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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陈雪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9:12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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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信托法/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追及权/优先权/物权保护机制
内容提要: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信托法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厘清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有助于我国信托立法将受益人权利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畴中,从而对确立受益人权利更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受益人权利有效行使的方式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2)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3)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移转于受益人,[1]从而使受益人获得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2]是信托法学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方式以及权利保护的充分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争论

尽管信托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制度,但要确切地阐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很困难的。[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一直是信托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早期观点

信托受益人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争论已久的问题。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学理争论的理论意义不大,而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合理定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财产性权利,[4]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信托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一样并无任何优先的权利;而如果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性权利,则有权使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的追索。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该种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

1.对人权。以英国信托法学家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必须是对人权,因为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5]这种善意购买人享有绝对的、非受限制的、不可反驳的抗辩权和不可反驳的请求权。[6]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信托的历史发展来考量的。起初,信托受益人仅能对抗最初的受托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随着信托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出现,信托受益人享有了对抗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未被告知信托存在的购买人之外的一切人的权利。该种观点将信托受益人之权利视为对人权,主要是因为该种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

2.对物权。由于传统的对人权观点无法诠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因此,对人权的观点一经提出,便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其中,美国信托法学家斯科特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对物权,因为它能够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尽管有些例外。”[7]例如,支票的所有权人被认为享有支票之对物权,尽管他可能不能对抗支票之持有人。斯科特认为:“既然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追及权,那么就可以说,他享有了对物权这种财产性权利,这种对物权远远超过了对人权。信托受益人拥有所有权的利益,而不必受普通法对财产所有人限制的约束。”[8]而且,在“贝克诉阿彻希案”[9]中,英国议会上院对信托基金上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没有采用对人权的理论。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上院中大多数人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基金的唯一受益所有权人。此案判决书中所形成的观点成了以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美国学者博格特等认为:“受益人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受益人权利的移转即具有财产权移转的效力,而非一方负有义务。”[10]还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该种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除善意受让人以外。[11]

(二)现在观点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有人试图寻找一种折中的方式。例如,英国学者汉伯里将信托受益人之衡平利益视作混合权利,认为“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因而并非是完全的对物权”。[12]然而,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因不动产登记而变得越来越复杂。无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何,在登记后,受益人权利性质上就是对物权,因为登记实际上是向一切不特定的人公示信托财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交易目的。

一般而言,信托是财产权与债权的混合体: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资产的受益利益或受益所有权,该种权利在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它约束获得该信托资产法定权利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个人义务即管理信托义务,因此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资产承担个人责任。

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现在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和管理信托财产之衡平所有权。信托受益人权利似乎是介于对人权和对物权两者之间的混合性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认为:“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人权,在有些情况下也享有对物权。”[13]在马歇尔看来,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很显然有一些财产性权利的特性但非绝对。因为信托受益人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分离的一部分赋予了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兼具对人权和财产权的特点。正如汉伯里所言:“衡平权不是完整的财产权,因为它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制约;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因为它可以对抗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已被告知受益人利益存在的受让人)。”[14]这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还有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为混合性权利的学者认为,对物权是指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非指对抗整个世界任何人的权利(除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以外)。信托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条款的规定享有衡平财产权利,信托文件可以规定特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中指定部分特定形式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所获得的价金享有追及权。同时,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对人权,该种对人权是指针对违反信托义务之受托人的权利,而非指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因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特定财产,或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信托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明知信托存在而取得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财产或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第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该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的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最好是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自成一类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将其归入均不尽合适的分类中”[15]“与其将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不恰当的分类还不如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16]

不过,现在一般认为,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一旦设立,从其设立之时受益人就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该种财产性权利可以对抗财产的后续持有人,而且受益人可以追踪至原始的财产及其替代财产,当然,受让人未被告知存在信托利益且支付对价的除外。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转化成的资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如果受托人破产,而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的话,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17]“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而且当信托财产到达受让人手中且无法回到受益人手中时,受益人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受托人提起违反信托义务之诉讼。”[18]这实际上是赋予受益人的救济手段。这种对人权是救济权,是对受益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所赋予的救济权。总之,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世的、持续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定性

信托法学界之所以会产生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性质争论不休的情形,是因为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概念被不同的人用于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含义引起混乱所造成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人们将信托受益人强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看做是纯粹的对人权,并以善意受让人原则对受益人追及权的限制来否认受益人的对物权。由此看来,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对对人权与对物权概念的统一理解,而这又关系到对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合理定性。下面分述之。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判断标准

美国学者奥斯汀将对物权界定为“对抗一切人的权利”,而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19]斯科特将对物权界定为“对世权,同时对世人施加了义务;世人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数量不确定的人”,并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同时对特定人施加了义务”。[20]英国学者彭纳认为,财产法上的权利都是赋予给人的权利。对人权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对物权只是通过与特定物的关系而使人之间产生联系。对物权和“物”的联系似乎仅仅在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人的关系只能通过与某个物的联系来确定。[21]“对物权是指赋予人的,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权利,与对物权相关的义务总是消极的,即禁止性的义务;对人权是指赋予人的,只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与对人权相关的义务有些是消极的,有些是积极的,即应为的义务。”[22]虽然对物权是针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权利,但对物权是可以对一切人行使的。对物权中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连接的媒介,起到了确定对物权之权利范围的作用。对物权本质上是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23]

由此观之,某种权利要成为对物权,应当满足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之所在。其具体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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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卫生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卫生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卫生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质检联(20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监局、工商局、计委
(物价局)、经贸委、农业厅(局、委、办)、卫生厅(局)、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和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棉花打假专项斗争由质检总局会同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为切实将国务院关于开展棉花专项打假工作的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巩固去冬今春棉花打假成果,推动棉花打假工作向纵深发展,以保证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联合行动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商议,决定成立棉花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国棉花打假联合行动。国家质检总局领导任组长(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及联络员名单附后)。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本辖区棉花打假联合行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负起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牵头部门的责任,做好棉花打假联合行动方案的制定、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深入开展棉花打假,治理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做好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加强棉花购销、加工活动的监督;大力开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环节和絮棉制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工作;要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棉花市场价格的监督管理。指导棉农科学采摘,合理分级,挑拣异性纤维;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内部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棉花质量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
这次棉花打假联合行动分棉花打假和絮棉制品打假两大部分。棉花打假重点地区是冀、鲁、豫、苏、皖、湘、鄂、赣、新九大棉花主产区,特别是省与省的交界地区。重点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加工、销售活动中混等混级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清理整顿国家明令禁止用于棉花加工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絮棉制品打假的重点场所是城乡结合部、农贸市场和絮棉制品批发市场,重点是打击将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废旧絮棉制品等有毒有害、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废旧物作为生产絮棉制品原料的掺杂使假行为。加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的质量监督。
棉花打假联合行动要发动群众、深挖案源,以抓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棉花专项打假斗争深入开展。
三、严格执法,加强督查
在棉花打假联合行动中,各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棉花质量监督、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前一阶段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案件,要加快审理进度,尽快依法结案。在执法办案中,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坚决克服和纠正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罚过放行或降格处理等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督查督办力度,确保打假联合行动抓出实效。各地要层层落实责任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执法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搞清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与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对那些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
四、打防结合,综合治理
(一)严格执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要坚决取缔。
(二)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新棉上市后,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棉花标准、价格等级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在检查中发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活动中压级压价、抬价抢购、压抬等级重量、混等混级、成包皮棉不按规定刷唛等质量违法行为一律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类棉花企业要加强自律,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棉花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棉花收购、加工、销售、采购中的质量行为。
(三)各地区要加强对棉花和絮棉制品掺杂使假原料来源的治理。一是加强废棉市场监管,建立废棉质量监控和销售登记制度;二是加强医用废旧棉的管理,建立专门的销毁制度;三是加强对絮棉制品质量的日常检查,防止废旧絮棉制品和废旧衣物回收后被用于制作絮棉制品原料。
(四)逐步完善棉花公证检验制度。对大中型棉纺企业购买的原棉继续实行公证检验,维护交易双方合法利益,规范棉花市场秩序;继续做好国储棉出、入库强制性公证检验工作。

附件:棉花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及联络员名单
一、协调小组组长及成员
组长:李传卿(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
成员:马占平(国家计委经贸流通司副司长)
陈国卫(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副局长)
吴明山(公安部三局副局长)
王先文(监察部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刘新录(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
何昌龄(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助理巡视员)
谢 林(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史建伟(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麻局局长)
二、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国家质检总局
办公室主任:陆 阳(中国纤维检验局局长)
办公室副主任:严冯敏(国家质检总局监督司副司长)
联络员:张显斌(国家计委经贸流通司主任科员)
陶 宇(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纺织处副处长)
原中波(公安部三局一处副处长)
范胜鹏(监察部执法监察室正处级监察员)
马淑萍(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处长)
郭燕红(卫生部医政司助理调研员)
陈 烨(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处长)
马思宇(国家质检总局监督司综合处处长)
徐水波(中国纤维检验局棉花质量监督处处长)
杨照良(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麻局处长)


2001年6月22日

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使用和管理好国债资金,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公路国债项目是指本市辖区范围内,经省计委批准,利用国债项目建设的县到乡公路。
第三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确保工程质量”的原则进行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合同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管理。
第四条 县乡公路国债资金必须按照国债项目建设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二、计划申报
第五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委、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国家计委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向市计委申报,并按公路所属管理同时报市交通局、公路局。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报请市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省计委。
第六条 县(市、区)对拟申请国债资金的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必须请有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编制可研报告,与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对项目的可研报告进行初审。
第七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的可研报告经省计委批复后,由市交通工程勘察设计院和市公路局勘察设计院按照公路所属管理统一进行勘察、施工图设计,报市计委审批。施工图经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八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
三、项目管理
第九条 计委、财政、交通、公路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县乡公路国债项目的管理,建立职责明确、统一协调、分工负责的管理机制。
市计委是国债项目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项目计划的申报、项目可研报告的初审、上报,施工图(代初设)的审批,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国债资金的及时拨付,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国债资金的管理,进行竣工决算的审查。
市交通局、公路局组织对所属的县乡公路统一勘察、设计,项目初审通过后,报计划部门;监管县(市、区)工程招投标;检查、监察工程质量,调度工程进度,委派路面工程监理。
第十条 县乡国债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实行招投标。招投标预案要在项目可研报告中提出,在市计委组织审查可研报告中一并审批。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市计委、财政、交通、公路派员指导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计委负责牵头组织财政、监察、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对县乡国债公路建设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工程质量、国债资金管理、计划执行情况。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项目单位整改,检查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国债资金主要是用于路面工程,不得用于路基工程。
第十三条 县(市、区)计委要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及时掌握工程进度,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拨付国债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资金。
四、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每条县乡国债公路都要组建项目法人,确定法人代表,负责国债公路的建设。省道由市公路局作为项目法人,原省养县乡道和市养县乡道由各县(市、区)确定项目法人。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有建筑三级以上资质和相应的道路施工资信。路面施工监理分别由市交通局、市公路局统一委派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监理培训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在下达施工图(代初设)批文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各县(市、区)要加强施工的组织和管理,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工。
第十七条 县乡公路国债项目必须按照省计委审批的公路等级、路面结构、线路走向、改造里程,进行施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降低建设标准,改变线路走向,缩短里程,更不允许擅自变动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每条县乡国债公路建设都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市交通局代表市政府对工程质量履行监管责任,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对工程质量负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县乡国债公路在路基工程完成后,由市计委牵头,组织市交通局、公路局和县(市、区)计委、财政局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对路基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路面工程建设。检查要形成路基工程质量报告,参加检查人员签字以示负责。财政部门根据路基工程质量报告,拨付国债资金。
五、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债公路项目由市计委组织验收。县乡国债公路建成后,由项目法人申请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检验,组织撰写竣工报告,汇编整理工程资料,提出工程决算。由市财政局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市计委组织市交通、公路、财政等有关部门最后统一验收。省计委若有另外规定,按省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及其他方面工作优秀的县(市、区),下一年度优先安排国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乡国债公路工程档案由县(市、区)交通、公路部门统一管理。
六、违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参与县乡国债公路管理、建设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加单位、材料供应商,在县乡国债公路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立即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取消该乡(镇)的国债公路项目,调减所在县(市、区)国债公路项目。
⑴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或工作失职造成较大资金损失浪费的;
⑵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或者不进行招投标,指定项目承建单位的,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⑶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⑷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假报工程质量的;
⑸擅自更改设计,出现公路等级不够、路面结构降低标准、公路里程不足和变更线路走向的;
⑹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⑺提供、使用达不到设计要求标准的工程材料,以次充好的;
⑻非法分包、转包工程的;
⑼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⑽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或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⑾不按规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
⑿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⒀接受省以上有关部门检查,受到通报批评的。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老区公路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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