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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征收补偿条例中司法强拆的理解与适用/王玉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9:33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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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城市拆迁逐渐成为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新《条例》成为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处理城市拆迁纠纷新的主要法律依据。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正式废止。新《条例》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有关司法强拆的规定,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制”,将人民法院定位成房屋拆迁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机关。面对新形势下党和人民交给人民法院的新任务,如何转变司法职能,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城镇拆迁问题,切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成为当前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对新《条例》进行了认真研读,结合多年行政审判工作实践,现试对新《条例》中有关司法强拆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谈几点看法,供大家借鉴。

  一、法院作为审判及执行机关参与司法强拆可能会导致的问题

  把拆迁行为纳入司法程序和轨道,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然而,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的参与对行政行为能否起到监督和规范的作用,是否会被行政决策和行政机关所左右,还应拭目以待。

  首先,在基层政权中法院的政治地位的失衡,而可能造成司法强迁的不能。由于长期以来地方法院在同级党委、政府眼中就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可以随意向法院下达各种命令,从而使司法制衡流于形式,不敢对政府申请的拆迁行为进行认真的审查。

  其次,司法的权威的不足,媒体和大众的过度关注,将可能使法院频繁地被推向围绕拆迁而展开的复杂、剧烈利益博弈的风口浪尖。

  再次,法院现有的人力、财力、物力不足以独立行使强迁的职能,不得不依靠行政力量,这就是不能造成新的事实上的行政强迁,法院他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行政的工具,成为事实上行政强拆的助手。

  二、新《条例》中司法强拆的现实意义

  在旧《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司法强迁的内容,但同时规定司法强迁与行政强迁是同等并行的关系。此次新《条例》中规定司法强拆成了解决当前拆迁类纠纷的唯一强制执行手段。虽然现阶段司法强拆困难重重,但就法治进程而言,也展现了大众对司法的一种期待,期盼着司法对行政的一种制约,将司法强拆作为保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来设计,这无疑是法治观念和制度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司法的参与或者说司法强制的独自享有,就是提升司法权威,努力使民众尊重法律的必要途径,寄托了法律人对法治的希望和期待,是民众取得法律共识的必要桥梁和纽带。

  其次,司法强拆的过程,也是法律教育和司法普及的过程,通过严格执行司法强拆,使民众看到法律的力量和法律的约束力,使法律思想根植于民众的心中,进而使法治思想在民众心中发芽、成长、结果。从而创造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

  再次,在司法强拆中探询审查过程的创新机制。比如可引进听证机制,通过司法听证,实现对相关案件的事实性审查。这种“开放和包容式”的审查程序,引入民意的参与和理论讨论,将审查过程变作一个平台,实现“陪审团”的作用,使法治变成一种普及,使司法真正处于大众的监督之下。总之,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

  三、试行“裁执分离”机制的基本构想和法理依据

  在司法强拆中必须正视基层政权组织中司法能力的不足,而导致司法强拆的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中指出,积极探索“裁执分离”模式,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与此同时,在《行政强制法》在审议过程中,删除了草案(四)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内容。将于今年(2012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两种强制执行类型,这为“裁执分离”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采取司法允许制度,确立政府申请,法院裁决,政府执行、法院监督的强制拆迁模式,以缓解司法压力。这种由司法下达许可令,由行政机关自己强迁的方法,起到了司法审查和约束的作用,又解决了司法强拆,人、财、物不实,无力执行的问题。把法院从直面当事人的强制拆迁的裁决者和执行者,变为审、执分离的单纯的中立的裁决者。笔者认为,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的单一模式,代表了一种法治的进步,值得等待。不过,这种制度还需完善和巩固。在我国当前体制和司法大环境下,拆迁思维必须改变,特别是政府机构的思维必须改变。否则即使行政拆迁完全取消,也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强拆被行政化的现实结果。

  四、“裁执分离”模式的具体操作形式

  “裁执分离”模式,符合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定位,是行政权、司法权的科学配置,是实施拆迁的有效举措,有利于保障拆迁户的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避免恶性拆迁事件的发生,不是简单实行“裁执分离”就能高枕无忧,需要在“裁执分离”模式下对相关理念、制度、措施进行构建与完善,才能根本上改变目前房屋强制拆迁的困境。因此,“裁执分离”必须以司法对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为前提。

  一是严格把握好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的界限。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11年新《条例》第八条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应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征用和商业性开发的区别,并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市场交易行为与公益征收相分离。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改变现在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机制,把公益性拆迁按照“征收”的方式来规范运作;让非公益拆迁按照市场交易的方式来运作。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性拆迁,由政府机构出面处理;应该按照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就交由各类市主体按照市场经济的方式去进行。防止商业性拆迁打着公共利益拆迁的招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正如最高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所言,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

  二是从严审查拆迁类行政案件。房屋拆迁类行政诉讼案件,包括对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以及对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行政处罚行为、拆迁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的诉讼和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诉讼。法院应当厘清不同情况的不同审查标准。对于强制拆迁行政案件,应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拆迁行政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强化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强化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关系的程序性审查。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三是严格执行审查标准。法院要依法独立审查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而且必须是实质性审查。如果只是在形似上走过场,法院就成了政府的拆迁办;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凡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被拆迁人、被拆迁关系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但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申请期限,补偿安置不到位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违法的,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准许执行。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四是严格控制先予执行。要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对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准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行为的,一般不予准许,但不及时申请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中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先于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于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坚决防止出现被拆迁人官司打赢了,但房子已经被拆掉的尴尬局面。

  五是在实施强拆时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就“裁执分离”进行试点。为了避免房屋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必须深挖案件发生的根源,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进而采取有效措施,以人文本,公开透明,加强监督,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涉及年老体弱、残疾无业、缺乏劳动能力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弱势群体,易引起被拆迁人房屋被拆后无家可归的现象或者暴力抗拒拆迁,影响社会的稳定。做好这类人的补偿安置是政府应当担负的责任。因此,政府应积极构建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制度,解决它们的后顾之忧,利于社会和谐。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注重程序的透明、公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时邀请检察机关、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等参与,这也向社会公众证明,通过公正司法解决拆迁中的矛盾,赢得群众的认同,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还要积极立足于调解,切实加大协调解决力度,把调解工作贯彻审判、执行工作的始终,化解了诉讼矛盾的同时,力争为社会消除不稳定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发展大局,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机制解决拆迁纠纷的能力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始终站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好拆迁纠纷案件,为国家建设、人民安定和社会和谐不懈努力,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真正实现阳光执法、文明、和谐拆迁。


  (王玉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东海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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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察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复杂、重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遵守解决劳动争议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时,依照下列程序: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

(二)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意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监察指令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对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与劳动者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强制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三)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四)滥发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制定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
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二) 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
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 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 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 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
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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