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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嘉峪关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01:50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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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嘉峪关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嘉峪关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07]25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环保局等四部门《嘉峪关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嘉峪关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为解决群众极为关注的生活噪声污染,改善我市声环境质量,让人民群众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现对我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具体为居住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使用的大功率广播喇叭,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文娱、体育等场所的各类噪声污染,空调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干扰邻居休息和生活的噪声污染等。
二、市环保局、公安局、工商局、文化局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实施管理,市环保局对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市公安局负责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产生的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产生的噪声和其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文化局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五、凡在市工商局登记的各类非工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需向环境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应向市环保局进行申报登记,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六、市区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凡已使用的必须予以拆除。使用低音音响设备的,其音响设备一律不得置于室外并做到达标排放,超标排放者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并加征噪声超标排污费。
七、居民使用音响设备、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休息为限,引起生活噪声污染纠纷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
八、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和宾馆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严禁超标使用各类音响设备。
九、凡在沿街、广场设摊经营的个体摊贩一律不得以话筒或音响招揽顾客,并应服从公安、环保执法人员的监管。
十、凡违反本规定,拒绝环保、公安、工商、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不服从管理、扰乱秩序者,根据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一、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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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气象局,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乱档ノ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全市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济南地区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三)负责利用、保护气候资源的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对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制定全市气象现代化建设规划;负责全市气象科学研究、科研项目、气象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气象系统职工技术培训和气象科技服务工作;组织协调气象信息、气象预报的影视制作;负责全市兴农网建设和气象技术装备现代化的发展。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组织管理济南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雷击多发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气象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会务、督查、信息、信访、保密、安全保卫及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气象统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气象执法管理的综合协调,针对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政策调查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意见;负责气象科技服务与产业的宏观调控与政策指导;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三)业务管理处

 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负责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组织协调大型重点工程的气候论证、环境评价、气象保障与服务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

 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炮点规划布局及火炮设施的维修、更新;负责火炮、炮弹、通讯器材的供应与维修;负责人工防雹增雨工作。

 (五)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党的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干部人事工作;负责气象系统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机关并指导各县(市)、区气象工作机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气象局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25人,其中工勤人员编制3人,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人。领导职数配局长1人,副局长2人;处长5人,副处长5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为了保护芦苇资源,建设芦苇基地,发展芦苇生产,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芦苇是造纸工业的重要原料,也是其他工农业生产的必要物资。认真保护芦苇资源,大力发展芦苇生产,为工业增产原料,为农业筹集资金,为社员增加收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意义。保护芦苇资源,发展芦苇生产,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省芦苇管理处和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芦苇资源保护和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苇区广大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和工程保护
第四条 芦苇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保护芦苇资源人人有责。禁止进塘割青、放牧;禁止私自进塘捕鱼、狩猎;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
芦苇成熟期间(九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实行封塘防火。在此期间不准在苇塘内吸烟、弄火;不准在苇塘邻近地带放火烧荒。酿成火灾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所有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加以保护,严禁占用芦苇基地的土地。不准对苇塘进行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擅自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的,要追究责任,限令退还。
第六条 苇塘的基本建设工程,如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塘间集运道路、生产管理用房和界标、界桩等,必须加以保护,不得毁坏。
第七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必须加以保护。
第八条 对所有苇塘都要加强治理。苇塘基本建设要列入计划,并纳入各地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之内,综合治理,防止苇塘退化。

第三章 苇塘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苇塘的分配和调整权,属于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苇塘划分后,发给芦苇用地《土地证》,明确苇塘范围界线和管理使用权限,钉好界标、界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所有天然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管理和开发利用。各地可依据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情况和现时条件,本着有利于芦苇基地建设,有利于芦苇生产发展,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使用范围。集中连片的大苇塘,由国营苇场管理使用;零星分散
的小苇塘,由社营苇场或国营农、牧、渔场的附属专业苇队(站)管理使用。在一个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小苇塘,可由大队苇场管理使用。坚持集体经营,计划生产。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苇场地方的天然苇塘,可按第十条原则,暂时交由苇塘就近的人民公社或国营农、牧、渔场进行生产和管理。省、地属国营农、牧、渔场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界内的天然苇塘,要本着一业为主兼搞其它的原则,开发利用,不准擅自改做它用。
第十二条 人工苇塘(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谁投资、建设,归谁管理、收获、受益。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侵犯。
第十三条 各苇场需要扩大芦苇生产用地范围时,需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芦苇资源利用同其它资源利用发生矛盾时,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不下者,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四条 苇场生产实行“以苇为主,兼搞其它”的方针,管理以县为主(公社苇场以公社为主),芦苇产品分配归省,经济收益归县(公社苇场归公社),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界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第四章 芦苇经营
第十五条 芦苇由国家统一收购和分配供应。芦苇的生产组织、产品入库(或收购)、分配(供应、销售)和调运工作,由芦苇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生产芦苇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将所生产的芦苇送交到指定的贮苇场所或收购部门。不准私自出售,不准进入集市,不准以苇易物。
第十七条 各需用芦苇的单位,要向当地芦苇部门提出计划,由芦苇主管部门统一平衡,计划供应。不准私自采购,不准私自转卖。
第十八条 对苇区地方各业用苇,要坚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方针,在不与国家大工业争原料的前提下,给地方留下一定比例的芦苇(超产多留,欠产少留),由市、县掌握,计划供应。生产队管理使用的苇塘,完成交售任务后,可自产自用。
第十九条 苫、帘、席、穴等编织用苇,实行计划供应,其计划由市、县土产和芦苇部门联合上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联合下批。市、县按省批指标,就地就近直拨供应。
第二十条 发运芦苇,由芦苇部门签发运输证明。苇苫、苇帘原则上不出省。如需出省,要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苇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芦苇管理处负责。芦苇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苇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苇政管理机构,配备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重点产苇市、县可设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苇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芦苇方面的政策法令,坚决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要依靠苇区社队干部和广大社员群众与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苇政管理人员有权按照本条例执行其管理职责。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其正常执行公务。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殴打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
第二十四条 苇塘管理费和所得罚没款,做为管理苇塘和保护芦苇资源的专用款,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保护、管理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等方面有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其性质、情节和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迫收、没收其产品以及罚款等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破坏工程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一并贯彻执行。以前所发布的文件、布告,与本条例不符者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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