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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所属合资(合作)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5:47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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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所属合资(合作)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所属合资(合作)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合资(合作)企业的管理,促进合资(合作)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保证企业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企业法》及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建设部所属合资(合作)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所属合资(合作)企业,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依法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建设部审批或由建设部申报、对外贸易经济部审批,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资(合作)企业。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变更、撤销的程序要按《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依法设立后,必须按规定接受主管部门或其他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以及完成规定的定期汇报制度。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合作各方应按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条款按期将注册资本金落实到位,并向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用工需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招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实施细则签订合同,合资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切实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要按国家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党的组织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每年经营情况在次年3月底前要报部备案。合资(合作)企业凡遇发生重大事件应及时向部和有关部门报告。合资(合作)企业年检情况也要报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拟在国内外上市发行股票之前,需向部报告,经部审核后方可进行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要加强企业的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特别是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国家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规章。
第十三条 中方股东要注意选派业务素质好、政策水平高的人员进入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参与合资(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中方股东和合资(合作)企业主办单位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合资(合作)企业有关事宜,监督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对于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或一方,凡遇有违反国家法律或法规的,主管机关有权提出警告,限期予以纠正,或会同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公司;情节严重的,交由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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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所处在的不同讼诉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尚在侦查的,由公安
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逮捕;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审判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可向被告宣布:前罪所判刑期已执行完毕,现根据所犯新罪,依法予以逮捕。



1982年10月25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2]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是价格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从1991年开展此项工作以来,在各地价格部门的积极探索和大力协助下,取得了很大成效,为客观地评判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为了全面、客观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进一步做好测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的测算工作
  2001年是价格部门转变观念、转变作风、转变职能力度较大的一年,价格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重大价格改革措施。公布《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使中央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1992年目录颁布时的141种减少为13种,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明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制定公布地方定价目录,认真清理地方政府价格审批项目,进一步放开价格。这些改革措施将对三种价格形式比重变化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今年各地要按照原规定的测算方法,继续认真做好测算工作。三种价格形式的测算口径,以年底实际执行的价格形式为准。其中,对于2001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在2002年开始执行新价格形式的商品,要在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附表一)的备注中注明该种商品的名称及购销金额。对于中央制定指导价,地方制定具体价格的商品以及中央制定作价原则(不是具体指导价),地方制定价格水平的商品,按地方政府定价测算;粮食收购保护价按市场调节价形式测算;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只在生产资料出厂环节测算,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不再测算。
  二、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问题
  由于现行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适用面比较窄,只包括商品价格,没有涵盖服务价格,不能全面反映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为了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按照我委的要求,从1999年开始,部分地方价格部门对开展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测算方法进行了积极探索,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有的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测算方案,有的还试行开展了具体的测算工作。我们在总结各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测算方案(见附件),对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进行适当改进,测算在GDP中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比重,代替现行的在农产品收购、社会商品零售和生产资料出厂环节中的比重。希望各地在继续按原测算方法做好测算工作的同时,对新的测算方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对已经公布了地方定价目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按原方法测算的同时,也按新方法进行试测算,为完善新方法积累经验。我委将在适当时候召开测算工作会议,研究确定新测算方案。
  三、关于测算资料的报送要求
  为保证测算工作的顺利完成,提高测算结果的时效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力量开展研究和测算,确保有关测算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要指定专人负责开展有关测算工作,在接到通知后,将联系人姓名、单位和电话报我委(价格司)。于8月1日前,将2001年商品领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结果及对新的测算方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上海、安徽、福建、山东、湖北、甘肃等省、市还可同时报送新、旧两种方法的测算结果。
  另外,为全面掌握各地省及省以下政府管理价格的具体品种,请各地在上报比重测算表的同时填报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见附表二)。
联系人: 唐 瑱
电话:(010) 68502171
附表:一、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表
   二、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附件: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的初步方案(征求意见稿)(略)


附表一

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

填报地区                              单位:%、亿元

类别 管理权限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节价 总额 备注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社会消费品 中央                
省以下                
农副产品 中央                
省以下                
生产资料 中央                

注:金额保留2位小数,比重保留1位小数



附表二

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填报地区

类别 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
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    
农副产品收购环节    
生产资料出厂环节    

注:涉及具体规格品种较多时,可只填报大类名称,如"部分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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