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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8:05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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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的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局负责审查开工条件,向居民发放住宅装修许可单,向住宅装修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发放施工许可证,受理住宅装修中涉及文明施工、安全管理的投诉,查处无许可证(单)而擅自装修的行为。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制定住宅装修质量验收标准,监督住宅装修工程单项验收,协调有关质量纠纷,查处无资质(资格)企业及个人的施工行为。
  建设、建筑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设立住宅装修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对市区住宅装修工程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做好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督促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活动中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六条 鼓励建立住宅装修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发挥住宅装修行业协会作用,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供水、供电、燃气、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不得非法侵占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
  第八条 住宅装修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完整和使用安全。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
  第九条 居民除自行装修外,应当委托具有装修资质(资格)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进行住宅装修。委托装修时,双方应签订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住宅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住宅使用人属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其住宅装修应当事先征得住宅所有人同意。
  第十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以外企业进市区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应通过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个体装修从业人员,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后,方可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一条 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向社会公布取得住宅装修资质(资格)或上岗证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名单、地址、电话、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影响消防安全的住宅装修行为,居民应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申领施工许可证:
(一) 开凿墙体或楼地面;
(二) 移动门窗位置;
(三) 拆除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
(四) 明显增加结构负荷,如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块料面层、安装浴缸、铺设灶台等;
(五) 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的安装,及其他改变房屋外观的装修行为;
(六) 拆改或增设水、电、煤等管线、设施。
  第十三条 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和施工许可证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 住宅的装修设计图;
(二) 居民与装修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签订的住宅装修合同;
(三) 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资质(资格)证书;
(四)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原设计单位同意拆改的证明;
(五) 屋顶加层、建筑平面扩展、改变房屋外观的,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住宅装修许可单所限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施工,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 采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 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 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 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对由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或返工,并赔偿损失;
(五) 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1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作业。
  第十七条 住宅装修材料堆放不得任意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相邻居民及过往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装修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住宅装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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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开发整理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开拓进取,真抓实干,取得了显著成效。随着各地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和执法力度的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各专项资金的征收情况越来越好,特别是中央又将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补充耕地的资金逐步增多,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最近召开的全国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指导思想,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方向

在新的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决定精神,按照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方向和重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出发点,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促进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者统一;要落实《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国土资发200369号),积极实施重大工程,促进项目布局的相对集中;要建立项目指南发布制度,促进资金与资源合理配置,向重大工程和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要进一步下放项目管理权限,促进合理确定项目管理权责,改进项目管理方式,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二、组织实施重大工程,全面落实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了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七项重大工程。抓紧组织实施重大工程,对于全面落实规划,实现耕地保护目标,促进国土整治,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实施重大工程,要以项目建设为载体,通过科学评估论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部将组织编制重大工程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工程实施范围、阶段目标、建设任务、实施步骤,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在规划期内,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主要安排在重大工程内。重大工程区域内的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部制定的重大工程实施方案,积极组织国家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实施,同时,要将地方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包括地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项目,优先安排在重大工程内,提高重大工程实施的规模效益。

三、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突出土地开发整理重点

基本农田涉及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农民的长远生计,是耕地保护的重中之重。各地要在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的同时,加大对基本农田的投入,以建设促保护。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是今后一个时期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基本农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今后一个时期,各地要统筹安排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本农田整理,既保证补充耕地任务的完成,又加大基本农田整理力度。国家掌握的专项资金除用于实施重大工程外,还将用于基本农田整理。地方的各专项资金除用于完成法定补充耕地任务和实施重大工程外,也应向基本农田整理倾斜。根据全国基本农田分布和资金状况,部将下达各省(区、市)年度基本农田整理任务。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国家投资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申报和实施,此类项目的新增耕地率可按不低于3%掌握。

重大工程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整理,可结合实施重大工程开展;重大工程区域外的,应优先选择在粮食主产区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应集中连片,整理后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和质量应达到当地基本农田的较高水平。经过整理的基本农田要切实加以保护,不得违法占用。

四、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

在新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的宏观指导和组织管理,进一步简化项目管理程序,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模式。部将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发布制度,明确项目组织安排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投资方向、投资重点和建设任务,指导项目入库、项目审查和项目计划与预算编制工作。各地要按照项目指南要求,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做好国家和地方投资项目组织管理相关工作,保证完成预定任务。

国家投资项目管理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机制。部主要负责制定政策和技术规范,发布项目指南,受理入库项目备案,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与预算,下达项目计划,开展项目监督检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落实国家政策与任务,组织项目申报,负责项目入库审查和项目库建设,核准项目实施方案,监督指导项目实施,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各地要适应管理职责变化需要,根据工作任务的要求,明确责任,充实人力,保证职责到位。部将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督检查,不定期通报各地国家投资项目库建设,项目实施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执行和项目竣工验收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为强化项目管理技术保障,要逐步完善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专家库,依靠专家力量,对项目审查、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等提供咨询、评估、论证服务,提高项目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与预算的编制等要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土地开发整理社会化、市场化。

五、切实做好有关工作,发挥土地开发整理综合效益

土地开发整理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做好项目管理中各环节的有关工作,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充分发挥土地开发整理的综合效益。

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要深入实地充分论证,确保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严禁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和随意变更设计行为;项目选址、论证和设计,要吸收当地群众参与并尊重群众意见。项目实施过程中要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和合同制等制度,严禁假招标、假监理、假合同等行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项目建设完成后,要高度重视后期管护工作,按照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建立责任制,落实工程管护措施,严禁只用不管、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硬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要建立、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要严格项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

在土地开发整理中要切实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程序办事,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原有产权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和农田建设的需要,依法、合理调整土地权属,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保证农户相对集中使用土地,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促进农民增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权属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避免发生新的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2005年2月7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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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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