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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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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