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4:15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此外,对本办法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
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范围:

  (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

  (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有权限的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者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冀政函【1997】83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冀政函[1997]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级差收益作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研究,对我省现行城镇土
地使用税税额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调整如下:
  石家庄、唐山、邯郸、保定市为1元至5元;
  张家口、邢台、秦皇岛、承德、沧州、廊坊、衡水市为1元至4元;
  县城(包括县级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为0.5元至2元。
  二、凡是因经济发展和城镇开发建设,原地段等级划分已不太合理的,要进
行重新调整划分。具体批准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为了照顾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凡是对土地使用税税额已进行过调整
但调整不到位的县(市),也可推迟一年再调高到适当水平。
  四、调整税额和重新划分地段等级后,各市、县纳税平均调增额不得超过原
纳税额的1.5倍。
  五、本调整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价成品油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石油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节约用油的各项规定,严格按计划办事,凭证定量供应。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对以出口转内销的高价成品油,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配。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一定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
一、为了缓和国内市场成品油的供需矛盾,实行“以出转内”的办法,将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和石油部石油勘探开发基金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留在国内加工,所得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国内。这不仅有利于节约能源,而且是搞活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
高价原油加工所得成品油,如汽油、煤油和柴油(包括把加工出来的重油顶替国内烧用的柴油),由商业部与石油部签订合同(包括数量、品种、价格等),并由商业部统一收购,供应国内市场和外贸出口;属于轻化工业需用的轻油原料和燃料,由石油部与使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直接供应;其它高价油品如液化气、石脑油、石油沥青和商品重油,仍由石油部和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
二、“以出转内”的高价原油,由国家计委每年确定加工数量,石油部统一组织炼油厂加工,统一安排生产计划,并规定产品总商品收率,具体指标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由石油部同炼油厂每年商定一次。各地炼油厂要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收率。
三、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除石油部直接供应以外,统一由商业部代理销售。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和手续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地市场高价油品的销售价格,经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加工高价原油的收入,属于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煤改油专用基金;属于石油部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具体结算办法,由石油部和商业部共同商定。
对高价原油加工的产品,按照国内平价油价格征收工商税。
四、高价油品的作价原则,一是参照国际市场石油价格,二是要保证煤代油办公室和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出口原油的价差收入,三是要考虑国内现行价格和征收工商税的实际情况。
根据上述原则,对一九八三年高价油品的出厂价格作如下规定:
油 品 单位 单价美元 单价人民币元
大庆原油 吨 232 650(离岸价)
胜利原油 吨 185 520(离岸价)
液化气 吨 250 700
石脑油 吨 307 860
化工轻油 吨 307 860
汽 油 吨 307 860
煤 油 吨 304 850
柴 油 吨 300 845
商品重油 吨 180 500
沥 青 吨 200 560

今后,高价原油和高价成品油的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每年核定一次。
五、商业部代销高价成品油的原则和供应范围。实行供应高价油的原则:一是石油经营部门不能影响财政收入,特别要确保中央财政收入;二是使用单位要保持物价稳定,不得因使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的出厂价格或收费标准;三是有利于节约能源,努力降低油耗;四是有利于增加生产,搞活经济。
根据以上原则,今后增加用油,除农业救灾、军需(包括警察、消防)和居民点灯用煤油,根据国家石油增长的可能,继续实行定量供应平价油的办法以外,对高价油的供应范围,确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对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省属远洋运输等用油单位,一律改为供应高价油。
2.其他部门用油,以一九八二年计划为基数,基数以外全部供应高价油。
3.除上述两项以外,对计划外和临时急需用油的地区和单位(包括供应平价油的单位),经商业部批准,也可以供应高价油。
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对用高价油的地区和单位,不能因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出厂价格或提高收费标准,如果发生亏损,财政不予补贴,也不再调整财政上缴任务和企业利润留成。
六、高价原油产品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统一纳入国家分配计划。这些石油产品,按现行石油产品管理办法,由商业部、石油部、国家物资局统一收购和分配,其他部门都不得插手经营。
加强石油市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商业等部门要经常组织检查,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未经国家批准,严禁将平价油以高价销售,或者提高使用高价油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如有违反者,给予必要的制裁。
七、根据以上原则规定,由商业部、石油部分别拟订具体实施细则,下达给各地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执行。
以上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