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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6:03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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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六号


   《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
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
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
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
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
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
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
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
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
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
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
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
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
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
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
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
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
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
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
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
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 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
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
试验和效能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
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
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
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
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
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
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
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
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
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
的不得继续使用。
  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
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
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
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
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
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
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
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
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
检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
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
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
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
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
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
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
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
(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
(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
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
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
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
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
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
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
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
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
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
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
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
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
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
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
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
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
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
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
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
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
全、节能技术规范的;
(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
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
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
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
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
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
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
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
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
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
全生产情况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
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
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
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
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
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
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
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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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呼政发[1996]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管局、劳动局、财政局、计委《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解决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在职职工应有的劳保待遇,减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担,使建筑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竞争,促进社会的稳定,特提出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改革的范围
凡在呼和浩特市辖行政区范围内施工的土木建筑、设备和管道安装、装饰装修等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属改革的范围。企业均应依法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并在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帐户和手册的管理工作。
二、劳动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以丰补欠、适时调整的原则,将现行预算定额中的劳保基金和劳保调节基金合并使用,统称劳动保险费用。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土建工程接直接费的4.24%、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51%、装饰工程按人工费的31.%提取。
三、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
1、凡是在我市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建设单位均应在办理开工手续前10日内,向建筑业主管部门交纳劳动保险费,并凭交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投资有增减的,应于工程竣工前20日内按工程实际造价到到建筑业主管部门结算。办理竣工手续时,必须交验结算清单,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大型工程或跨年度工程,一次交纳劳动保险费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建筑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段交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劳动保险费用。
2、市内施工企业在市外承揽的工程,其劳动保险费,按工程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完成的工作量,由企业向市建筑业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每半年交一次,年终结算;对工程所在地已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3、建筑工程中的劳动保险费用,是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唯一生活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减、免和拒缴;对于未按规定交纳劳动保险费的建设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四、劳动保险费用的使用
1、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依照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和未纳入社会保险而应由企业直接支付的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2、企业必须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统筹。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不予返还劳动保险基金。
3、市外施工企业来我市承担施工任务,经自治区建设厅或市建管局注册批准的,其劳动保险费用按施工项目收取劳动保险费用的一定比例退还。
4、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行业统一收取后,施工企业不再收取此项费用。但在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在竣工决算时应列明计取劳动保险基金的数额,以便于工程决算。
五、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建立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在银行开设“建筑企业保险费用”结算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劳动保险费用者,从开工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劳动保险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定期向建筑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劳动保险基金者,应停返该单位本年度的劳动保险费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改发[2003]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交通部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共计124个)

  一、直辖市(4个)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
  二、省(自治区)辖市及大中城市(120个)
  1、河北省(5个)
  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承德市、秦皇岛市;
  2、山西省(2个)
  太原市、大同市;
  3、辽宁省(10个)
  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
  4、吉林省(2个)
  长春 市、吉林市;
  5、黑龙江省(3个)
  哈尔滨市、牡丹江市、大庆市;
  6、江苏省(13个)
  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徐州市、泰州市、宿迁市;
  7、浙江省(11个)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绍兴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8、福建省(6个)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三明市;
  9、安徽省(7个)
  合肥市、芜湖市、黄山市、安庆市、滁州市、蚌埠市、马鞍山市;
  10、江西省(3个)
  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
  11、山东省(5个)
  青岛市、济南市、泰安市、威海市、烟台市;
  12、河南省(5个)
  郑州市、洛阳市、安阳市、开封市、漯河市;
  13、湖南省(3个)
  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
  14、湖北省(1个)
  武汉市;
  15、广东省(23个)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惠州市、佛山市、清远市、韶关市、湛江市、肇庆市、南海市、中山市、汕头市、梅州市、阳江市、顺德市、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东莞市、河源市、云浮市、茂名市;
  16、广西自治区(4个)
  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
  17、云南省(4个)
  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市、景洪市;
  18、贵州省(1个)
  贵阳市;
  19、四川省(3个)
  成都市、乐山市、绵阳市;
  20、陕西省(1个)
  西安市;
  21、甘肃省(1个)
  兰州市;
  22、青海省(1个)
  西宁市;
  23、宁夏自治区(1个)
  银川市;
  24、新疆自治区(5个)
  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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