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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1:21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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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建设部等


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建委(厅、局)、旅游局、公安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游乐事业发展很快,全国游艺机制造企业已逾百家,年产值超过2亿元;全国大中型游乐园有数十家,各地公园、青少年宫中开设的游乐场数百家,许多工矿企业和乡镇也装有游艺机。据统计,参加此项游乐活动的人数,每年达2亿人次以上。由于游乐行业涉及设计、生产、施工、安装、运营、管理等各个环节,隶属关系比较复杂,一些产品质量低劣,运营管理不善,致使人身伤亡事故屡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强烈呼吁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切实加强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地技术监督、建设、旅游、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加强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切实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特此通知

附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游客人身安全,促进游乐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游艺机、游乐设施生产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现行目录附后。今后新设计、生产的相应产品亦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设计、生产、经销和使用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游乐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设计 生产 销售
第四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及有关安全要求。
第五条 生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测人员。
生产企业采购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有合格证明和技术资料标准中规定的关键零部件要经过复检,不得以次充好。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试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新产品,必须由国家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方可做样机试销。新产品样机试运行半年后,方可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游艺机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销售游艺机。
第九条 销售产品时,必须向用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规定的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产品要有正式铭牌,铭牌要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应为用户代培操作、维修人员,做好售后服务。

第三章 采购 安装 验收
第十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添置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口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按商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提供工程地质资料和气象资料;生产企业负责提供基础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础施工图纸施工;生产企业或安装单位对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安装完毕后,经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由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劳动、技术监督部门对各项准备工作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之间转卖游艺机、游乐设施,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营 管理
第十三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对各项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等制度。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单机档案和人员培训档案。把设备购置、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定期检查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检修和更换零部件情况,油料情况等,包括图纸和文字材料以及运营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培训、教育、考核情况,全部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各种水上游乐设施,必须认真执行《水上世界安全卫生管理规范》。要配备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监护救生人员。
第十六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要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各游艺机项目除在明显位置公布游客须知外,操作、管理人员应及时向游客宣传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加以检查确认,运行中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十七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安全管理工作状况,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除日检查、周检查、月检查外,必须每年按规定检修一次。在检修时对关键部件,本单位无力检测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技术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第十八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停止运行,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事故隐瞒不报,主管部门要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其园内的游乐设备(包括出租场地、设备承包、园厂合办等)的运行安全负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游艺机、游乐设施生产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及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游乐设施目录
一、大型滑行车类:普通式、单环式、双环式、单环加螺旋式、螺旋式、拆返式滑行车等。
二、小型滑车类:疯狂老鼠、林中飞鼠、滑行龙、急流勇进、多车箱的小滑行车、太空飞车等。
三、单轨车类:单轨架空列车、单轨架空脚踏车、双轨架空脚踏车、单轨架空汽油车、单轨滑触线车类等。
四、儿童火车类:儿童火车(不包括微型小火车)。
五、旋转运动类:观览车、飞行塔、空中转椅、飞象、金鱼戏水、转马、荷花杯、滚摆舱、浪卷珍珠、宇航车、旋风、登月火箭、双人飞天、飞身靠壁、陀螺、勇敢者转盘、莲花椅、直升飞机、自控飞机、空战机、打飞碟、章鱼、海盗船、龙船、波浪秋千、阿拉伯飞毯、360°旋转舱(单、双舱)、了望舱、游龙戏水等。
六、小赛车类:小赛车、碰碰车等。
七、水上娱乐项目:各种水滑梯、流水池、造波池、碰碰船、快艇、普通游船、脚踏船、潜水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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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当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公司资本无论对公司自身或他人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资本均规定了最低限额。但公司资本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公司资本作出最低限额之规定。该规定无论对公司的经营或是对债权人保护,并无太大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应当取消这一限定。
关 键 词: 公司资本 最低限额 取销

一 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设定目的及立法体例
公司资本,不同的资本制度,其含义各不相同。就我国《公司法》规定而言,是指由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针对不同类别、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并且要求股东足额实缴,充分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价值的重视程度。
(一)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立法目的
1、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这就决定了公司成立之后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公司营利将无从谈起。而且我国《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但是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其法律义务。
无论何种组织形式的公司,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拥有与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本。如果“身无分文”,试图“空手套白狼”,在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完备的信用体制环境下将难以实现。因此,公司资本,与其说是法律上的要求,不如说是公司自身生产经营上的客观需求。
2、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
根据公司制度基本原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资产及其责任完全独立于股东,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自身资产的多寡。而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尤其是公司成立之初,此意义更为突出。从理论上讲,公司资本越高,公司资产越雄厚,进而偿债能力越强,对债权人保护越有利。为使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尽可能地避免公司过分负债经营而丧失偿债能力,侵犯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使公司成立之初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自有资本,承担责任的能力达到一定程度,从而增强公司自身经营、抵御风险和偿债的能力。这样对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对整个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说这是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主要目的。
(二)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立法体例
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乃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充分体现公司资本的重要价值,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有着不同要求,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不同的司法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内容之一的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有两大立法例,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采取法定资本制,并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只是各国公司法的最低资本额限的宽严有所不同。出于同一立法目的,其立法的共性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企业,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特点并可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资本额往往高于有限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法国规定为5万法郎、德国为5万马克、日本300万日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法国规定发起设立为10万法郎、募集设立为5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
我国公司立法受大陆法系的立法影响,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亦作出了明确限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与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则要求不严,甚至法无明文。在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历史上各州公司法曾经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方可开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开业,则要负个人责任。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为500至1000美元。到了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取消了这项规定,英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也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二、资本最低限额的价值分析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经营,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公司资本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和价值,《公司法》是否必须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笔者认为并不必然。
(一)最低限额对公司生产经营的价值分析
公司要从事经营活动,确需适当的资本作基础,否则,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但法律强制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并无实际意义。
首先,最低限额标准缺乏客观依据。公司经营种类、规模等千差万别,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忽略了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要从事经营活动,不同行业的公司所需资本相差甚远,即使是经营同类行业的公司,由于其规模大小不同,所需的公司资本也各不相同。同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轿车类的公司与生产纽扣类的公司,所需资本可能相差很大;同样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其规模不同,所需资本同样有较大差别。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营业所需的资本额大不相同,一律规定同一个标准,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此作出的规定缺乏客观依据。
其次,最低限额给实践造成某些副面影响。由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没有考虑到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营业实际所需资本额的不同,一律规定统一标准,给实践造成某些副面影响——对于实际所需资本远远高于法定限额的行业(公司)来说,即使法律不作此限制,公司欲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自觉投入相应的资本,否则无法开业经营。以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规定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该限额对生产轿车行业的公司来说明显远远不够,换句话说,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本必定大大高于此限额。相反,对于实际所需资本低于法定限额的行业(或公司)来说,如对于生产规模不大的食品行业,或许10万元就足以。如此这样,实践中将可能出现三种情形:其一,如果“股东” 依法足额投入,以满足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但实际上在一定时期内又不需要如此高的资本额,其后果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社会造成资本资源浪费,于“公”于“私”并无益处;其二,如果“股东”没有足额资本,将无法设立公司,其结果阻却了众多“经营者”进入市场,变相地限制了“股东”的投入,并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三,如果“股东”没有足额资本,但为了达到设立公司之目的,便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目前我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出资现象,一定程度上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较高要求及实缴制不无关系。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取消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基本上是基于此考虑,也就是认为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不同公司开始营业所需的资本额是不同的,有的可能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则可能只需要100美元。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是行不通的。
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股东设立公司时会否不投入自有资本或者投入极少自有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从事经营活动呢?这种情况从理论上是可能的,但笔者认为,我们不必为此担心。除了人情或行政干预因素或者第三人甘愿冒此风险而借给公司钱款外,没有那家银行或个人愿意借给一家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保障的公司。就我国银行贷款体制方面,银行对每一个借款人的每笔借款均要求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或者二者同时并用。因此,公司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及还款能力的公司将很难得到借款,也很难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尤其随着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靠借款生存和发展显然是行不通的。一句话,“市场”会作出选择,“市场” 会对公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最低限额对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分析
法律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规定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出于对债权人保护之目的。那么,法律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债权人的债权就一定会因此受到侵害吗?回答应是否定的。
第一,公司资本与债务清偿无直接联系。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责任主体。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再负直接责任。而公司是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不是以公司资本为限清偿公司的债务。换句话说,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强弱,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而非公司资本,公司债务的清偿与公司资本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尽管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但公司资本并不表明公司的实有资产,更不能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二,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随着公司的经营,随时都发生着变化——增加或减少。我国《公司法》虽然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向股东分红前必先弥补亏损以及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等等,但由于缺乏资本充实的强制措施,因此,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的情形既正常又普遍。公司一旦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严重受损。从这个角度,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是虚幻的,没有实际意义。能否保护债权人,并不取决于当初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多少,公司资本的多少并不决定公司以后的偿债能力的强弱,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基础”。 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无论是其含义还是在实践中的实际情形都相差甚远,“以章程中载明的资本额为公司信用的评估标准是不足信的” 。尽管我国《公司法》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但直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完善的措施予以保障,该原则只是我们的良好愿望而已。
第三,认真总结分析以下我国《公司法》实施多年的实践经验,《公司法》不但规定了最低限额,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规定了较高的最低限额。有学者计算,从我国国民平均收入水平与欧洲国家国民平均收入的差距及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我国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一般高出欧洲国家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10至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 但就债权人保护方面,公司资本所起的作用又有多大呢?相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但并未因此而造成社会公害。
第四,目前理论界一致认为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门槛太高,普遍呼吁降低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那么,一方面认为《公司法》目前规定的最低限额较高,但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并没有因为规定较高的最低限额而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再降低最低限额(如降到3万、五万元等),对保护债权人价值又将如何不言自明。
那么,为了给债权人以充分保护,是否再提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这样显然行不通。首先,如果再提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必定遭到一致反对,理由前已述之,另外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其次,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提高到何种程度或标准才能足以保护债权人,恐怕很难定论。况且,并不是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就一定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但达到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甚至远远超过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仍然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而遭受侵害。因此,法律上规定资本最低限额以求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并不现实。
三 结论 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大势所趋
我国《公司法》起草制定之际,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尤其是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全民经商,出现了许多无人员、无资金、无场地的“皮包公司”。由于该类公司缺乏必要的经营资本,于是不讲信用,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破坏了我国当时本不成熟的市场秩序。基于这种客观背景,为规范经济秩序,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资本制度,且规定了较高的公司资本最低额,在当时是必要的。但是,今天与10年前相比,我国的经济制度、市场形式已经发生了根大的变化,特别是人们对公司资本的观念发生了彻底改变,对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有了清晰的认识,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企业经营者不再盲目崇信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有了新的定位。公司资本被淡化已是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我们也应当彻底改变将公司资本等同于公司资产的错误观念。
另外,随着公司资本观念的转变,股东的出资方式将随之多样化,如果将来《公司法》允许劳务、商誉、债权等等方式出资,公司资本的内含将发生根本性改变,换句话说,公司资本更加被虚化,随之,《公司法》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更无价值和意义可言。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无论从公司生产经营角度,还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已失去其理想中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应当是大势所趋,且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不排除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诸如金融等之类特殊公司的公司资本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当然,在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建立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完善信用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等,尤其是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判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惟有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良好的市场秩序。

作 者: 王德山,男,63年12月生,汉族,法学硕士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地 址:北京朝阳区红庙 邮 编: 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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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记录18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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