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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9:09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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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8]76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以下所指大中型企业)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货币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货币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城区工作办、监察、审计、物价、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衔接,逐步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提供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已有住房但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按面积差额部分进行补贴。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依据。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每户单套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保障家庭实际发生房屋租金、面积超出补贴标准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15㎡×家庭人数-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 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筹集的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廉租住房基金账户,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货币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廉租住房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从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开发中收回或回购的住房;
(五)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交通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规模以上小区内,开发企业以建设总量2%比例配建部分廉租住房,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按成本价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资金,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四)货币补贴的廉租家庭办理《房屋租赁证》免交有关费用;
(五)廉租住房建设、购买、资金管理和使用等税收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六个月以上;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且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以上且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或年龄40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第十九条 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为达到廉租住房保障的目的,将原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二)为申请廉租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家庭户主或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居委会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核或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经核实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资产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供应。上述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配租管理
(一)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示期无异议的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已准予货币补贴的家庭,凭《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办理《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廉租家庭或房屋出租人凭《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按季度领取核定的租赁补贴,并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据此调整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减少租赁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廉租家庭退回住房:
(一)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住房无故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限期腾退住房。逾期未退回的,承租家庭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市场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廉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返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嘉政发[2002]93号)和《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嘉政发[2003]38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对象相衔接。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民政、城区工作办、财政、审计、监察、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投资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确保优先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组织协调,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同一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在成本评审的基础上制定本期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市物价局提出定价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同一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单位要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由市物价局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号和楼层、朝向差价。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并依法公示的房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向市物价局申报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项收费以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为准。各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市物价局监制的《企业负担卡》,如实填写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资格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以上或年龄35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供应对象。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租赁公有住房的;
(二)已参过集资合作建房的;
(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四)从外地调入,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为达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将现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六)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簿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人均住房面积按同一《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分摊原住房面积确定。家庭人口含临时迁住外地的人口(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二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拥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现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用资格申请、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法认定,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家庭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依照登记条件并结合入户调查的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城区工作办公室签注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
(三)审核。初审通过的家庭由市民政局对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对其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进行公示。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查阅房产权属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申请家庭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为10日。公示中有投诉举报的,审核部门要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为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具体保障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控制标准是1-2人家庭50平方米,3人家庭6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80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为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预登记时,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市的主要媒体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二)销售登记。取得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批准的时间顺序予以登记售房。
(三)摇号选房。在房源较少的情况下,以公开摇号方式分配住房,摇号程序如下:
1、凡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面积控制标准、批准的时间顺序、申请数量和房源数量以及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城区工作办按房源数量和类别比例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应向社会预告摇号的有关事项:摇号的时间、地点、中签的比例、规程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摇号时应公开进行,由市监察局监督、公证处公证;
3、摇号中签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并注明摇号中签的顺序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时限;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按销售登记中的规定时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取消其购房资格。购房、选房顺序依据摇号中签的顺序进行。
孤、老、病、残等且行动不便的家庭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超过房源数量的实行轮候。在本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中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家庭,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优抚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及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其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销售价格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续管理、监督检查,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市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控制,下达年度建设规模及投资计划,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对不申报核定销售价格而自定销售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市城区工作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嘉峪关中心支行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实施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实施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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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
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
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
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
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
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
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
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
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
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
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
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
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
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排
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
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
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
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
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
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
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
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
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
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须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
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造成排水设施
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快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抚顺市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省级权限范围内规定的有关开发区政策,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主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以工业和科技开发为主,第三产业同步协调发展的多功能、外向型、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办第三产业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及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开发与管理;
(五)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及房地产的产权交易管理等工作;
(七)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需列入市城建计划和市财政支出计划的,由管委会编报;
(八)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权限监督管理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一)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负责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等区容区貌工作;
(十三)征收和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十四)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五)在市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立和调整工作机构;
(十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按照分税制对区内财政、税务实行统一管理,征收的各种税费,属于地方享有的列入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部门应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开发区内的公安、司法行政、交通、金融、保险、海关、商检、防疫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四)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五)在市区的企业易地改造的;
(六)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中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和吊销工商执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有权依法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文明、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管委会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国家批准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第三年起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剩余金额的40%的税款;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
的全部剩余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办公用品以及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收土地使用费。自建成投产之日起,免收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申请批准后,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高效益、高新技术产业,在其生产工艺过程的总装或深加工工序建在区内的前提下,其它工序可以在区外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辽宁省和抚顺市规定应享受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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