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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0:25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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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4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利用,发挥其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含人防工程附属设施和防空地下室,下同)的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管理,出租使用的人防工程按协议规定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当修建平时战时相结合的人防骨干工程和民用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吸收人防部门参加。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照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平时使用技术标准进行。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人防部门审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来源为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其它用于人防建设的资金。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必须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单位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可向人防部门申请有偿投资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有偿投资资金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

  人防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人防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条 人防部门应按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做好人防工程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九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二)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埋设线路和管道。必须埋设线路和管道时,须经当地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修建水池、水塔、油库;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堆放物件。人防工程出入口处的建筑物,与出口处的距离,应大于建筑高度1/2的倒塌距离,小于该距离的,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五)不得擅自改造的、封堵、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改造、封堵、拆除、报废的,应报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补建同等级同面积工程,或按现行造价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费;

  (六)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不得损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坑口桩等测量标志;

  (八)不得擅自占用、交换、转让、出卖人防工程。

  第十条 单位实行合并或发生其他变动,新单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原单位人防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申请者应到人防部门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与开业。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国家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完整、无损,不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保证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县以上人防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由权属单位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修建的单位人防工程,单位收取使用费后,应从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中提取3%交给人防部门作为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或向银行贷款。

  人防部门使用人防工程为群众开设文化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所得利润全留,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经费,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维护人员和经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维护管理范围。已报废的、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义务劳动力,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调集。

  第二十条 在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设计管理规定处理;

  (三)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返工、停止使用;

  (四)未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20~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清除或拆除,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排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十)侵占或挪用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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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九日





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依法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推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物权)。

社会资源指在公用事业领域内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等。

自然资源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行政资源指政府为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

国有资产产权(物权),是指市政府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中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能:

(一)为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以及其他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业务咨询和交易服务;

(三)承担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设三个事业单位实体,即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和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持有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以及交易类型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不断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第六条 以下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组织公开运作: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由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的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配套政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国有及集体所有的独资和参股、控股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整体或部分处置国有、集体产权(物权,但上市公司国有及集体股股东在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股权交易除外);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法定事由引起的产权或经营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经营性资产经营权变更等;其他依法实施的国家、集体资产产权交易;

(五)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含矿产、水利、水电、地热、采砂、海域使用等)的商业性开发利用;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等有偿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其他如房屋拆迁拆除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向社会开放医疗卫生市场等交易。

第七条 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权属关系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业监督、行政监察、日常监管和市场交易服务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的监督管理体制。

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具体操作,负责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协调,并为各类进场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服务平台。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督促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向行政监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房产、文化、体育、卫生等部门要根据本单位主管事项,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和交易监管办法,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加大督查力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市国资、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鉴证或建设工程项目成交确认书,依法办理有关国有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政府性建设工程交易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资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有条件的要抓紧建立起集中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暂行时间为两年。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2〕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我部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于2013年6月底前完成首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附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参考指标
http://files2.mca.gov.cn/dbs/201212/20121213161734404.et

  



2012年12月3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敬老院等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建管并重、以评促管,统一标准、量化考核,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审核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委托具备资质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承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供养服务质量、内部管理水平、基础设施条件和组织保障力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由低到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布等级评定通知;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愿申报;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四)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五)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等级,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牌匾。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一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其牌匾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审核、复核、审定工作应当综合采用实地检查、资料查验、问卷调查、重点抽查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每2年开展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评定为三星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内,条件改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申报更高等级评定。


  有效期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重新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获得等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给予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民政部每4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表彰活动。


  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从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择优确定,由民政部颁发牌匾,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获得等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重点抽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对获得等级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未能整改的,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定等级。


  第十四条 获得等级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等级评定的,应当撤销其评定等级,并且3年内不得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本办法所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参考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评定办法和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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