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1:33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375949.doc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387666.doc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398874.doc

  4:《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3/1237250408197.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以下简称《蒸规》)已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为使《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1〕8号,以下简称《水规》)与《蒸规》在安全技术要求上协调一致,我们对《水规》有关章节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规》的有关章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水规》的其他章节一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包括电加热热水锅炉和锅炉范围内管道。
二、进口固定式热水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二章 一般要求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三章 材料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4.2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一、受压元件上开胀接管孔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1条的规定。
二、锅炉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可采用无直段弯头,采用无直段弯头的布置及技术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4条的规定。
三、对于卧式内燃锅壳热水锅炉,其炉胆与管板、锅壳采用T形对连接的有关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48条、77条、84条的规定。
四、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可采用法兰连接结构。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一、经过部分射线探伤检查的焊缝,在探伤部位任意一端发现缺陷有延伸的可能时,应在缺陷的延长方向做补充射线探伤检查。在抽查或在缺陷的延长方向补充检查中有不合格缺陷时,该条焊缝应做抽查数量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补充检查后,仍有不合格时,该条焊缝应全部进行探伤。
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做探伤抽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的缺陷,应做抽查数量的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如补充检查仍不合格,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
二、产品检查试件的数量和要求如下:
1.每个锅筒(锅壳)的纵、环焊缝应各做一块检查试板。
当批量生产时,在质量稳定的情况下,允许同批生产(同钢号、同焊接材料和工艺)的每10个锅筒(锅壳)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不足10个锅筒(锅壳)也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2.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2.8MW的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3.封头、管板、炉胆的拼接焊缝,当其母材与锅筒(锅壳)相同时,可免做检查试板,否则检查试板的数量应与锅筒(锅壳)筒体相同。
4.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可免做产品检查试件。
三、弯曲试样冷弯到《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表5--2角度后,试样上任何方向最大缺陷的长度均不大于3mm为合格。

第八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锅壳)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短管的流通截面积应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流道面积之和。

第十章 锅炉房
一、对于设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的半地下室或第一层的锅炉房,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7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4条相应条件。
二、对于由于条件限制需要在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地下室、楼层中间或顶层设置锅炉房时,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2.8MW且额定出水温定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5条相应条件。

第十二章 检验
一、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在用锅炉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当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同在一年进行时,应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外部检验。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二、锅炉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的重点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204条和第205条的相应条款进行。
三、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
| 名 称 | 锅炉额定出水压力P | 试验压力 |
|------------|----------------------|----------------------------------|
| 锅炉本体 | <0.8MPa | 1.5P但不小于0.2MPa |
|------------|----------------------|----------------------------------|
| 锅炉本体 | 0.8~1.6MPa| P+0.4MPa |
|------------|----------------------|----------------------------------|
| 锅炉本体 | >1.6MPa | 1.25P |
|------------|----------------------|----------------------------------|
| 省煤器 | 任何压力 | 1.25P+0.5MPa |
----------------------------------------------------------------------------
四、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20分钟,然后降到额定出水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兴教寺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教寺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兴教寺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兴教寺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兴教寺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兴教寺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兴教寺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兴教寺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兴教寺塔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兴教寺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兴教寺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兴教寺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兴教寺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兴教寺塔保护状况,以及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级相关部门、长安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兴教寺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任何危害兴教寺塔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在兴教寺塔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兴教寺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二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在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辅助设施的位置、规模、形式、色彩等应当与兴教寺塔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时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兴教寺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兴教寺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兴教寺塔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