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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6:48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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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1号,1993年4月19日发布,5月10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三十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科学成果。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市内领先水平以上,并经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在我市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科技成果或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在我市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实施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五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一等奖,授予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奖状、荣誉证书,奖励人民币一万元。
二等奖,授予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奖状、荣誉证书,奖励人民币5000元。
三等奖,授予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奖状、荣誉证书,奖励人民币3000元。
第六条 对我市现代化建设有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对获得特等奖的首席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庆市有重大贡献科技工作者”称号,并给予一次性重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专业评审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受委托的单位。
第八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符合市科技进步奖励条件的按成果专业性质报相关专业评审组;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一单项符合本办法第4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三)各专业评审负责评审本专业的请奖项目,并对拟奖项目提出具体的评审意见和建议等级;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提出的拟奖项目进行复审,复审结果在报上公布证求异议。异议期为一个月。对有异议的项目,在异议期满后,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责成初审单位或专业评审组调整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
员会裁决;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奖确定的拟奖项目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九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在每年初的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发给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或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经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查明属实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对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所需奖金由各区(市)县政府按照财政制度自行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0日起施行。《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重府发〔1986〕214号)同时废止。






199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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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建城[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监管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

  为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环境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当前我国环卫行业发展现状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很不适应,大量一线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队伍难以稳定,严重制约了环卫事业发展,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居环境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把健全市容环卫组织管理机构、规范环卫行业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保证环卫职工队伍稳定,实现环卫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劳动人事管理

  (一)企业单位用工。所有环卫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用人。环卫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环卫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有效抵御风险。针对环卫工作特点,建立环卫职工风险保障机制。鼓励地方设立困难环卫职工救助基金,并积极引导社会各界捐助。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因工伤或患有重病住院治疗且家庭特别困难的环卫职工的补助。

  三、提高职工待遇

  (一)明确工资待遇。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工资倾斜政策,保障环卫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建立健全环卫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着力提高一线环卫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二)解决生活困难。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卫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配售。根据各地实际,解决好环卫职工子女医疗和入学问题。

  四、改善工作条件

  (一)保障休息时间。环卫用工单位要合理安排环卫职工工作量和休息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给予补偿。各地要根据《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做好规划布局和控制,合理设置环卫职工休息用房,解决好环卫职工工间休息和车辆停放问题。

  (二)强化作业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环卫安全作业规范,重点做好道路清扫保洁、粪便清运处理、垃圾处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工作,完善应对极端天气工作预案,落实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环卫作业道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卫清扫车辆有关安全作业标准,严禁清扫作业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者随意变更车道。要完善和落实道路清扫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环卫人员进行人工道路清扫作业时应配备使用具有警示和反光性能的安全服和安全帽,有条件的,要划出临时清扫作业区并设置交通围挡。要强化安全作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环卫人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环卫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要依法妥善处理环卫作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环卫作业人员伤亡的,积极做好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环卫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加强尘毒、高温等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控措施。推广建立一线职工健康疗养制度。加强环卫职业卫生的研究和专用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环卫职工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环卫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环卫职工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四)逐步提高机扫比例。要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化清扫方式,增加机扫、洒水等作业车辆,逐步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和区域,减轻一线环卫职工劳动强度,提高作业安全系数。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投入,重点保障环卫职工工资福利和休息场所建设,按照国家及各地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向作业单位核拨经费。

  (二)落实各级责任。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大对环卫行业用工和工资福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限期整改出现的问题。将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纳入环卫单位市场准入和评价条件,完善行业进入及退出机制,规范环卫单位用工行为。要严肃查处殴打侮辱环卫职工事件。

  (四)做好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五一劳动节”、“环卫工人节”等节日和活动,丰富环卫职工业余生活。借助各类媒体大力宣传环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弘扬环卫职工的奉献精神。教育群众尊重环卫职工的劳动成果,引导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向环卫职工献爱心活动,树立尊重环卫职工的良好社会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的有关进口货物许可制度的规定,为了加强进口贸易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外经贸部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市外经贸委)是管理广州地区授权范围以内的进口货物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凡属地方有权审批进口的或必须签发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由市外经贸委协调审核签发。
第二条 凡属外经贸部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包括价购或商务赠送的货样、广告品,详见附表一),不分进口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另有规定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请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归口审核部门批准进口的货物许可证发放范围:
一、凡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国家计委批准文件按发证权限(见附表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的,凭国务院有关归口主管部门批件和其他有关单位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广州市审批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范围:
一、电子计算器、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五种货物的进口,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的限制进口货物样品、广告品,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和电视机外,其余经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所办理的进口物品,在五年内不能重复申请进口。
四、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外商赠送给有关部门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外,其余经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在上述公司中属外经贸部列名的各专业分公司,工贸、农贸分公司和市属外贸进口公司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企业)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货物,由市外经
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六、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工厂企业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非国家控制商品,
经市计委审定并核准用汇指标后,凭市外经贸委批文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可凭《在国外自购少量急需物品审批单》放行。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须经外经贸部审批并核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五条 合资、合作、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等项目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发放: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因故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属于广
州市审批范围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发证;属非限制进口商品,须凭市外经贸委批文,直接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非限制进口商品,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报经归口部门批准,按发证权限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经外经贸部或市外经贸委批准并已在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及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其他:
一、对经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等经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属于本市技术改造必须引进的先进设备,应经主管委办与市经委协调审核后,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授予广州市的有关规定权限具体掌握许可证的签发。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进口区内使用的物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向市外经贸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七条 签发对象
一、经国家批准的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二、经省、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各工(农)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或经省、市外经贸委批准,已在对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省、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经申请单位盖章的申请函(详见附表二)
二、提交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批部门的批准件,合资、合作企业还须提交已批准的合同或协议。
三、订货卡片。
四、外汇来源证明。
五、其他与进口订货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持有由国务院归口部门审发批文者可直接到市外经贸委签发;由地方主管部门审发的,必须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发证。
第十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不准擅自涂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查部门同意后,由原发证机构审核更改。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需要展期的,由申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构酌情处理,每证只限展期一次。
第十二条 对有损国家利益,违反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或违反经营渠道以及高价进口的货物,市外经贸委、市外贸局有权拒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证书收费:按照外经贸部统一规定,每份证书收费五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全部凭许可证进口品种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1、汽车(指各种交通运输汽车│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及汽车底盘) │ │
2、摩托车(包括轻骑)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3、自行车(包括摩托车自行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车) │ │
4、电视机 │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5、收音机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6、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放音机) │ │
7、录像设备(指成套录像设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及录像机) │ │
8、电风扇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9、电冰箱(指容量300立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制冷温度-20℃内)│ │
10、洗衣机(指洗干量3.5│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公斤以内的) │ │
11、手表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12、照像机(不包括医疗、水│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空中等特殊用途的)│ │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14、电子计算机(指各种整套│国 家 经 委│经 贸 部
计算机及中央处理机) │ │
15、电子计算器(指袖珍电子│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计算器及可编程序计算 │ │
器) │ │
16、复印机 │经 贸 部│经 贸 部
以上十六种产品的整套散│ │
件、组装件视同整机,均│ │
须经审批和领证 │ │
17、电视机显像管 │国 家 经 委│市外经贸委
18、录音机机芯(含整件散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件) │ │
19、化纤织物(布料、服装、│商 业 部│经 贸 部
针织、化纤衫裤、裙子、│ │
袜子、蚊帐) │ │
20、化纤单体(聚脂切片、己│国 家 计 委 │经 贸 部
内酰胺、对苯二甲酸二甲│ │
脂、纯对苯二甲酸、尼龙│ │
66盐、聚丙稀树脂) │ │
21、化学纤维(粘胶、铜胺、│国 家 计 委│经 贸 部
醋酸、涤纶、锦纶、 │ │
晴纶、维纶、丙纶、 │ │
氯纶、胺纶纤维) │ │
22、聚碳酸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3、ABS树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4、橡胶 │ 国家物资总局 │经 贸 部
──────────────┴────────┴─────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25、硫酸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6、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 国家医药管理局 │经 贸 部
角、广角、虎骨、豹骨、│ │
麝香、 牛黄、 海马、甲│ │
片、西洋参、大海子、 │ │
砂仁、 豆蔻、血竭、 沉│ │
香、西红花) │ │
27、民用爆器材 │ 兵器工业部 │市外经贸委
28、木材 │ │经 贸 部
29、各种机动车辆用的新旧轮│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部
胎或翻新轮胎 │ │
30、烟草( 卷烟、 雪茄、烟│ 国家专卖局 │经 贸 委
丝) │ │
31、空调器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部
32、汽车起重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3、电子显微镜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4、电子分色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5、X射线断层检查仪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6、气流纺纱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
附表二:进口货物许可证申领函
请填写下列十二项内容:
┌───────────┬──────────────┐
│ 1、申请单位: │ 8、贸易方式: │
│ │ │
├───────────┼──────────────┤
│ 2、收货单位: │ 9、批准进口机关的文号、 │
│ │ 批准号: │
├───────────┼──────────────┤
│ 3、进口国别地区: │10、进口货物中英文名称和 │
│ │ 规格型号: │
├───────────┼──────────────┤
│ 4、货物原产地: │11、数量: │
│ │ │
├───────────┼──────────────┤
│ 5、对外成交单位: │12、进口单价 │
│ │ 总价 │
├───────────┼──────────────┤
│ 6、到货口岸: │13、许可证有效期限: │
│ │ │
├───────────┤ │
│ 7、外汇来源: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
│注:1、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以内 │
│ 2、凡申领出口货物许可证,须事先递交上级有关单位│
│批准件及申领函。经市外贸局贸管处复核后,方可领取许可│
│证。如手续不完备,一般不予受理。 │
│ 3、此函由申请单位填写。 │
└──────────────────────────┘





198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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