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5:41:08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发行债券、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法定的检定机构应当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植物检疫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省、地、市、州直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检疫站负责。各级植物检疫站业务上受上一级植物检疫站的指导。
植物检疫、植物保护机构尚未分设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精神,逐步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开。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员和兼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并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可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报地、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支持;接受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经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该类场所设置检疫室,派
驻检疫人员。
在市场内交易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及产品,均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受检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六条 农业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是全省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依据。
农业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不含干果)、牧草、绿肥、热带农作物等植物;植物种子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等。
关于药材、花卉、食用菌的检疫,由省农业厅会同林业厅商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湖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厅确定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植物检疫机构应定期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组织调查,掌握分布情况,按规定编制分布资料,逐级报省植物检疫站汇总。省植物检疫站应及时向地、市、州、县植物检疫站通报有关疫情。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出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九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十条 疫区和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为控制检疫对象传播蔓延,植物检疫机构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或者单独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制定。
第十二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凡列入国家和本省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三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以下办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往省外的,由调出方向省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站报检。检验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省植物检疫站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站或其委托的机构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调出方必须根据该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检疫证书。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站有权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三)省内调运时,凡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经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拆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涂改、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伪造,亦不准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对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具体办法按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国内邮寄、托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植物、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以及从国外引种的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种的,必须按规定年限进行集中隔离试种观察,省植物检疫站应加强监督,并可收取监测费。
第十九条 外贸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时,应按规定实施检疫。当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没有设立口岸检疫机构的,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收费,以及对从国外引种进行集中隔离试种收取的监测费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实施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检疫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4日下发的鄂政发〔1986〕118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0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民航局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实现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是指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委托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布的法律;

  (二)委托部起草、经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或由部起草、经国务院批准以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部有关司局起草的经部审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制度”;

  (四)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拟定化工法规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拟定规划和计划;(二)组织起草;

  (三)申请审核;(四)报批发布。

  第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为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清理、编篡。具体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承担。

  部各有关司局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化工立法工作。

  第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已发布的法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以及清理、汇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仍按原办法办理。正式发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化学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政策,组织有关司局编制化学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司局分别提出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填写《化工立法项目建议表》,关部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立法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平衡后下达。

  第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拟定的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各有关司局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需要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有关司局要按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各司局要有一名司局级领导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并明确起草的具体部门和负责人。

  起草重要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部政策法规司或主要负责司局牵头,会同有关司局进行起草。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制订的依据和宗旨;

  (二)主管部门;

  (三)适用范围;

  (四)权利义务规范;

  (五)奖惩办法;

  (六)实施日期;

  (七)解释权归属。

  第十四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凡同其他司局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规定,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应注意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后一个法规性文件对前一个法规性文件做出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申请审核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数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已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的,有关业务司局应认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旧的法规性文件修改后,应在新的法规性文件中明确宣布废止。

  第四章 审核与发布

  第十九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单位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申请审核表》,并由司局领导签署,送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其中,法律、行政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也可由部长审批。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化工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做起草说明。

  报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经国务院批准,以本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本部规章均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由本部主办的,有关司局起草完毕,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送部长签署后,与其他部委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重要规章,《中国化工报》应予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部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该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8份)送部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对已发布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性文件,要每年清理一次,做好立卷存档工作,并于当年年底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清理统计表》,送部政策法规司。

  因机构调整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原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统一要求,对各有关司局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后,汇编成册,公开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送来本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其中,对化学工业有重大影响的应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部有关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时,有关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需将办理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