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0:33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全绿字〔1996〕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6〕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汇总,报省林业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养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养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养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的。(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的。(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的。(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的。(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迁移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并根据论证会或者听证会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迁移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损害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京政发〔1986〕97号通知,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国营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形式。市属国营工业、商业、非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主管财政分局,并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市属预算外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
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市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建设银行,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区、县属国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到宏观控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认真审查,对其中更新改造支出和基本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部门的收入情况,核定控制指标,并抄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今年因为时间较晚,各部门可不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是指根据国家法令、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主要有工商、公安、司法、检察、公证、法院、物价、劳动、民政、税务、交通、市容、环卫、防疫、城建、街道、农机等部门的各种收费。各部门都要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行政
性收费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凡是属于数额大的经营性收入,都应该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因为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经验,可逐步进行。对未确定实行“专户存储”的预算外收入,各级财政部门暂按审批计划的管理形式管理,待取得经验后,再由财政部门
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未实行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以前,也可以先集中上来,为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创造条件。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哪些单位和收费项目由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由同级财政部门摸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再逐户通知各单位。
凡是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的,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要在一九八六年七月底以前对预算外资金结余存款进行一次清理”。鉴于时间紧迫,清理时间可推迟到八月底以前(包括在往来科目内核算的预算外资金)。除留下九月份的正常经费开支外,其余存
款均于九月十五日前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以后按月交存。各单位于月终后十日内一次将上月的实际收入,除去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以外,都要交存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准截留坐支。
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各存款单位要在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分季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根据各单位的交款情况,分季拨款”。鉴于今年已经过了三个季度,只能从第四季度开始按计划拨款。凡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
理,专户存储”的单位。要于九月十五日前将四季度的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将款拨到各存款单位(见附表)。
五、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计划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于今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第四季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见附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通知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执行。
六、各区、县、各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市政府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局备案。



1986年8月20日

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7日 甘政发〔1986〕42号)


  当前,社会上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比较严重。一些单位、基层群众团体和协会,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名目繁多,数额很大。对这个问题,国务院曾三令五申,严加禁止,但是由于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重视不够,有的对某些费用的收取渠道和范围不明确,致使乱摊派问题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乱摊派(包括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乱派工)带来了严重危害。有的企业将摊派的费用打入成本,有的在营业外支出或者在留利中列支。其结果,一是挤占了正常利润,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侵占了企业的利益;二是平调了国家留给企业的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资金,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三是扩大了计划外基建规模,加剧了能源、原材料的紧张局面;四是助长了不正之风。必须认识到,这种情况再不禁止,将会影响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动摇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为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要切实提高对制止乱摊派问题的认识。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不仅仅是一般的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而是当前社会风气不正的一种表现。要对广大干部加强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严禁一切单位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谋取私利或小集团利益。要把坚决制止乱摊派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同纠正其它不正之风一起进行整顿。


  二、各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居委会等都不准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向企业搞以下摊派。
  1.不准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要钱、要物、要人;更不准向企业摊资金,建楼、堂、馆、所。
  2.不准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制装费和其它费用。
  3.不准以召开会议、举办各种活动为理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
  4.不准借办文体娱乐、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播放电视录相等活动强行企业“赞助”、“资助”,向企业索要资金或物资。
  5.不准擅自立规立法,任意对企业进行不合理的罚款。照章罚款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家,不得提成自行留用。


  三、对个别有特殊意义,确需社会各方和企业集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必须由有关地区和部门纳入计划,明确规定经费的限额和使用范围,报请省政府批准执行,并要实行预决算制度和财政监督。


  四、加强对社会集资的管理。省上确定的集资建设项目,以及企业为了补充资金不足,进行集资活动,都要坚持有偿和自愿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审计、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从各自业务方面加强检查,监督和稽核,并以审计部门为主,负责全面的审计监督。对所有搞摊派、集资的部门和单位进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从1986年1月1日起,对违反者必须追回其非法收入。凡属违法集资和摊派,银行要坚决拒付。


  六、企业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进行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的,要坚决顶住,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请处理。


  七、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视为违法行为,其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邀地方财政,并且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