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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6:4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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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2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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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1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5天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正常死亡人员的尸体,由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四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人员的尸体,由公安机关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五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六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七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机关应在防腐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部门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尸体已出现膨胀、腐臭气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三)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自火化之日起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外事、对台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外事、对台、民族宗教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府办公厅《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4〕52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9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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