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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4:21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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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保荐人、上市公司选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六条 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开办理。

第二章 发行对象与认购条件

  第七条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该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第八条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
  第十五条 本次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
  《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第四章 核准与发行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当按照本细则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各司其职,勤勉尽责,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合规性审慎地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获得通过或者未获通过的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共同确定。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除应当包含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外,还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
  (一)不少于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10家证券公司;
  (三)不少于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认购邀请书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则,事先约定选择发行对象、确定认购价格、分配认购数量等事项的操作规则。
  认购邀请书及其申购报价表参照本细则附件2的范本制作,发送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由保荐代表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认购邀请书发出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在认购邀请书约定的时间内收集特定投资者签署的申购报价表。
  在申购报价期间,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确保任何工作人员不泄露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申购报价过程应当由发行人律师现场见证。
  第二十七条 申购报价结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对有效申购按照报价高低进行累计统计,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结果确定后,上市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先划入保荐人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验资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再划入发行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第二十九条 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
  第三十条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列示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并对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报价在发行价格之上的特定对象未获得配售或者被调减配售数量的,保荐人应当向该特定对象说明理由,并在报告书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认证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并对发行过程的合规性、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表、正式签署的股份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进行见证,并在报告书中确认有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的附件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认购邀请书>和<申购报价单>范本》。



附件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
  1-1发行人申请报告
  1-2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1-3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4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保荐人和律师出具的文件
  2-1保荐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保荐书
  2-2 保荐人尽职调查报告
  2-3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4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发行人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3-2最近3年一期的比较式财务报表(包括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3-3本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3-4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1年及一期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3-5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2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3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批准文件
  4-4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4-5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
  4-6 发行人全体董事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编制说明:
  前述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作出书面说明。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及电子文件3份。



附件2

《认购邀请书》和 《申购报价单》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认 购 邀请 书

  ___________________:
  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年度第[*]次临时股东大会(简称“股东大会”)批准,拟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简称“本次发行”)。本次发行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发出认购邀请书(简称“本邀请书”),诚邀贵公司/您参与本次发行认购。以下为本次发行认购的具体事项,敬请认真阅读:
  一、认购对象与条件
  1.认购对象
  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为[*]。
  2.认购数量
  每一特定投资者的最低有效认购数量不得低于[*]万股,超过[*]万股的必须是[*]万股的整数倍。每一特定投资者最多认购数量不得超过[*]万股。
  3.认购价格
  本次发行价格根据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
  二、认购时间安排
  1.接到本邀请书后,贵公司如欲认购,应于[*]年[*]月[*]日[*]时前将附件《申购报价单》以传真方式发至本公司(传真号:[*])。
  2.本公司收到《申购报价单》后,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本次发行的价格、最终发行对象和股份分配数量,并于确定上述结果后尽快向最终发行对象发出《缴款通知书》。
  3.发行对象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将认购款汇至本公司指定的账户(具体账户为:[*])。认购款未按时到账的,视为放弃认购。
  三、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定程序和规则
  1.本次申报价格
  本次申报价格应不低于每股[*]元。
  (认购人可以在该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认购股份数量,以增加[*]元的整数倍的形式确定其申报价格,每个认购人申报的价格不超过三档。)
  2.认购确认程序与规则
  (此处保荐人和上市公司应明确告知确认最终认购价格、发行对象及其分配数量的程序和规则。该程序和规则应当公平、公正,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特别提示
  1.凡决定参加本次认购的认购人须对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并将《申购报价单》于[*]年[*]月[*]日[*]时前传真至本公司。
  2.凡被确定为最终发行对象的认购人,必须在《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将认购款足额汇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为确保认购款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到达指定的银行账户,请在收到本邀请书的传真件后尽快准备汇款事宜。
  3.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为无条件确认书,接受人一旦申报,即有法律效力。
  4.本邀请书的发出、《申购报价单》的接收、《缴款通知书》的发出、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认等认购事宜,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见证。
  《申购报价单》如由授权代表签署,须附上由法定代表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5.本次认购的联系人:[*],电话:[*],传真号:[*]
  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保荐代表人(**证券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〇〇 年 月[*]日
本认购邀请书附件:申购报价单
致:[*]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了贵方于[*]年[*]月[*]日发出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和贵公司 [*]年度第[*]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公告。经研究,同意按贵方确定的条件参加此次认购,本人在此确认:
  一、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所确定的认购条件与规则。
  二、同意:
  1.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2.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3.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_[*]万股(大写数字)
  三、同意按贵方最终确认的认购数量和时间缴纳认购款。
  四、我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或本人签署
                         二〇〇 年 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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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 ,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确保专养公路安全、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实行拍卖、挂牌竞标等有偿使用制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是指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形式为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指示牌、宣传栏、灯箱、彩旗、条幅、画廊等。
第五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进行规划、设计;制定年度招标、拍卖计划;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
福州市建城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管理工作由市灯管办具体负责。
第六条 在国宾馆、机场道路沿线及城市入口处等重要区域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由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一)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
(二)依附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广告的。
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做到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公路的要求;
(二)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应当与公路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
(三)非公路交通标志牌使用的内容、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一)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设置与交通标志形状、尺寸、图形类似的标志;
(二)妨碍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其它相邻构造物和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不得产生声、光污染,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或危及人身安全,损害路容路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公路管理部门通过抽签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或拍卖机构实施。
中标者在中标后须到路政部门办理路政许可手续,并按闽财综[1995]113号文规定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业务。
第十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限自签订设置使用权合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市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权。
第十三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招标、拍卖的收入所得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助专养公路维护、路政管理等费用。
第十四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施(包括公益性广告)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在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有偿设置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令〔2008〕47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慕德贵

二○○八年五月九日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执法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县(区、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执行。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组建本级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财政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指定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体。

(二)市、县(区、市)经贸、水利、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房屋和市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有权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接受本级或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对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未尽事宜,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接受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协调机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监察部门监督,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建立本级政府部门间招标投标协调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通报、协商和解决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负责执法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执行情况(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标段名称、标底、中标单位、中标价等),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总体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进行汇总,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监察部门。

第六条【有形市场】按照有利于打破行业封锁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七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统一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房屋建筑工程中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分部工程,应当连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招标;确因建设需要单独进行发包的,按上述规定的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执行。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限额以下项目招标】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鼓励进行招标。但是否进行招标,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授权决定。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专家资质等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采用招标方式而直接进行发包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但实际工程预算价达到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严禁采用肢解招标项目的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招标组织和招标方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且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能提出合法理由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不适宜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利用扶贫资金并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自建自用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案核准】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标段划分、投标人资质、发布招标公告媒体等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属市级或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未经核准的,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招标或开工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二条【招标条件】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发布招标公告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履行了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预)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初步方案或者招标方案发生变更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相应招标阶段所必需的相关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编制及备案】招标项目已经具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改正,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相应顺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日期。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省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贵州省招标投标网》(网址http://www.gzzbw.cn)、《贵州商报》。

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采用报名方式进行投标人报名登记的,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五条【投标邀请书】经核准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三家以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条件、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六条【出售招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由招标人确定。资格审查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已经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其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编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标底和最高投标限价】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使用国有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实际工作中,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无标底招标。

需要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在评标过程中只能作为评标参考的一项因素。

政府投资项目设置的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控制在已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以内。确需超概(预)算的,应当在组织招标以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采用低价招标后擅自增加工程合同价的方式,变相超概(预)算建设。

第二十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使用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转帐支票,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一条【投标】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及投标截止时间内进行投标。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参与投标的,或者因为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在本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在资格审查时,作无效投标处理。

开标以前,符合规定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政府投资项目经核准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二条【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

使用国家或省财政直接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在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使用市级及其以下财政直接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进入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遵义专家库名单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所指的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参照采用招标方式的,评标专家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的资质可以放宽到(初)中级职称。

市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组建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独立进行,不得相互商议。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及中标结果公示】评标委员会负责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并确定先后顺序。

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10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不得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标结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政府投资项目,中标人应当使用履约保函,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八条【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中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招标人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九条【招标投标情况备案】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主体】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执法监督对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对有形市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方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工程稽察、建立黑名单制度以及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处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时期内从事招标代理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评标资格等处罚。

对同一招标项目的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举报和投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提供实名制的书面署名材料。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受理举报、投诉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也可以申请司法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情况、法律法规不明晰的情形或者认为需要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请协调机制牵头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监督的行为,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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