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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私权/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35:20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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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私权

韩召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而是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对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所侵为何种权利未予明,但不能因此否定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的地位。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工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三十或者支配。
  (二)个人生活的信息保密权
  个人生活信息的内容相当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
  (三)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四)个人隐私使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隐私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各行业的的知名人士。对于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的主要在于,他们的某些个人生活已经完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正如恩格斯所指了的,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知名人士隐私公的限制的主要理由在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鸽是兴趣。同时,还应当考虑到他们某咱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生活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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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实行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相结合,以引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为重点,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实行科教兴州、兴县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战略,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地区带项目、技术、资金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对口支援,扶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安排相应的经费;按照高于本行政区域平均水平的标准,安排科技知识普及专项经费。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应当注意扶持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到经济、科技发达地区学习和培训,并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出发,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立良种繁殖基地和其他示范基地,建立
并完善科学技术开发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技信息,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企业应当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机动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国家招生计划创办或者扩大民族班、预科班和专修班,定向定额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学费、杂费和培训费。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民
族自治地方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业,培养实用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族自治地方办学,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实行科学技术扶贫,开发资源,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对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作实绩应作为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他们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民族自治地方连续工作二年以上的,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其子女升学时享受户口所在地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创办、领办、承包和租赁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其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属于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企业减免税收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的科学技术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对民族自治地方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业务用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企业事业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张家界市原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的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审计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审计法》和省政府批准的《黑龙江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厅长的授权,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派出审计处对省审计厅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派出审计处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省政府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省政府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省审计厅确定的工作计划,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其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省审计厅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处对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省审计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省审计厅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省审计厅。
(三)派出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草案,报省审计厅审定。
(四)派出审计处如发现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省审计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处对管辖范围内的省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由省审计厅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七条 派出审计处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处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上级主管部门、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下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参与省财政分配职能部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配情况。
(二)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制定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等。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处的工作,为派出审计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处
报省审计厅,由审计厅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罚款;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省审计厅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省审计厅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省审计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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