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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7:54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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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2006年7月11日 法函〔2006〕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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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业强市”和“创新驱动”战略,促进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步伐,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府发〔2010〕1号)、《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长发〔2011〕6号)和《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4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政策》(长府发〔2011〕1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促进我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每年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工业、科技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工业经济发展和科技产业发展计划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和可用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建议,经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以及市促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推动科技进步、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诚实申报、择优支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遴选、审核、评审和绩效评估。

  市工信局负责编制全市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支持领域,组织项目(企业)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启动和运行,组织项目绩效评估。

  市科技局负责编制全市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支持领域,组织项目(企业)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启动和运行,组织项目绩效评估。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导向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决策部署,围绕培育发展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任务,与“十二五”规划相衔接,突出重点,以促进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优化、快速发展为主攻方向。

  (二)规模效益原则。集中有限财力优先支持基础条件好、创新能力强、带动作用大的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科技创新成长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和重点研发机构,培育若干个引领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

  (三)科技引领原则。鼓励创新,突出科技支撑作用,加强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带动,加强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支持突破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瓶颈的、能够抢占行业制高点的关键技术项目。

  (四)引导激励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激励和调动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带动产业发展壮大。

  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领域及重点

  第七条工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领域及重点:符合我市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先进装备制造、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五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或项目;围绕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减排、重大工业项目规划、产业配套升级、工业运行和要素保障、工业经济发展宣传、专题会议和专项考察以及表彰奖励等其它事项。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高端整车、核心汽车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核心轨道交通零部件、航天航测装备、特种锻铸、智能制造装备等项目;光电信息产品制造业的光显示器件及上下游产品、数字视听产品、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通讯设备、应用电子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项目;生物和医药工业的生物工业、生物制药技术等项目;新能源工业的高性能化学电池、智能电网控制、新能源应用等项目;新材料工业的高性能节能环保材料、高分子材料、新型建筑材料等项目。

  (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主要包括:汽车工业的整车设备、汽车零部件及配件设备项目;农产品加工工业的农产品深加工、食品加工项目;装备制造工业的轨道交通装备、仪器仪表、农业机械、特色机械装备、特种锻铸项目;光电信息产品制造工业的平板显示、光电器件与材料、光电仪器设备、嵌入式软件、两化融合等项目;医药工业的生物药、化学药、中成药、医疗器械项目;能源工业的绿色电池、风电设备等项目。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公共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公共检测实验服务平台、产需对接服务平台、信息化服务平台、产学研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管理创新服务平台、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等项目。

  (四)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项目。主要包括: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管理创新、中小企业市场开拓、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中小企业投融资优化、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第八条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领域及重点: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先进装备制造、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企业和项目;围绕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持项目。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汽车及关键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 智能制造装备、新型检测与分析仪器、航天航测装备等技术;光电信息的新型光显示技术与器件、光通讯技术与器件、物联网及下一代互联网、数字视听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汽车电子信息系统等技术;生物医药的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机械、生物种业、生物制造、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疫苗、基因工程药物、生物诊断试剂、现代中药、化学新药等技术;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技术与产品、风力发电设备、能源存储技术与产品、生物质能、地热技术与产品等技术;新材料的汽车先进材料、有机高分子材料等技术。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汽车及关键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智能制造装备、新型检测与分析仪器、航天航测装备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光电信息的新型光显示技术与器件、光通讯技术与器件、物联网及下一代互联网、数字视听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汽车电子信息系统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生物医药的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机械、生物种业、生物制造、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疫苗、基因工程药物、生物诊断试剂、现代中药、化学新药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能源存储、生物质能、地热技术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新材料的汽车先进材料、有机高分子材料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人才创新创业项目。主要包括:在国内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创新创业;在国内外知名企业担任相当于高级工程技术或高级职称职务及在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的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业;参与过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或具有自主创业经验、熟悉相关产业领域和规则的高端人才创新创业;通过项目承包、兼职指导和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支持柔性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高端科技人才和技术领军人才;在知名企业担任高级职务或高端经营管理人才在战略策划、管理咨询、专业市场营销、投资或担保、小额贷款等领域创新创业。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基础条件与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技术创新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服务平台、产学研技术联盟科技创新攻关平台、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主要包括:装备制造业的轨道客车交通装备制造技术、大型成套装备制造技术、专用机械设备制造技术、高端装备制造、装备工业共性基础配套产品制造技术等;光电信息的光电子产业、汽车电子产业、软件产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生物医药的生物产业、医药产业;新材料的金属材料领域、高分子材料领域、无机非金属材料领域、新型建筑材料领域;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领域、能源存储领域、风力发电领域、生物质能领域、氢能源领域;国际合作联合研发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

  第九条 支持重点:

  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市工信局依据《长春市工业发展资金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重点投向指南》按年度发布,具体支持项目一年一定。

  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市科技局依据《长春市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重点投向指南》按年度发布,具体支持计划一年一定。

  第四章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与标准

  第十条 支持方式: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资三种方式。原则上一个年度内对一个项目只安排一次,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不重复安排。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资本金投资以政府背景、具备相关资质的投融资机构为依托平台,可按实际需求安排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资本金投资退出时,本金由上款所释投融资机构负责收回。其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扣除支付给该投融资机构项目管理费用后,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支持标准: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带动产业发展的技术攻关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无偿资助资金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符合贷款贴息标准和条件的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一般按照银行贷款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核定,贴息额度不高于年度实际发生利息额的80%,原则上单笔补贴不超过200万元,年限不超过一年。

  (三)资本金投资:主要用于第十一条所释、符合资本金投资要求的投融资机构,投资范围和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申报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类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长春市区域内注册的内资或内资控股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机构;

  2.项目单位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按时足额纳税,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集能力;

  3.项目实施内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和示范作用;

  4.项目内容符合年度市重点支持领域要求;

  5.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项目整体技术水平国内领先;

  6.申报项目为在建或当年开工建设项目;

  7.项目单位能够按时向市工信局、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报表和材料。

  (二)申报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类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长春市区域内注册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机构,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

  2.项目实施内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和年度重点支持领域要求,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和示范作用;

  3.项目技术含量高,创新性较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产品或服务有明确的市场需求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能够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6.项目单位能够按时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报表和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2.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项目有关核准、备案文件或批文;

  4.具有资质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

  5.项目进展情况或平台建设运营情况证明材料;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7.无偿资助项目需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书、平台相关人员资质证明及技术研发、技术推广、产业孵化、融资担保、综合服务等相关业绩情况证明材料;

  贷款贴息项目需提供: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融资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利息支付和担保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其他融资证明材料;

  资本金投资项目由第十一条所释投融资机构按相关规定操作。

  8.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国税登记证等材料复印件;

  9.项目单位完税证明或缴税说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申报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单位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附注(复印件)等;

  4.可以说明项目技术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它技术权益证明等;

  5.项目配套资金来源(如贷款等)的证明材料;

  6.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国税登记证等材料复印件;

  7.项目单位完税证明或缴税说明;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下发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根据全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扶持重点及方向,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局、市科局联合下发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

  (二)采取企业(单位)自愿申报原则,由企业(单位)根据年度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条件将有关申报文件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经济局、科技局)。

  (三)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经济局、科技局)负责审查把关,筛选整理汇总后与同级财政部门以联合行文方式将区域内项目申请文件及项目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中省直企业(单位)也可直接向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上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审核程序:

  (一)申请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工信局负责利用现有专家库,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依据申报条件对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项目经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额度建议方案。

  (二)申请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负责利用现有专家库,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依据申报条件对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项目经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额度建议方案。

  (三)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共同负责对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企业)建议方案进行汇总,统一报送市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专项资金下达与拨付

  第十八条市工信局、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评审委员会讨论审定的最终意见,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项目征集、评审等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额度的1%安排。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在一个年度内可采取一次审批下达或一次审批、分批次下达方式进行。当年专项资金指标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章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企业)在项目投产后半年内定期向本区域内的工业、科技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资金使用及效果等情况。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科技部门要及时向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汇总上报本区域内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工信局、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实施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项目单位(企业)申报情况的真实性核查、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情况的跟踪与评价。项目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对项目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违规处罚制度。申报单位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账务处理。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市直部门和项目单位(企业)不得重复、虚报项目,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或截留、改变或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等行为,将全额收回拨付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城区、开发区、部门或项目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全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报批前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适时修改,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用水需求,确定生态用水比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护生态环境。

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和已经出现河道断流、湖泊萎缩等生态问题的流域或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从严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禁止开荒。

第十一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防洪、灌溉、发电、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设。

在已发生和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灌区,应当改进灌排方式,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和渍害。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水域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服从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开发权人,所得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引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的河流、湖泊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旅游用水区、生态用水区等。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水功能区界线、设置标志。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并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对地下水禁采区,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应当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

第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废水、污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测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体育、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有岸坎的为两岸岸坎以内的区域;无岸坎的为河道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自外脚线向外计起,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20-50米;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下的,15-30米以内的区域。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渠道、水利枢纽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确定。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勘查并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闸坝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要求,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措施对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和跨州、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市(地)和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合理安排生态用水。因生态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序对已经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并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扣回超用水量。

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有关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加快现有工程的节水改造,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应用节水灌溉技术,采用节水栽培技术,积极发展节水型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节水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考核企业用水水平,挖掘企业节水潜力。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中水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推广使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核定,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农业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供水推行配水到户,计量到户,按方收费。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无故拒缴、拖欠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供水单位征收的水费应当定期公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之外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水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主要用于水工程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等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在禁止开荒区域批准开荒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对违规开荒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拆除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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