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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骗婚案件之婚姻关系解除/刘志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9:15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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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对巢湖的刘大爷一家来说,是不同寻常的一年。当年8月底,刘大爷的双胞胎儿子同一日领证结婚,娶的都是云南傣族的姑娘,就在刘大爷一家欣喜不已时,两儿媳在婚后的第七天一起“消失”。多方打探后,刘老汉才知被骗。日前,巢湖??局行姆ㄍヒ悦挥薪?⑵鸱蚱薷星椋?蚱薰叵得?媸低觯?崾?苏舛运??バ值堋坝忻?奘怠钡囊鸦樯矸荨!保ǚ锘送?012年06月19日法制纬度栏目刊登)。
双胞胎被骗婚后,苦于无法找到“新娘”,无法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导致无法重新缔结婚姻关系,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听来貌似“可喜”。但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该案的处理还是有疑窦的。关于骗婚案件的处理,有两个关键问题必须理清:一是婚姻关系的效力;二是救济途径的选择。

一、骗婚姻法关系的效力问题。

从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见,刘大爷将整个事实已认定为骗婚行为。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既然是骗婚行为,男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并自愿结婚,女方并无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其真实意思仅是为了骗取礼金,结婚只是诈骗的手段,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便值得质疑。

目前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那么骗婚行为到底属于哪一种呢?第一,该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二,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关系。《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骗婚行为中并无胁迫关系,故而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那么依照现有《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即便存有瑕疵,但也仅能认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如果骗婚行为属实,该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如果该违法犯罪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都予以认可,显然是说不通的。目前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属于民事立法的基本法,与《婚姻法》属于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特殊法无规定的时候,笔者建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婚姻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为此骗婚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

二、“解除”骗婚婚姻关系的救济途径选择

骗婚行为既然已经涉嫌犯罪,那么按照常理,受害人理应到公安机关报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但事实上,大部分的受害人却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即提起离婚诉讼进行救济。为何其行为与常理不合呢,主要应该是基于现实的原因而非法律的原因。

1、关于刑事救济途径分析。如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材料后发现有犯罪事实,且诈骗金额在2000元以上就应当立案侦查,但因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匿,公安机关无法在短时间内将之追捕归案,造成刑事案件无法处理,其骗婚行为也无法从事实和法律层面进行认定,进而受害人的婚姻关系也无法定性,势必造成该骗婚婚姻关系长期处于待定性状态,期间受害人将无法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基于此利害关系,受害人选择刑事法律就行救济将无法挽回损失,同时还将给其造成持续损害,为此只有选择民事救济途径。

2、关于民事救济途径的分析。如果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立案后,查明涉及骗婚事实,因涉及诈骗犯罪,法院应当立即中止诉讼,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这样又回到了前文所述刑事救济的困境。为此,当事人如急需了断这段婚姻关系,说不得只有违心隐瞒骗婚事实,仅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一方下落不明,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方面入手。审判实践中,就如同前文所引的新闻事例,也是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解除婚姻关系。

三、对策建议

对于骗婚案件频发的现状来说,除了采取防范举措增强当事人的防范意识,尽量避免该类案件的发生之外,对于涉及骗婚的离婚案件处理,一是有必要修改《婚姻法》的规定,将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纳入其中,保证婚姻法适用的完整性。二是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发现确实涉及骗婚行为,那么中止诉讼,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等公安机关的案件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及骗婚情形,那么法官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如果他明确提出该婚姻属于骗婚的情形,那么可能触及的法律后果及相关程序,建议当事人自行撤诉到公安报案或者法院将依法中止诉讼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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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4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副主任委员
  王国权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李 贵
  平错汪阶(藏族) 吴向必(苗族)
  巴 岱(蒙古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木托夫·库尔班(维吾尔族)   王 甫
  扎喜旺徐(藏族) 白寿彝(回族) 关山复(满族)
  许涤新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等


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5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引智办、教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引智办、教育司: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管理,使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来华工作,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并能利用自身的智力或特殊技能来华从事相关工作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是指应聘到中国境内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院校和企业任职或从事咨询、服务、培训、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中介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其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家外国专家局。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事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健全的工作制度;
(二)有稳定的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渠道;
(三)所在地区有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需求;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外方须为从事中介活动的跨国公司。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章程、合同;
(四)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外方从事中介活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介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和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可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聘用中介服务:为客户寻找和选择可供聘用来华任职或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二)提供人才服务:为客户提供所需的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三)专业咨询服务:组织外国专业人才为客户进行方案设计、项目论证、市场调查与分析、经营管理诊断和决策咨询等。
(四)聘用咨询服务:供客户查询外国专业人才信息,为客户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提出建议,对客户聘用方案作出评价等。
(五)聘用相关服务:受客户委托为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办理有关手续,负责来华工作外国专业人才的接待和任职前培训等。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以有关各方自愿为原则。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经营活动报告书,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进行社会团体登记。行业协会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指导下对中介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权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撤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营活动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经从事中介活动的企业,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补办中介机构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华侨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和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及香港、澳门地区专业人才来内地工作中介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香港、澳门地区企业在内地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从事中介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批和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人才公司或专家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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