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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7:39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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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76 号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
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问题,根据《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80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

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负责制
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以及组织、指导、监督
全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经
办,独立列账核算。
  第四条 本市下列机构中领取国家公务员工资的工作人员和
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每年度筹资标准,按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计算,如当年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超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
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核定下年度筹资标准。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市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
准和享受人数计算市属单位的缴费额,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区县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所属单位的缴
费额,上划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计入财政补贴科目。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
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
金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分段报销。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在职
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

级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第九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下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
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按照规
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的费用,下同)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其中,

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
95%。
  第十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
付限额至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先由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再由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其中,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75%;超
过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
95%,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助
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
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实现计算机
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只需
按规定比例交纳本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其他费用(含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尚未
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
费用,以及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
付后,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交所在单位归集,单位按规定到所
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结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应
报销费用通过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不得利用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本人

或他人就医谋取利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除追回已得

利益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本人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中享受国家公务员工资待
遇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

日废止。以前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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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市容卫生日常督导考核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区市容卫生日常督导考核办法(试行)
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办公厅发布




为了推动“做文明市民,建卫生城市”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提高我市城市卫生工作的整体水平,为全市人民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生产、学习、生活环境,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实施部门及分工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城管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窗口”单位、公共场所、游览场所、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卫生等方面的督导考核。
⒉市城管委办公室负责市容、道路、卫生死角、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集贸市场及市区取缔无证摊贩等方面的督导考核。
二、督导考核的具体步骤
⒈ 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城管委办公室成立督导检查队,确定专人负责,选派政策水平高、懂业务的干部担任队员,由市政府颁发检查证件,上岗执勤时佩戴专用标志,进行不间断督导检查(检查评分细则另发)。
⒉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城管委办公室每月对市内五区组织一次全面、不定期计分检查,每次每区抽查十条道、五处公厕、三处农贸市场、十个单位,检查结果填入记分表(见附件四、五)。
⒊考核各区、各单位得分情况于每月最后一天汇总报市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⒋ 对各责任单位的督导考核工作,除市组织考核外,将各责任单位划片分组(见附件三),由各单位按年度轮流担任组长,由组长单位负责牵头,每季度组织自行检查考核一次。每次抽查各责任单位的四至五个基层单位,并将检查结果于每季度末报市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年终考核的
依据。
三、督导考核的奖罚措施
⒈通过日常督导检查,对卫生保持好的单位给予表扬;每次计分检查对主要道路、“窗口”单位、主要公共场所最差的三个单位公开批评。
⒉年终对总评成绩得分在九十五分以上的区和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附:⒈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游览场所名单;
⒉公共场所范围;
⒊各责任单位划片分组表; ⒋市容卫生督导考核检查记分表;
⒌ 单位市容卫生督导考核检查记分表;

附件一: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游览场所名单

市南区:前海一条线(包括太平路、莱阳路、南海路)、八大关、太平角、风景疗养区、中山路(包括人行天桥)、火车站、轮渡客运站、第一、第六海水浴场、栈桥公园、鲁迅公园、小青岛公园、信号山公园、小鱼山公园、中山公园、汇泉广场、集贸市场;
市北区:胶州路、热河路、辽宁路、馆陶路、冠县路、新疆路、大港客运站、大港火车站(外环境)、贮水山儿童公园、工人文化宫、集贸市场;
台东区:威海路、辽宁路、华阳路、内蒙古路、延安路、延安路大转盘、榉林公园、集贸市场;
四方区:人民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小白干路立交桥、长途汽车站、海泊河文化公园、四方火车站、集贸市场;
沧口区:四流南路、四流中路、永平路、沧口广场、沧口火车站、沧口公园、集贸市场。
民航青岛站及机场通往市区的308国道、小白干路、山东路、湛流干路,崂山风景区各景点。


附件二:公共场所范围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附件三:各责任单位划片分组表

一组:海军青岛基地,海军北海舰队航空兵,青岛警备区,武警青岛基地;
二组:青岛电业局、市邮电局、二轻局、自行车工业公司、电子仪表工业公司、青岛丝绸公司、省外贸局;
三组:市机械工业局、纺织工业总公司、橡胶工业公司、化学石油工业公司、石油公司、医药分公司、经贸委;
四组:市环卫局、园林局、房产局、环保局、公用事业总公司、建材工业公司、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总公司;
五组:青岛港务局、青岛铁路分局、市交通局、交通部航务二公司,市公路运输总公司,青岛海运公司,民航青岛站,国际海运公司;
六组:市商业局、工商局、供销社、一轻局、粮食局、机关事务局、旅游局;
七组:市水产局、民政局、物资局、青岛海洋渔业公司,市盐业公司、人防办;
八组:市教育局、卫生局、文化局、体委、总工会、出版局;
九组: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中国银行黄海分行,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人民银行青岛分行,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市税务局;
十组:北海分局,市广播电视局,青岛日报社,市公安局、中级法院、检察院;
十一组:北海船厂,7811厂,4808厂,卷烟厂,啤洒厂;
十二组:四方机厂,4406厂,前哨机械厂,4308厂,电冰箱总厂,发电厂;
十三组:青岛海洋大学,青岛医学院,青岛教育学院,海军潜艇学院,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市委党校,青岛师专;
十四组:青岛建工学院,青岛纺织学院,青岛化工学院,海军技术专科学校,青岛大学;
十五组:海洋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海水养殖研究所,海洋第一研究所,海洋地质研究所,四方车辆研究所,劳动保护研究所,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
十六组: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外办、侨办、宗教事务局。
排在各组第一名的单位为一九九一年度分组组长,以后按排列顺序轮流任组长。
(青政办发〔1991〕3号)



1991年10月15日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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