要写出开展警示教育的总结报告,每个干警都要撰写接受警示教育的体会,做到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

  3.要把司法廉洁教育与法院干警的教育培训结合起来,将司法廉洁教育纳入法官职业培训的计划之中。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廉洁教育的常态机制,重点加强对法院干警“上任前”、“上岗前”、“上案前”和“过节前”的教育。

  4.要大力开展更加丰富多彩、更具生机活力、更富有法院特色的廉政文化创建活动,在不断满足广大干警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同时,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廉洁司法营造更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

  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反腐倡廉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各个环节,体现到各个方面。通过建立健全和坚决执行各项制度,形成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1.要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影响司法廉洁的突出问题制定规范法官行为的硬性规定和相应的处理措施,同时向社会公布。要通过鼓励当事人和广大群众举报及明察暗访等形式,及时发现问题,对敢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要严格按规定处理,凡不适宜继续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要坚决依纪依法处理,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

  2.要进一步完善规范法官与律师、中介机构人员关系的制度规定,建立健全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从业情况报告制度、内部公示制度和任职回避制度。

  3.要建立审判、执行工作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案前申报制度,遇到请托说情的报告、公开制度,规范法院领导干部行使案件管理监督权的程序,明确在办案流程之外转递材料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规定。同时,对不按规定申报有关情况以及在法院内部相互请托说情、打招呼、不按正常程序转递材料的法院工作人员,一律以违纪论处。

三、坚持不懈地强化对权力行使的监督

  加强对司法管理权和审判权、执行权行使的监督,是人民法院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大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的监督力度。

  1.在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案件审批权、案件监督权及干部任用权、资金管理权、工程发包权的监督;在对刑事审判权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环节的监督;在对民商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再审立案环节、财产保全环节、合议裁决环节、调解和解环节的监督;在对执行权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环节,采取和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环节,追加被执行人环节,中止和终结环节的监督。

  2.要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制度执行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有意破坏制度的行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3.要整合各种监督资源,建立相关的衔接协调机制,将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将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与信访接待部门、案件评查部门、巡视督查部门和院、庭长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人员的监督结合起来,形成内外结合、上下互动、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监督网络,确保司法管理权和审判权、执行权的正确行使。

四、坚持不懈地探索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改革措施

  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解决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是从源头上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也是不断推进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不竭动力。各级法院要紧密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规范权力行使为着力点,以公开透明为基本要求,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改革措施。

  1.要优化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职权配置,建立更加科学的审级管理体系,构建“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完善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体制。要完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的统一裁量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完善执行案件的办案流程,建立分权制约的执行工作机制。

  2.要健全、完善审判、执行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扩大公开范围,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和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全面推行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证据采信公开、事实认定公开、判决理由和结果公开、执行过程公开、办案纪律公开,将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置于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

  3.要建立人民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特别是合议庭人员定期交流制度和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法执行的办案人员及时进行更换的制度。要探索建立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设立兼职监察员的制度,完善人民法院的巡视督察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和案件审限督查制度,健全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倒查机制,要完善人民法院的业绩考评机制,建立法院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制度和执法办案人员的司法档案制度。

五、坚持不懈地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加强对违纪违法行为和腐败问题的惩治,形成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惩治机制,是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关键。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查办案件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工作,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

  1.要把个别领导干部和少数干警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等问题作为查办案件工作的重点。要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和财经纪律、违规违法收受财物、生活作风腐化堕落、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谋取私利等问题。要力争突破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

  2.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与信访、立案、审监及案件评查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拓宽案件线索的来源渠道,不断提高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和自行突破案件的能力,使人民法院内部的违纪违法问题能够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

  3.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查办案件工作的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统一调配下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力量,集中查办一些重要案件,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力量不足和个别基层法院办案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的问题。

  4.要完善纪检监察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对有了问题能主动发现、主动查处的单位,要予以肯定和表扬;对那些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单位,一经发现要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还要依纪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六、坚持不懈地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各级法院的主要领导干部,必须担负起本单位反腐倡廉“第一责任人”的政治责任,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总体工作规划,通盘考虑,协调推进,做到工作权限涵盖到哪里,党风廉政建设的职责就延伸到哪里。要切实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要紧紧围绕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抓住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切实做到责任明确、考核到位、追究有力。

  1.各级法院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研究确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任务,并根据相关部门职能和领导干部岗位职责,将重点任务合理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和每一个领导班子成员,细化工作责任,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做到任务分工具体、职责划分清晰、责任要求明确、保障措施有力,使每一个领导干部都知其任、明其职、出其力、尽其责,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

  2.各级法院党组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本级领导班子副职执行责任制的情况,要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前,要精心研究制定考核方案。考核中,要严格程序,坚持标准,努力使考核结果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考核后,除及时予以通报考核结果外,还要将考核结果纳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之中,与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直接挂钩,形成落实责任制工作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3.对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严重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不管是任现职的,还是已调离、升迁的,都要予以追究。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严肃责任追究,加大组织处理力度,坚决把那些不负责任导致重大问题发生的领导干部从领导岗位上调整下来;构成违纪违法的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各级法院党组要旗帜鲜明地支持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贯彻落实上述意见作为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解决突出问题的重要工作来抓,要从司法廉洁问题事关人民司法事业的兴衰成败、事关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深刻认识人民法院自身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真正把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实抓好,以公正、高效、廉洁的实际行动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塑造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植物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遵循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及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农业植物检疫;

(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

(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

(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

(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

因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占用或者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应当按照监测操作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信息。

省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资料及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气象条件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降低成灾风险。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十六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建立乡(镇)村或者区域性植保机防队、植保专业合作组织(社、户)等农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统防统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学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第十八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推广地区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



第四章 农业植物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实施检疫;在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育、生产、经营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以及从事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农业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

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五章 农药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依法对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监管和指导;定期对农药质量和标签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除外。

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农药销售实行可追溯制度。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购买者进行记录。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发票。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农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药广告发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广告、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保管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点;省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三)植物保护机构,是指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以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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