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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5:00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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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五、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七、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十、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十一、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二)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除上列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十四、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十六、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十七、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十八、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十九、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二十、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二十一、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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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9)98号 1999年12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从全国来看,政府系统的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做得是好的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为保证政府

和部门工作的正常运转,帮助领导同志及时掌握情况、指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

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值班和信息工作重视不够,导致对紧急重大事件处置不力,迟报、漏报

、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为改变这种状况,

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的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政府值班和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

变,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

做好值班和信息工作,确保政府机关工作正常运转,搞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是正确应对

各种情况,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值班和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办公

厅(室)要把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作为重要工作内容,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大力加强紧急重大信息的报送工作。凡是发生在本地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重大突发

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重大灾情和疫情及其他紧急重大事件,各地区、各部门在及时做好

处置工作的同时,必须尽快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并跟踪掌握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

续报,直至事情处理完毕。

三、进一步明确紧急重大信息报送工作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对向国务

院报送紧急重大信息负责,并督促值班人员和信息部门认真做好具体报送工作。国务院办公

厅将建立紧急重大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汇总分析各地区、各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紧急

重大信息的情况,对做得好的地区或部门予以表扬;对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地

区或部门予以批评;对因迟报、漏报、瞒报信息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

位和领导的责任。

四、认真做好日常政务信息报送工作。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的主渠

道作用,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要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既要报

喜,又要报忧。要坚持以质量为中心,努力挖掘信息的深层价值,为国务院领导同志提供优

质高效的信息服务。

五、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严格的岗位责

任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搜集、处理和报送制度。要加强对值班和信息工作的管理和考

核,健全考核和奖惩制度。凡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的,要尽快加以改进。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和信息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值班

和信息工作,办公厅(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并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

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和协调处置能力的人员充实值班和信息工作岗位。要加强对值班和信息工

作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要重视政府信息网络建设,不断改善条件,保证

信息传递畅通,提高值班和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招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进行的政府(含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招投标和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招标和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活动,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标采购交易中心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是在市区招标采购活动的集中、统一、规范服务的场所。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卫生、水务、交通、房管、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为成员。 中心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招标采购活动各项制度、办法,研究决定和组织协调招标采购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管委办)是中心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管理办法,并依据中心管委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评标专家库、供应商库; (三)对进入中心运作的各类招标采购活动进行协调和提供信息平台、场地使用等相关服务; (四)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五)审核进入中心从事招标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资格,并对其进行考核; (六)负责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派驻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在中心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事业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 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为全市政府性资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采购项目相应的招标采购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采购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采购人明确的委托协议。 具备前款条件的外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章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 第十二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应当整合和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专家库中应具有超过法定人数并能满足本市招标采购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及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五)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采购有关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中心管委办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库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一次评审活动中,评标专家不能来自同一个单位。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评标专家应严格遵守招标采购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按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质疑。 第五章 招标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市规定标准的,必须公开进行招标采购: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省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属于市级以上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的; (五)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比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在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国家、省已规定招标方式的,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特殊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六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项目法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委托 (一)招标人、采购人根据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委托相应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采购,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范围、完成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招标人、采购人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自行组织招标的,需向中心管委办报送《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自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内容、数量、采购方式、招标采购计划书以及相应的组织编标评标能力的证明资料等内容。中心管委办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后,由招标人、采购人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自行组织招标采购。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零星采购,由采购人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受理 (一)代理机构受理招标采购前,需对招标人、采购人提交的委托书及委托资料依照招标采购的规定条件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审核。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即予受理;不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招标人、采购人。明显遗漏条件或未认真审核而受理,影响招标采购结果的,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 (二)招标采购项目委托资料需具备以下内容: 1.项目实施批准文件; 2.委托项目的性质、数量; 3.技术规格及图纸资料; 4.交货、施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5.委托项目的预算或概算及资金证明; 6.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招标人、采购人对委托事项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公告应于正式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芜湖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芜湖日报》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电子屏上发布。在各种媒体上发布的招标信息公告内容应当规范统一。 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一般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产生,由招标人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因项目特殊,无法采用随机方式抽取产生,需要直接指定的,由招标人、采购人提出建议名单,经中心管委办同意后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 第二十六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心管委办提供的相应类别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发布行业招标规范文本的,需结合行业规范文本编制,经招标人确认后由代理机构发售,并报中心管委办备案。 招标文件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内容。 评标方式及详细评审规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内不得设定带有歧视性、限制性、排他性的条款和内容。 招标文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的资质等级; (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需具备拟招标项目的类似实绩; (四)符合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合理条件; (五)在以往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但已超过处理期限的。 招标人、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投标资格条件或设定其它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采用其他招标采购方式。 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文件应采用统一格式,文件不得有提示性,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 开标前1日进行投标人资格预审。不符合投标人资格的,其所投标书,不得参与开标,同时通知投标人。 第三十条 开标 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到开标之日不得少于20日。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邀请公证机构和社会监督员参加。 开标主要公布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等内容,并进行公开唱标。 对唱标内容进行记录,并需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招标人代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可以在本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中选择评标专家,也可以在本市以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名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资金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全部由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外地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申请回避。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专家, 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编码产生。外地专家提前1日通知,本地专家提前4个小时通知。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专家库中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事先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即开即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定标 招标人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按顺序决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中心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采购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标采购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 招标人或采购人应将中标人工程完成情况(质量、工期)或供应货品质量反馈至中心管委办,中心管委办建立信誉库。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招标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招标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对招标采购活动组织抽查。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并及时通知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中心管委办,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中心管委办对违反诚信的投标人、中标人,在中心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按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招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结果反馈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中心管委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条 从事招标采购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为投标人提供服务,其机构人员又作为专家评委参加同一招标采购项目评审而不申请回避的; (二)为招标人、采购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招标采购项目结算价超出中标价10%以上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标采购市场的或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标采购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采购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对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际招标的活动,按专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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