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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4:41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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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以及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任务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和苏木乡级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级道路),以苏木乡镇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统筹费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
二。
对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800元,牧民人均纯收入超过1200元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其中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第五条 用于苏木乡和嘎查村两级民办或民办公助教育事业的统筹费,应占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规模经营、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耕地、草牧场的应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七条 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由于自然灾害影响当年生产、生活的农牧民,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苏木乡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统筹费和嘎查村提留。
第八条 农村牧区每个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二十至三十个劳动积累工。需要而有条件的地方,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农牧民劳动力是指农牧民人口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户口所在地并承包本地集体责任田、草牧场等的农牧民劳动力,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劳务的,其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超额完成劳动积累工部分,应给予劳务报酬,具体标准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苏木乡级统筹费、嘎查村提留和劳务负担,应分别落实到农牧户,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截留农牧民的农牧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限额比例,除三项提留和五项统筹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苏木乡级统筹费平调到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供应农牧民的生产资料任意提价,对农用水、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均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等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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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1日,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三资企业及其中方从业人员;
(三)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从业人员;
(四)劳务输出组织单位及输出人员;
(五)已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六)城镇个体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提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点五,直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八止。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而降低被保险人的工资待遇。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算缴费基数。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年限自缴费之月算起,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百分之十一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本身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困难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一年。缓缴期满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第一清偿顺序向社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
二十。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累计满十五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
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被保险人正常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依法发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人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被保险人退休后或者在从业期间死亡的按规定领取。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二十七条 1991年10月3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待遇。1991年11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在特殊
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本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
(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
(二)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被保险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结余基金,除预留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养老保险基金及基金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筹,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四)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五)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费;
(六)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
社会保险机构所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迁离本行政区域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已在市外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迁入本行政区域时,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参加迁入地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征收养老保险费和支付被保险人的养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四)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协同社区和有关团体组织做好被保险人的生活、文化体育以及工伤疗养等服务活动;
(六)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册、工资发放表和有关养老保险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等行为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政府、工会、劳动、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代表担任。
市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设二十五至三十五人;县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用人单位、工会和被保险人的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并经委员会通过。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会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担任,其工作受主任、副主任领导。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查;
(三)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应予及时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三)克扣、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更改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档案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五)违反规定,延期支付、不发、减发或者增发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时,按以下办法处罚:
(一)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参加,并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延期支付、少支付或不支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收取的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冒领养老金的应如数追回,并对当事人处以冒领金额的二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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