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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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8〕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促进地方志资料收集、整理、考证、积累、保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地情资源的开发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资料年度化是指以年度为单位,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编纂所需资料进行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编纂涉及到的文字、图片、照片和声像等各类资料。
第四条 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责任单位为承担《哈尔滨市志》(1991—2005年)编纂任务的包括市直和各级驻哈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参编单位。如参编单位及记述的客观对象发生变化,依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志办)负责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的组织、培训、指导、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责任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志办报送上年度资料年度化提纲;市志办对各部门的提纲负审查责任。年度化资料以专题形式整理分类,于下一年3月底前以电子版形式报市志办验收;市志办负责电子版资料长编的保存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责任单位的资料收集、整理始于2006年1月1日。搜集的范围以《哈尔滨市志》(1991—2005年)篇目为准,并视部门职责和行业(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地方志年度化资料是重要的地情信息资料和基础修志材料,各责任单位要全面收集、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遗失、损毁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各区、县(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200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2006年修订)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28
新颁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4.28
内容分类:代表工作
(2000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与议题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视察报告或者审查报告进行整理,提出审议意见稿,经办公厅汇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审阅同意后,以《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议意见书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发出。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交由本人审核签字,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的形式体现。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事实准确、依据充分,具有可操作性。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某方面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责成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二)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报告方式一般采取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形式。采取其他两种报告方式,需由主任会议决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时,应当由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审议意见,并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时间从收到审议意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办理情况的报告包括完成情况及办理结果,今后的工作思路、措施等。若未按期完成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使审议意见难以落实,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办理时限或中止办理。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包括:
(一)进行催办,要求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期整改并反馈办理结果;
(二)听取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关于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必要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查,了解办理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督查。包括:
(一)发出审议意见书,督查审议意见办理和答复情况;
(二)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办理工作的初审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汇总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和审查意见,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编发《督查通报》。
第十一条 办理情况的报告来文后15日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工作提出满意、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初审意见,办公厅进行汇总。
经主任会议审定,审查意见为满意或者基本满意的,办理工作即告结束。审查意见为不满意的,办公厅以《督查通报》的形式,转发办理部门重新办理,办理期限为两个月。再次报告仍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议意见工作中,如存在下列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推诿敷衍,不积极整改,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重新报告办理情况;
(二)不如实报告办理情况,推卸责任,报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两次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其处理情况,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05)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人事法制统一,促进人事依法行政,提高人事执法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包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包府办发[2006]31号),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人事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能被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具体承办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核、处理等项工作。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指定相应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并负责向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报送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周内,填写《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连同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一并报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市人事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送审稿形成之日起3日内,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之前,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应注明制定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并予以登记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
(二)与上级人事人才政策措施相一致;
(三)不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需要纠正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对需要纠正部分的纠正修改意见。
第七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送审核或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或其送审稿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回复;需要修改的,应当将书面修改建议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改正。报送单位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周内回复处理情况。报送单位逾期不改正也不回复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以市人事局名义提出正确的指导性意见,予以修改。
第八条 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提出修改意见。
向市人事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按时将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审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报送备案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章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事局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条 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文件制定机关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