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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0:45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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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近期,新闻媒体曝光多起病死动物非法流入市场的事件,暴露出一些地方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进一步强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重要性。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携带病原体,如未经无害化处理或任意处置,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还可能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害畜牧业生产安全,甚至引发严重的公共卫生事件。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畜禽养殖集约化程度还不高,加之个别养殖户、贩运人甚至屠宰加工场(点)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存在随意丢弃病死动物甚至贩运、加工病死动物的情况,直接危害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把严惩出售和屠宰病死畜禽及利用病死畜禽加工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也对此做了专门部署和要求。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危害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二、依法落实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责任。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事动物养殖、屠宰加工、运输储藏等的单位和个人是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有关场所应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建立无害化处理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承担监管责任,对违法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储藏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医发[2005]25号)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 16548-2006)等规定和要求,做好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报告、诊断及深埋、焚烧、化制等无害化处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检疫和监督执法,发现有屠宰、经营、运输病死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病死动物产品的,要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三、扎实做好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养殖、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对规模养殖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分别给予80元和880元的补助,有力推动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产地和屠宰检疫把关,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切实做到“四不准一处理”,坚决杜绝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上到餐桌。各地要加强日常监管,完善监管记录,不折不扣地将国家相关补助政策落实到实处。要及时总结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取得的成效和不足,创新动物卫生监管机制,推动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私宰病死猪行为。今年以来,公安部在全国集中组织开展打击销售“病死猪”犯罪活动,商务、财政、农业等九部门启动了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强化部门间沟通协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打击力度。要加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对涉嫌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猪”及加工制售肉制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厉打击,对查处的病死猪及生猪产品要及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要加强与商务部门沟通,在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过程中,严格查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查看无害化处理和检疫设施设备,检查无害化处理制度落实情况,对检查不合格的屠宰厂(场)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做好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切实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五、协调争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配套政策和措施。目前,一些地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能力与规模养殖发展水平还不相适应,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欠缺,有的规模养殖场缺少必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养殖环节病死畜禽及散养户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经费严重不足,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无害化处理工作调研,积极协调,争取发改、财政等部门进一步加大对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在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等政策和项目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大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投入力度。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集中建立区域性无害化处理场,提高对散养户及监管发现的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集中处理能力。要争取逐步将病死畜禽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全面纳入财政补助范围,为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提供切实保障。

  

  六、进一步加大畜禽健康养殖和动物产品安全消费宣传力度。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将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大对从事畜禽养殖、运输、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宣传培训力度,普及健康养殖和防疫常识,提高科学防疫、安全用药的能力和主动防控意识,改善防疫条件,完善防疫制度,从源头降低动物发病率和死亡率。要主动接受媒体监督,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渠道向群众宣传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重要作用,普及畜禽产品安全消费常识,提高消费者对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识别能力和自我防护意识,营造共同做好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切实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农医发〔2012〕1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04/t20120410_259964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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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2005年11月7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385号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核定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请示》(中化肥[2005]48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合理损耗、散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合理经营费用。




附: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表: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元/吨)

序号 品名 合同号 港口交货价格 备注
1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038 1779
2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437 1925
3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039 1865
4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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