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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2:47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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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嘉兴市和各县(市、区)卫生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协议副本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嘉兴市和所在地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在嘉兴市范围内转移医疗废物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三)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嘉兴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减少危害发生,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保局、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每半年向嘉兴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检测、评价结果,并抄送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报告。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报告嘉兴市环保局和卫生局。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会同嘉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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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苏丹共和国:
  1、所得税;
  2、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苏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苏丹”一语是指苏丹共和国,包括根据国际法,按照苏丹共和国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被指定的苏丹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拥有权利的苏丹共和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苏丹;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苏丹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词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苏丹方面是指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五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苏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苏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苏丹取得的所得是苏丹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苏丹税收。
  二、在苏丹,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苏丹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对该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额应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苏丹税收中抵免,但是:
  (一)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或所得或根据具体情况征收的相应苏丹税额。
  (二)在股息情况下,只有当股息支付给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公司,该项抵免应考虑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法光          萨比尔·穆罕默德·哈桑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
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统计制度。统计人员依法行使林地统计职权,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涉及林地的,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
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占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属凭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图面资料;
(三)按规定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书;
(四)需伐除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木设计书(图)。林木采伐设计书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规划单位勘察设计编制,其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需要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水源函养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占用、征用的,应征得林地权属单位和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单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制止其进入未经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按审批权限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权所有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变权属的,除按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现有林木折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在1年内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按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待使用期满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协议要求如期更新造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
的,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他附着物的应折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林业系统外单位合资在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兴办旅游业的,可将现有林木作价投资,但不得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山林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占用、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部分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林地造成的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三十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将被占用、征用林地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单位则丧失该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林地,可还林的,必须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护林地,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开发林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林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多征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侵占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三)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限期内未造林绿化而造成林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必须赔偿,每个赔偿损失费50—100元,并处以10—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区或以山林权争议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阻挠国家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
(三)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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