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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上报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0:09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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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上报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上报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一段时间,我国部分地区有婴幼儿出现与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泌尿系统结石。为尽快掌握患儿的发病及救治情况,及时、有效地开展诊疗工作,请你厅(局)立即统计辖区内医疗机构接诊的上述患病婴幼儿有关情况,并填写《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08年9月12日17时前报我部医政司。本次上报情况截至9月11日24时,后续新增病例有关情况随时统计上报。







附件: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统计表.doc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患泌尿系统结石婴幼儿有关情况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姓名 性别 年龄/月龄 就诊机构 诊断 并发症 是否仍在院治疗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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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5日,交通部

近几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公路现状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在国家投资有限的情况下,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现了利用贷款、集资、外资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公路、大桥和隧道,建成后,收取合理的通行费用以偿还贷款,对加快公路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各地自行确定的收费条件和收费标准又不尽相同,不利于今后全国的统一管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方面修桥筑路的积极性,加强宏观控制,统一收费条件和收费标准,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交通部于去年初拟定了《集资、贷款修建公路和大桥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初稿)下发各省征求意见,并于六月份组织部分省的专家进行了讨论修订。现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发给你们,请本着既要放开搞活、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又要防止没设卡、乱收费的原则,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以下同)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即二级和二级以上的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需要偿还贷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成后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归口,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桥梁三百米以上,隧道五百米以上。改渡为桥的,其收费条件可适当放宽到桥长二百米。
(二)高速公路、里程在十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及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三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并事先报经批准。工程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封闭设施和站卡,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方准收取通行费。
第四条 收费工作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印制全省统一票证。票证上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第五条 应按桥梁、隧道、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定出合适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上述原则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中外合资建设的公路项目,其收费管理,按批准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办理。
第七条 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外,对其它任何机动车均应一律收取通行费。
第八条 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通行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或公路构造物名称设立专户存储,其收支计划应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偿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贷款还清后即停止收费。个别项目有特殊情况须继续收费的,须报交通部、财政部核定。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或公路构造物由公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其经费在收费期间由收取的“通行费”列支;收费结束后,由养路费支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林业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
  (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
  (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
  (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制定地方科学施肥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先进适用的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推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农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行农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改变传统耕作习惯,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养分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先进耕作技术和科学施药、施肥等耕地保护知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乡村广播站和采取设置宣传栏等形式,宣传耕地保护知识和相关鼓励政策,并对保护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
  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耕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耕地的地力等级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耕地保养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权终止或者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耕地质量下降超过一个等级标准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农田防护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设施。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并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结,确保耕地有机质含量。
  第二十一条 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耕地使用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垃圾、废弃物、污泥的;
  (三)施用未经登记的化肥、农药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施用未经腐熟的人、禽、畜粪肥的;
  (五)采用只种不养、过度施用化肥等方式进行掠夺式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农业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 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掠夺式生产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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