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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官裁判的方法/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44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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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官裁判的方法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说:“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就民法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律之发现。”法律的发现以及在法律的发现方法学习中的一些体会和认识,以期能自觉运用科学的民事裁判方法指导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使民事判决更接近公平正义。

法律发现的方法与心理学动力定型按照心理学上对动力定型定义,动力定型是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一个人比较稳定地从事某一活动,客观刺激的系统经常按照一定前后和强弱作用于有机体,由于大脑皮层有系统性活动的机能,能够把这些刺激有规律地协调成为一个条件反射链索系统。动力定型的特点是当它已经形成后,一旦有关刺激物作用于有机体,条件反射链索就自动出现,所以动力定型又称为自动化了的条件反射系统[注解1]。动力定型形成后可以大大节省我们的脑力和体力消耗,减轻我们的负担而提高功效。法律人整天从事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工作,如果我们养成一种科学的裁判思维习惯(法律发现的习惯),从而达到自觉地运用科学的方法审判民事案件,就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裁判的准确性,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法律人研究法律发现(法律的适用方法)的重要意义。

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法律方法论是一种对法官非常实用的理论,它能帮助法官通过一种比较科学,比较严谨思维方法,找到一种对个案而言正当合理的,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方法。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法律大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注解2]。我国法学研究在近20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法律发现的概念却很少被法学理论界所使用。现代司法要求法官审判活动朝着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而当前法院申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由于我国在选任法官方面的实践不够成熟,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裁判时还满足查找法律条文,对号入座,一旦遇到法律笼统甚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便无所适从,甚至还可能判出错案来。这主要因为我们的审判工作缺乏比较一致的执法标准和全国通行的一致的审判方法。

我对法律方法的认识过程。
我和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一样,是到法院工作后,才开始学习法律的。原来在审判中遇到疑难的法律问题,就去请教庭长,请教分管业务的院长,或者请教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学习法律我自己购买了大量的民事案例,从“临摹”开始学习办案,还好,基层法院的许多民事案件,或多或少都能在案例中找到“样板”。我从案例分析中开始对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有了初步的了解,也通过案例分析认识了许多知名的法学专家。随后,我购买一些民事法律的大学教材进行学习,同时还特别对法理学进行多次反复地学习,终于从“临摹”到自己开始写字了。但是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适用法律的方法,我还停留在蒙胧阶段。虽然对法理学进行了系统,深入地学习,当然法理学知识是学习法学的基础,审判业务有些提高,但是对裁判方法类知识知道得很少,更谈不上科学的审判方法。直到1999年底在全省法官培训中接触到梁慧星教授的《法律解释》小册子,尽管当时还没有完全领会,但是却发现法律发现的知识对于法官审判实践的指导非常重要。民事审判本应该有它本身的规律,只是我们平时没有注意学习和总结。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我仔细阅读了王泽鉴先生的《法律思维和民法实例》,才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有了一个更深入地理解。然而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也就是法律的发现涉及到法学基础理论,逻辑学知识,民法实体法,并非我们一下子可以全面领悟的。我在学习中也看到法律的发现方法(裁判的方法)的科学和严谨,熟练理解并运用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裁判的科学,准确,公平,我感到法律发现的方法与民事法律知识同等重要。法律知识就如同是粮食,人不可以直接食用,法律的发现的方法如同是烹调过程,只有经过烹调,人们才享用美好的食物。同样只有正确地掌握运用的法律发现的方法,我们审判案件才能做到准确,严谨,并且提高效率。

从学习法律发现的方法中,我感觉到法理学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成,法律效果推理的三段论(也就是法律发现的方法逻辑结构),法律发现的方法里“涵摄”的概念,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构成要件的分解,案件法律事实整理提炼法律要素的过程,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和解释,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对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件依照法律原则和法理进行判决的这些法律发现的方法都非常重要,对民事审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也是民事审判的真正诀窍所在,或者许多高明的法官没有将这些法律发现的思维过程写在判决书上,但是准确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整个过程是少不了这些法律发现的思维环节的。

下面我将根据审判实践论述我对上述法律发现的方法的理解和认识。
法律方法的概念及意义。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说:“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就民法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律之发现。”[注解4]法律发现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真正含义,是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从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寻找适当的法律,或者依据法律原则,法理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的思维过程。所以法律的发现,也叫法律的适用,也可以叫民事裁判方法。法律发现亦称法律方法,是法学中最具实践价值的学问。

成文法和法律规范逻辑构成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是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代中国法律实践来说,法律由法律规则,原则,概念三部分组成的。法律规则也叫法律规范,但是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范,也叫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数量大大地超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数量,而且法律的发现最主要是发现可适用法律规则。从逻辑上讲,每个法律规范都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的。行为模式是概括了的,抽象的行为,它不是行为本身,也不是行为的具体细节,严格说法律规范应该由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构成比较科学,而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法律行为,而行为又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的某种结果,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梁彗星先生的说法,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种工作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一种是法律适用,处理法律问题[注解5]。处理法律问题就是法律的发现,就是民事裁判方法。当一个法官通过开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后,就得到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法官下一步工作就是做法律适用的工作,就是法律的发现工作。找法有三中可能性:一是有法律规定,而是没有法律规定,三是有不确定的法律规定[注解6]。为了便于论述,我将上述三种情况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找到法律规定包含法律的概念,或者概念不确定;二是发现有几个类似的法律规定,如何进行选择?三是发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即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四,没有法律规定。下面将分别论述。

找到法律规定包含法律的概念,或者概念不确定怎么办?
当我们进行法律发现的过程中,如果找到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就要对这些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范围进行界定,使之明确具体化。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概括性,这法律的特性。同时为了使法律整齐,简洁,一般来说上审判适用的法律和颁布的法律还是有一定的距离,这个距离就是需要对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沟通两者,使法律被具体适用到案件审判里。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方法乃成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就如同大米是粮食,并不能直接食用,但是必须烹调,人方可食用,法律规范必须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也是一样的道理。

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说,法律的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过解释,始能适用。法律用语模糊的,必须加以阐明明确,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概括的条款,必须加以具体化。法律规范的冲突,也需要解释来调和。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说,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习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引用了格雷在他的《法的性质和渊源》书中一段话。格雷说:“甚至制定法也不是法律,因为必须由法院来确定其含义。法律就是法官所宣布的东西;制定法,先例,博学专家的意见,习惯和道德都只是法律的渊源。”[注解8]本杰明.卡多佐在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还引用了杰思罗.布朗在他的《法律与进化》书中一段话。杰思罗.布朗说:“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一般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就是一个肯定的判断,但是判断里的概念如果不明确,那么判断起来,就很麻烦。如果针对案件的事实,寻找法律,却发现一个概念不是确定概念。法官得结合按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概念外延不太确切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进行解释,说明它属于法律规范里的概念范围,否则就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比如:侵权行为法里过错原则里过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过,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范根本没有就什么是过错进行定义,但是我们要进行审判,要在判决书里引用该法律条文,我们必须对过错有个一般的定义,这就需要对过错进行解释。参照王利民在《侵权行为法》一书里过错解释,过错的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可以预见,没有预见就是有过错。而客观标准是和一个普通人或者“良家父亲”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果一个普通人或者“良家父亲”置身于行为人的环境里不会有行为人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有过错。比较合理的过错定义是,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该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注解10] 例如:合同法里规定,如果合同一方“根本违约”,也即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是“根本违约”?法律规范的条文里并有解释,王利民在他的《违约责任论》里,是这样的解释“根本违约”的,他例举《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注解11]实现合同目的又是什么呢?有什么条件?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呢?除合同法148条规定,还有什么呢?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际经济法概论里解释说,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不交付货物,是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是很明显的“根本违约”。[注解12] 我们应该从法学教材,学者的学说,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然后再适用。

发现有几个类似的法律规定,如何进行选择?

当我们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当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我们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对于一个法律事实,法律往往有若干个法律里都有规定。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一种情况是,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这几个法律规定彼此不矛盾;还有一种情况是有几个法律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这几个法律规定彼此不矛盾,民法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例外性规定优先于一般性规定。具体性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例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法通则》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规定,到底适用哪一个,最高法院曾经下发了专门司法解释,赔偿数额的计算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就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具体性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不一致或者是相互矛盾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相矛盾时,应该优先适用于上位法,而舍弃下位法。因为下位法不能和上位法相矛盾,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一切法律服从宪法,否则无效。

发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即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该法律规范?

(一)法律方法的逻辑结构。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也就是寻找推理的大前提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有唯一一个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一般简单的案件,而且是我们经常办理的简易案件。我们可以从我们熟悉的法律规定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但是发现这一条款,真正把它适用还需要进行下一步工作,即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进一步,只有在证明了某种案件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的法律要素(S)具备了法律规范(T)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构成要件里的一个对象,那么该案件便可以产生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法律责任。

如果用逻辑上的三段论来表示,即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而特定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一定的法律后果(R)为结论。这种法律适用逻辑结构为:所有具备法律规范(T)构成要件时,适用法律后果(R)。某案件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S)具备了法律规范(T)构成要件,便可以适用法律后果(R)。上述逻辑推理三段论格式的含义是:凡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个对象也有所肯定。它的推理规则是:(1),大前提须是全称的,也即前提的外延是周延的,包含了它的全部外延。(2),小前提须是肯定的。

(二)对“涵摄”的理解。
在适用法律时,经常使用一个概念叫“涵摄”,它是指将特定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下,获得一定结论的思维过程。即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适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获得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

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也就是寻找推理的大前提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有唯一一个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我们如何适用它呢?首先把该法律条款的法律事实,或者把行为模式进行分解成几个构成要件。其次我们还要把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提炼,整理成具备某些法律要素的法律事实或者说行为模式,也就是把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提炼,也就是整理法律要素的过程,这是为了方便和抽象化的法律规范的法律事实或行为模式进行比较,就是“涵摄”的过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是,“涵摄”指将特定的案件事实,放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里面,以获得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思维过程。[注解13]也就是认定某个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在逻辑上证明小前提是否是在大前提里的一个事物,是否是大前提里的一个对象,从而进行正确推理,得出结论过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此种法律的发现过程,必须不断地往来穿梭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案件的事实之间,由案件事实,探寻适合的法律规范,由法律规范里构成要件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才是对“涵摄”的正确理解。

(三)对大前提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构成要件的分解。
在寻找法律规范,进行“涵摄”比较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案件的事实时,最重要的最复杂的就是将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分解构成要件的过程,一般的来说这些工作都是由法学家通过教材或者自己的学说来完成的。比如侵权法里的王利民对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解,一个是有过错,二是有因果关系,三是有损害事实。而在《民法通则》里的,有关过错责任法律规范条文却是一句话,没有对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进行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过,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过错责任原则,毕竟是抽象的,概括的法律规则,作为对侵权法的基本规范和功能的高度概括,它并不是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作出责任是否构成的判断的具体规则,它本身不能提供一种归责的具体判断方式,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需要审判人员对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外在的行为的正当性,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别判断后,才可以作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结论,而这个判断过程是复杂的,而在法律条文里是根本没有的,它只存在教材里和学者的学说里。

按照王泽鉴先生说法,“涵摄”过程是一项谨严,精致,艰难的法学思维过程,一方面必须从法律规范去认识案件事实,一方面亦须从案件的事实去探索法律规范,剖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二者之间,须至完全确信的,案件的事实完全符合所有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涵摄”工作才高完成,才可以适用该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注解14]这是法律方法里最具有美丽的过程,也是法律方法里的金针度与之处。梁彗星先生在他《裁判的方法》书里,对“涵摄”没有进行深入地研究,但是“涵摄”它是整个法律发现过程中,并且是法律适用过程最关键的地方。它详细论述在王泽鉴先生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德国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里也有更深入的论述,只是卡尔.拉伦茨论述非常晦涩,比较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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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6]7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林业厅(局):
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对于替代化石能源、促进农民增收、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十五”期间我国在部分地区试点推广燃料乙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随着国际石油价格的上涨,迫切需要加快实施石油替代战略,积极有序地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下一阶段将重点推进生物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物化工新产品等生物石油替代品的发展,同时合理引导其他生物能源产品发展。目前我国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处于起步阶段,制定并实施有关财税扶持政策将为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原则
(一)坚持不与粮争地,促进能源与粮食“双赢”。我国人多地少,粮食安全至关重要。发展生物能源产业一定要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基础上稳步推进。当粮食出现阶段性供过于求时,国家有计划地拿出一部分粮食加工转化为生物能源,将有助于丰富粮食转化渠道,平衡粮食供求,有效保护粮价,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鼓励利用秸秆、树枝等农林废弃物,利用薯类、甜高粱等非粮农作物和小桐子、黄连木等木本油料树种为原料加工生产生物能源,鼓励开发利用盐碱地、荒山和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建设生物能源原料基地。今后将具备原料基地作为生物能源行业准入与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必要条件。促进实现粮食安全与能源安全的双赢。
(二)坚持产业发展与财政支持相结合,鼓励企业提高效率。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发展最终要靠市场,要立足于提高产业自身竞争力。在发展初期,实施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有助于突破制约因素,加快产业发展进程。财税扶持政策要有利于鼓励企业提高效率,有利于科技进步。各类企业要公平竞 争,成本低、效率高的企业将优先获得国家支持,体现效率优先原则。国家支持成熟技术的推广。对尚未完全成熟、但发展前景广阔,影响意义深远的新技术,如纤维素制酒精等,国家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扩大产业化示范。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充分整合与利用现有的各种资金支持渠道,集中力量突破若干关键技术。
(三)坚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发展既积极又稳妥,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随着国际油价上涨及受国家政策鼓励,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发展内在动力不断加强,当前地方新上项目的积极性较高,有投资过热的倾向。如不能正确加以引导,将可能破坏生物能源资源;燃料乙醇、生物柴油产品质量如不合格,将可能影响到交通运输安全;在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环节,如不严格标准,会造成环境污染,增加能源消耗。因此,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必须充分考虑资源、技术、环保、能耗等多方面因素,稳步发展。国家实施财税扶持政策,将限定支持对象、控制支持范围、把握支持力度,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内容
(四)实施弹性亏损补贴。目前国际石油价格高位运行,如果油价下跌,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生产企业亏损将加大。为化解石油价格变动对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所造成的市场风险,为市场主体创造稳定的市场预期,将建立风险基金制度与弹性亏损补贴机制。当石油价格高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保底价时,国家不予亏损补贴,企业应当建立风险基金;当石油价格低于保底价时,先由企业用风险基金以盈补亏。如果油价长期低位运行,将启动弹性亏损补贴机制,具体补贴办法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另行制定。
(五)原料基地补助。国家鼓励开发冬闲田、盐碱地、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建设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从而确保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有稳定原料供应来源,确保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不与粮争地。开发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要与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项目相结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以“公司+农户”方式经营的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龙头企业,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六)示范补助。国家鼓励具有重大意义的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生产技术的产业化示范,以增加技术储备,对示范企业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财政部将另行制定。
(七)税收优惠。对国家确实需要扶持的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企业,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以增强相关企业竞争力,具体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国务院后另行制定。
三、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组织实施
(八)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紧密结合生物燃料乙醇专项规划、生物柴油试点方案。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应坚持统一规划、防止一哄而起。燃料乙醇将在现有基础上,扩大推广范围,重点发展非粮原料燃料乙醇的生产。近阶段燃料乙醇扩大推广仍将采用“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封闭运行”的方式。生物柴油按国家统一规划,有序开展试点推广。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企业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推广规划,联合推荐申报定点企业,申请企业必须符合行业准入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有关规定选择并确定定点企业。
(九)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将坚持专家评审,科学决策。组织实施财税扶持政策,要充分借助专家力量。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申报定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资产财务状况、原料基地情况、生产环保能耗等进行全面论证与评审。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效率高、补贴少的企业作为定点企业,并予以公示。
(十)建立政策保障机制,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前提下稳步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建立粮食安全影响因素评价制度,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方申报的生物质能源和生物化工项目消耗粮食、占用土地情况进行专项评审,充分论证与考虑对国家粮食安全的影响。对以粮食为原料生产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只有按国家计划生产才能享受财税扶持政策,未经国家批准的粮食加工转化生物能源,不能享受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对以薯类、甜高梁等非粮农林作物为原料生产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要配套建设原料基地,只有具备原料基地的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企业才能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原料基地建设要开发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土地,不能占用现有耕地。财政部门严格考核各企业原料基地建设及规模,作为补贴预算依据。
(十一)加强资金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申请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政扶持专项资金,必须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执行,未执行相关规定者,不能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审核确认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生物能源产品数量,作为弹性亏损补贴的依据,并对原料基地补助及示范补助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农业、林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原料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了解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原料基地建设情况、示范技术进展情况,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的追踪问效,并向财政部报告。
四、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实施好对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发展的财税扶持政策
(十二)充分认识实施财税扶持政策,支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尤其是发展生物燃料乙醇等石油替代品,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国家财税扶持政策对促进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的发展至关重要。各级财政等部门要充分认识财税扶持政策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工作的重点,落实好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并且要在摸清当地生物资源底数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积极支持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产业的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有序开发利用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
(十三)加强部门间配合,共同推动生物能源发展。发展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同配合。中石油、中石化等成品油销售企业要按有关法律规定,收购燃料乙醇等生物能源产品,并积极建设混配中心,为发展生物能源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技术标准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生物柴油等试点推广准备条件。农业、林业部门要做好生物质资源评价,做好育种等基础工作,并引导做好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原料基地建设。国家将加大公共能力建设的投入,支持开展各项基础工作。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5号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及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加以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七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庄、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申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

县、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

(三)村庄、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模及其分布;

(六)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排及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共建筑的配置;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住户规模,平原地区不少于5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5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村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队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筑设施,都必须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需要使用耕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提出开工申请。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持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迁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确定拆迁的村庄、集镇区域内进行房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四章 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设计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选址意见书和土地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村庄、集镇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三)损坏或者砍伐村庄、集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四)向村庄、集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五)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共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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