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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6:45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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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守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完善信息化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

第七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省、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积极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重点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未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七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项目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二十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具体措施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资超过100万元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信息工程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分别签订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和监理合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包括项目的总体方案、技术方案和技术、质量、安全、服务等指标要求,项目建设费用,项目质量维护条款,项目验收条款,项目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承建单位应根据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规定履行项目质量维护义务,项目质保期一般不少于二年。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承建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信息工程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信息工程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合同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是否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使其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三十五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测试机构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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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

财政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

财库[200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适应预算和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需要,我部对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了相应的补充,特此通知。
附件: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
二、关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为了适应预算和国库收付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现对《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如下暂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主,但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的个别事项可以采用权责发生制。
二、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的事项有:
  1.预算已经安排,由于政策性因素,当年未能实现的支出;
  2.预算已经安排,由于用款进度等原因,当年未能实现的支出;
  3.动支中央预备费安排,因国务院审批较晚,当年未能及时拨付的支出;
  4.为平衡预算需要,当年未能实现的支出;
  5.其他。
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仅限于上述事项,除此之外其他事项均不得采用权责发生制。
三、财政总预算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对上述事项进行会计核算时,平时不作账务处理。待年终结账,经确认当年确实无法实现财政拨款,需结转下一年度支出时,应借记“一般预算支出”等科目,贷记“暂存款”科目;下年度实际支付时,借记“暂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科目。
四、本《补充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暂行补充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减少随意性,克服人为因素影响,特作如下说明:
一、《补充规定》仅适用于中央财政,地方各级财政不比照执行。
二、中央财政采用权责发生制的事项,仅限于《补充规定》中列示的五种情况,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事项均不得采用权责发生制。
(一)预算已经安排,由于政策性因素,当年未能实现的支出。是指国债投资项目支出。年初中央财政预算总盘子中已经安排,执行中由于国家计委未能按预算足额下达投资计划等原因,需作结转处理。
(二)预算已经安排,由于用款进度的原因,当年未能实现的支出。是指参加国库单一账户试点单位,由于用款进度的原因,年终有一部分资金留在财政总会计账上拨不出去,为了不虚增财政结余,需作结转处理。对于不实行国库单一账户试点的单位,财政总会计不得作结转处理。
(三)动支中央预备费安排,因国务院审批较晚,当年未能及时拨付的支出。
(四)为平衡预算需要,当年未能实现的支出。是指补充偿债基金支出。为了平衡预算,需要根据当年赤字规模和债务收支情况,确定补充偿债基金的具体数额,作当年支出处理。
(五)其他。主要是指除上述情况之外,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需作结转处理的事项。
三、由于年终结账前,才能最后确定当年应支未支的数额,因此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事项,平时不作账务处理,待年终结账时,根据经确认的结转数额,再作账务处理。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为做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应在市中心批准的年度计划内,发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不得超计划规模发放。需增加计划规模的,须报市中心批准。
二、各分中心应首先安排发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如果住房公积金汇交单位与该单位职工同时申请委托贷款,应优先安排发放个人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汇交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位住房公积金余额减去已发放给单位委托贷款(含个人和单位住
房委托贷款)余额后的200%。确需超过的,须报市中心批准。
三、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单笔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确有特殊原因超过此限额的,须报市中心批准。
四、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采取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的,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抵押物只限于下列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在抵押合同生效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抵押合同生效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质物只限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国家债券和国家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
六、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可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购房(贷款)综合保险》。
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我市规定,作为委贷资金的来源,区分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基金分别委托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承办。
八、各分中心应加强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发放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住房公积金汇交单位的职工,按照规定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做好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市中心。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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