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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17:00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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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54号)等有关要求,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方便申请人申报,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按照《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要求填写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只需填写产品汉语拼音名。产品中文名称不需申请人填写,由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自动导入。
  (二)配方成分(原料的序号、全部原料的中文名称和使用目的)不需申请人填写,由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自动导入。
  (三)生产工艺应根据申报资料中的生产工艺内容,用文字简要描述完整的生产工艺,包括主要步骤和工艺流程。
  (四)感官指标中的颜色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客观色泽,如白色、浅黄色等;性状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形态,如霜、乳液等;气味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是否有气味及气味的种类。
  (五)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由申请人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指标是指检验项目及对该项目的限制要求,如:汞及其限量值、石棉不得检出。
  基于产品安全性考虑,申请人可增加填写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六)《化妆品卫生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检验方法的,应依次列出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相应检验方法的名称,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验方法。
  (七)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所载明的使用方法和贮存条件应当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和贮存条件一致。使用方法中的注意事项应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警示用语。
  (八)保质期应明确写明该产品的保质期限要求,如保质期××个月(或×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含备案延续产品)的应当提交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已提交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的除外。该项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四条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中的第(十二)项内容,或第九条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中的第(十)项内容。

  三、申请人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时,应提交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文字版和电子版。电子版应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填写。文字版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二条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中的第(十)项内容,或第三条申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中的第(十四)项内容,或第四条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中的第(十三)项内容,或第九条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中的第(十一)项内容。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中有关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食品许可司联系。
  联系人:陈 超
  电 话:010-8833053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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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924

实施时间:20021124

内容分类:种子

目录: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批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 在第十八条中的“管理”后增加“、使用”。

二、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报奖”。

三、 在第二十三条中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后增加“和转基因种子”。

四、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作为第二款。

五、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章名”移至“修改”前。

六、 删去第五十条第(三)项中的“棉花、”“西瓜、花生”,将“马铃薯”和“红薯”合并、修改为“薯类”。

七、 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之”修改为“后的60”。 请据此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特此批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日 200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管理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八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

第十条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档案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销售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种子经营档案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和销售凭证保存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经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要性状描述必须与审定公告一致,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二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它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种子经营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薯类、魔芋、烟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科研、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农(林)业、渔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分别主管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市、区、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渔政管理检查站(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渔政管理检查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职权,依法处理违法
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动植物检疫、商品进出口检验、环保、畜牧、园林、交通运输、邮政、商业、外贸、旅游、教育、科研、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野生动物保护基金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全部用于本市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十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不允许污染破坏,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本市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索饵地区或者水域,可以划定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禁渔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猎区的划定,由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与、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需要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经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等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许可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作业,防止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
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放生;对已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毒药、猎套、地弓等工具,或者采用火攻、电击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确需进入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或者摄影、录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请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野生动物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并认真管理;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时,必须办理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伤害和虐待驯养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经营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猎捕本市少数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经批准,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境的,必须凭有关许可证件,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野生动物准运证。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准予运输、邮寄、携带。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上海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设检查员,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等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野生动物保护检查员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检查员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效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非法捕杀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
五倍以下的罚款。
超过限额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超额部分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许可证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保护野生动物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哄抢、盗窃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哄抢、盗窃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制定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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