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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5:27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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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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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旅店、刻字、旧货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
旅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宾馆、旅店、招待所以及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车马店、浴室、货栈、停车场等。
刻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刻制公章、钤记、钢印、火印、专用章、名章的业户。
旧货业:系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经营旧货委托、寄卖的行业。
凡经营以上行业的,不论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不分国管、集体、个体或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季节性经营旅店业务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已开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申报备案的,要按照本办法补办手
续。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第四条 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业户,凡遇有体制变动、所有权转让、转业、歇业、迁移、合并、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未经登记、备案,不得自行变更。
第五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都要接受必要的训练,必须承担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旅客、顾客人身财物安全和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的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检查监督。
第六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设旅店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较大的旅店必须附设停车场。一切旅店的设置及其经营活动,都不得妨碍交通。
二、不得在重要物资仓库、军事设施以及军用机场附近地区开设旅店。
三、房间必须坚固、安全,消防设施必须完备有效;店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危险物品。
四、对住店旅客,要认真查验证件,无证件的要问明来历,并详细登记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以及携带物品等情况。业户要于每晚二十三时前,填写当日《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凡设有安全保卫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的业户,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同意,其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可委托旅馆自行检查,免送公安机关,但旅客住宿原始登记表册,必须保管五年以上,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凡有接待单位的会议代表、旅游参观团体,可由接待单位开列名册,统一向旅馆办理集体住宿登记手续。
接待境外旅客的饭店、宾馆,按国际通用做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
五、对旅客交柜保存之现金、物品,必须建立登记、领取制度,如有损失,店方应予赔偿。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店方不得收存,应按规定由旅客随身携带,或直接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存。
六、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详细登记,妥善保管,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商业等部门研究处理,钱款交当地财政。对旅客遗留的枪支、弹药、文件及违禁品,要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七、对患病旅客,要认真照顾,发现恶性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八、遇有旅客死亡或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时,要认真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刻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营业登记簿,对承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和定制单位、定制人及其住址,详细登记。
二、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国营、集体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个体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的印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定制单位如要求修改原样、增加数量时,应重新办理证明
手续。公章和印章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凡承制公章的业户须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营业执照上加以注明;未经批准,不得承制公章。
三、承制的公章,必须设专库或专柜妥善保管,不得转托其他厂店或个人代制。
四、刻制的各种印章,在定制人取章前不得粘红。
五、每月底必须将定制单位的证明文件汇集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查。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允许的业户,一律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凭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严禁收购文物、古玩和机密文件;严禁收购铁路、通讯、油田专用器材。
四、收购、销售、寄卖的物品必须详细登记。寄卖贵重或量大的物品,必须查验寄卖人的证件。
五、发现出售或寄卖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知查寻的赃物相似,或寄卖违禁品、危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的,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承托或收购的可疑物品,不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承托或收购的物品,经查明系赃物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提调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不得拖延、推诿或改装顶替。
七、寄卖的物品如有损坏、丢失、被盗,业户要按寄售价格赔偿物主;寄售不出的物品或出售后的现金,从通知物主之日起,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要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物品交商业部门指定的单位变卖,现金和变卖后的钱款交当地财政,不得匿报、私吞或偷换、顶
替。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守法经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人民委员会(64)鲁公陈字961号文件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印铸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修理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3月4日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89号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四条 温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保障金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核查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温州市市区,由市、区、镇(乡)分级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担,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区、镇(乡)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七条 保障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政府按县(市、区)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应当同时配套拨入专户。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实行统一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拟定调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对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一)涨幅在3%-5%(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半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二)涨幅在5%-10%(含)之间的,给予不低于一个月当地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物价补贴;
(三)涨幅在10%以上的,其补贴标准另行研究确定。温州市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基本生活物价补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平均值计算;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
(八)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十三条 下列特殊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二)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
(三)因灾得到政府救济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
(四)因就学困难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业开支部分。
上述的政府救济补助款和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有结余的部分,仍应计入家庭收入。
法院判决的离异困难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的,离异困难家庭可以向管理核查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按以下公式推算:
(一)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以上公式及由此得出的支付水平仅适用于民政部门推算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当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支付水平加上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他收入,其数额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将不能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属遗属的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单位出具上述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齐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提供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给申请人填写。
(三)一次性告知后仍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加盖管理核查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管理核查机关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织核查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组织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义务教育阶段,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住房救助除外)住房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但每人补助的救助金不低于30元/月。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保障金和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12个月。计算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开始起算。
期满后需继续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核查、审批手续。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对象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由管理核查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救助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管理核查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户籍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管理审核机关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使责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行为的;
(六)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当地等级以上医院或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管理核查机关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居地在城镇的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一方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一年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四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未就业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违反《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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