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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简介/陶南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0:59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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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全世界开始流行。美国在鼓励民间ADR发展的同时,也积极推行行政性、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调解制度。这些调解大多以法院为主导机构,与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联系,被称为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联邦和各州以立法、判例和证据制度保障调解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的秘密性,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调解保密制度。


一、规定保密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

2001年批准的《美国统一调解法》对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的规定最为系统。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适用于按照法院或行政机关规则进行的调解,或者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提交的调解。”可见,该法规定的调解保密制度也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美国统一调解法》对调解保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

《美国统一调解法》中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非常全面,包括调解当事人、调解人和非当事人参与人,即所有的调解参与人都享有保密特权,负有保密义务,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拒绝并阻止他人披露调解信息资料。


(二)保密的范围

该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本州其他法律或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调解信息具有保密性。”但这并不意味一切调解信息都受到保密保护,该法详列了保密信息的例外:1.该调解信息存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中;2.该信息对公众开放,或该信息是在公开及依法公开的调解会议中作出;3.该信息中提出或说明了施加人身伤害或构成暴力犯罪的计划;4.该信息被故意使用于策划犯罪或隐瞒犯罪/不法行为;5.为证明或反驳调解人及其他参与人不当行为的诉求;6.涉及虐待、遗弃儿童的调解信息。


(三)保密的方式

该法规定保密的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不被披露,也不可作为证据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采纳。考虑到调解保密制度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出于对更高位阶社会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美国统一调解法》第5条规定了三种可予以披露的情形:1.调解参与人或具有保密权利的人明示放弃;2.在调解中披露的信息损害他人利益;3.故意利用调解人策划犯罪或试图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

此外,《联邦证据规则》(2010年)也规定禁止披露调解信息。这首先体现在第408款中。该款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其次,第501款也赋予法官创制证人免证特权的裁量权:“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这被认为是创制了调解参与人的免证特权。

另外,各州也颁布相关法律来完善调解保密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1966年)第1152.5条a项1款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向调解机构咨询过程中或者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或作出承认的信息不可被采用为证据或被接受调查……”第2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和文件另有需求,在调解过程中、或为调解目的或遵循调解起草的文件,或其复本,不能被采用为证据或接受调查。”《德克萨斯州民事程序及救济法》(2013年)对调解保密制度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除第3、4、5、6条外,不管是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还是之后,当事人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针对民事或者刑事纠纷所提供的信息都具有保密性且不得被披露,也不得在任何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对一方不利的证据使用;2.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所做的记录都具有保密性,当事人或者非当事人参与人都没有义务在由该争议引起的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没有义务揭露与该争议有关的保密性信息资料;……”田纳西、俄勒冈等州立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二、实践中调解保密的实现方式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调解保密通常以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法庭依法援引调解保密特权以及证人作证特权等方式来实现。鉴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法官也相继通过判例总结出排除保密特权的例外,这大大丰富和完善了保密制度。


(一)调解保密协议

参与人在调解之前签署协议是实现保密义务最为普遍的方式。这种保密协议一般包括:1.保密信息的范围,通常指调解人选任、所有与调解和程序有关的电邮、电话以及会谈内容;2.禁止在后续程序中披露的义务,调解中的一切陈述享受不受损害的特权保护,在随后的程序中不得开示或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3.调解人有不被强迫向法院报告、作证的特权;4.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如执行调解协议或涉及调解协议的纠纷中;5.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违反保密义务者须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或被追诉。但这种保密协议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其合同的本质限制了保密义务主体的范围,即只有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才受约束;二是这种协议有时会因种种原因被宣布无效,例如违反强制性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等,本身具有不稳定性。


(二)调解保密特权

如果在调解协商中一方当事人为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一定的让步,而协商最后未成功,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就有可能利用之前的让步来攻击对方。为了排除这样的风险,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不受损害特权(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在这种特权保护下,与调解或调解程序有关的信息免于被采纳成为后续法律程序中的证据。特权的创制是《联邦证据规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断何种调解信息应受特权保护时,法官一般遵循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提出的平衡原则(Wigmore Balancing Test),该标准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沟通必须秘密进行。

威格摩尔曾指出:“保密中断,特权亦随之中断。”调解参与人之间只有明确了解其沟通是绝对保密的,该信息才会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具体来说,这种明确的了解首先来自于当事人对保密表示出期待,其次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保密特权,最后需有证据证明沟通是保密的。


2. 保密性对保持当事人之间充分而令人满意的关系至关重要。

这一标准旨在说明保密是否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正想法,坦诚的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并不排除有些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调解被法律强制规定公开调解,此时,保密在其中就不大重要。另外,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公开调解,此时披露的信息也因此可以在后续程序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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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双方在“文革”期间互换房屋各自行使权利多年后能否翻悔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双方在“文革”期间互换房屋各自行使权利多年后能否翻悔的批复

1986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关于董明珍与张国惠、罗成友房屋掉换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巴中县城关镇居民上山下乡办公室,将该镇二十七户地主下放农村,并将他们在镇里的自有房屋一律由县财政局作价收购。杨继均、董明珍夫妇不愿去指定的青山公社落户,经人介绍,由上山下乡办公室批准,愿将在城镇自住的五间瓦房(54.29平方米)与张国惠、罗成友夫妇在梁永公社自有的两间瓦房(35.72平方米)掉换。董明珍和张国惠出面立约书据,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房屋价格,由张国惠补给董明珍208.91元房屋面积差价。杨继均、董明珍夫妇即随迁到梁永公社落户。张国惠向政府登记、办理了掉换房屋产权契本。几年后,罗成友、张国惠夫妇将五间瓦房进行维修和扩建。杨继均、董明珍夫妇返回县城后,把在梁永公社的两间瓦房也进行了处分。从一九七九年开始,杨继均、董明珍夫妇到处指控罗成友利用职权霸占其房产。一九八三年五月,杨继均患病死亡,其子杨述福声称其父之死与罗有关,全家出动,打烂罗家墙壁,强占罗家房屋三间,并在罗家设灵堂,放花圈,致使罗家无法正常生活,张国惠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研究认为:董明珍与张国惠互换房屋产权,虽然发生在“文革”期间,但确属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互换房屋产权契约,并经当地政府审查批准,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各自对互换的房屋行使了使用权和处分权。事过七年之久,董明珍以落实政策为由,否认自愿互换房屋的事实,是没道理的。杨家强占罗家房屋,毁坏墙壁,设灵堂等行为也是违法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董明珍与张国惠互换房屋产权,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但在案件的处理上,既要依法办事,又要做到合情合理,并尽可能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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