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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8:55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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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种苗播种后,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


  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隔离试种地点,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点试种。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发现疫情,及时报省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未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必须进行检疫。


  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证,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造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资变价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和造成责任事故的检疫人员、收寄人员、承运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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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2006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2006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6]12号
【签发时间】2006年5月15日
【印发时间】2006年5月15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海洋伏季休渔制度作为我国依法保护渔业资源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务院近期批准实施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中强调,要坚持和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

海洋伏季休渔制度自1995年实施以来,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执法队伍组织开展了大量工作,使这项制度得到了较为全面、有效地执行。多年的管理实践证明,实施海洋伏季休渔适合我国国情,得到了社会各界及广大渔民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在国际上树立了我负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但是,近年来休渔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个别地区、局部海域违反休渔规定的问题较为突出,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纠正,就有可能对整个休渔制度造成冲击。做好休渔工作的关键,是在完善制度的同时,继续强化管理措施,切实提高休渔质量。

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我部决定,对部分海域的休渔作业类型及休渔时间做适当调整:从2006年起,将桁杆拖虾作业休渔时间从目前的1个月延长到2个月,即从目前的6月16日12时至7月16日12时调整为6月16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从2007年起,将东海的灯光围网作业全部纳入休渔范围;其他现行有关休渔规定保持不变。为切实做好2006年休渔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精神,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坚持和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完善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为主体、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休渔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休渔管理工作方案,并通过召开相关动员部署会议等形式,对各项休渔管理工作进行早动员、早部署,确保各项休渔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畏难情绪,依法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强化和规范休渔渔船管理工作。所有休渔渔船须在休渔开始日前到达指定地点停泊,休渔期间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和加载冰、油等渔需物资,不得自行变更为非休渔作业类型出海生产或未经批准擅自到外国管辖海域生产。各类渔业辅助船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运输、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要组织调配各级渔业执法力量,加强休渔期间的港口监管和海上检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北纬35度附近海域、闽粤交界海域及其他省际间交界海域等敏感海域的海上现场执法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行为,进一步提高休渔质量和休渔效果。

三、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和途径并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渔村、渔港、渔船,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宣传实施海洋伏季休渔的重要意义,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其资源环境保护意识和遵守有关休渔规定的自觉性,为休渔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通过设立休渔管理举报电话等形式,动员社会力量共同维护休渔秩序。

四、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休渔期间的渔民生产生活情况,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千方百计拓宽休渔渔民的生产出路和就业渠道,积极配合财政、民政等部门,妥善解决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维护渔区社会稳定。要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防火灾、防台风等休渔渔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定期开展渔业安全检查,坚决消除各种事故隐患,保障休渔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要密切关注休渔期间出现的新情况,针对当前休渔管理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的意见,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并在休渔结束后进行认真总结。如休渔期间出现重大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采煤沉陷区治理步伐,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批准的《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和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改委确定的搬迁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是指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达到规定的C、D损坏等级的房屋和《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确定的因沉陷造成滑坡威胁的破坏程度属于A、B等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受灾居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所称搬迁人是指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
搬迁人可以直接搬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搬迁。
  第四条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全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王益区、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铜川矿务局负责对各自管辖范围需要搬迁安置的住户,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安置。
  第五条 铜川矿务局、市房产管理局按照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要求新建住宅小区提供安置房源。

第二章 搬迁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补偿,是指搬迁人将被搬迁人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到偿金,以购房卡或现金(存折)的形式发给被搬迁人,由被搬迁人自行在为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统建的住宅小区购买住房的一种搬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七条 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搬迁人与被搬迁人就搬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书标准文本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搬迁人要求购买采煤沉陷区治理统建住宅小区新房的,领取购房卡。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实行货币安置的,可以领取现金(存折)。
  第九条 领取购房卡的被搬迁人,在领取所购新房钥匙前,必须自行拆除自家房屋。
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拆除自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领取搬迁补偿金。
  第十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等因素分为四个等级:一等标准 300元/平方米,一等标准 260元/平方米,三等标准 220元/平方米,四等标准 180元/平方米(见附表二)。
  第十一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计算公式。
A=B(1-C)D
式中:A搬迁补偿金
   B补偿金标准(元/平方米)
   C受损房屋折旧率按房屋使用年限确定:使用年限5年之内(含5年)折旧率执行零;5年以上至30年以内(含30年),年折旧率1.5%;30年以上按30年计算折旧。
   D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1)有产权证的平房
A=B(1-C)D+4500
(2)有产权证的楼房
A=B(1-C)D*(1+10 %)+4500
(3)无产权证房屋和符合条件的副号房屋(副号标准见附表三)
A=B(1-C)D/2+3000
  第十二条 无人居住的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先进行房改,后进行搬迁补偿。不进行房改的,按第十条有产权证同类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的85%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被搬迁人现有房屋与居住户数不一致,按房屋户数两者中的下限发给按户计发的搬迁补偿金,按居住户数发给购房卡。
  第十五条 农村受损C、D级住宅,由各区县按照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双陕发改能源[2006]1132号),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安置即为新房出售,是指为解决采煤沉陷区居民住房问题而统一建设的住宅小区,向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所有人出售的行为。
  第十七条 按规定拆除的有产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在购置新房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合理增加面积。拆除面积不足45平方米,可按4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可按5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可按60平方米省置;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可按70平方米。安置。合理增加面积执行市政府规定房价。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在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外,额外增加面积一律执行成本价(工程决算后由市审计局审计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楼层差价,按基准价一层收90%,二层收105%,三层、四层收110%,五层收100%,六层收85%。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购房时需出具购房卡,或搬迁补偿凭据,据此认定安置面积。
  第二十二条 按交款顺序,由购房人自主选择楼层、房号。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

第四章 搬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搬迁范围确定后,由搬迁人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搬迁申请,获取《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搬迁人委托实施搬迁必须同被委托单位签定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在15日内将搬迁委托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搬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搬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后,原址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处置,收益存入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
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转、入学、房产产权灭籍及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居民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等级评定标准
  2、采煤沉陷区房屋等级鉴定和搬迁补偿标准
  3、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附表3:

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单独户口,系主号(正号,下同)的直系亲属(即父母、子女),并从主号分离的。
  二、符合公安部门户籍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分户的。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居住期限1年以上的。
  四、在拆迁区域内确实居住,其他处无居住房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不认定为副号房,不安置房屋,不予以货币化安置:
  1、由于子女入学或其他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
  2、在拆迁区只有户口而无居住用房或居住主号房屋的(居住主号房的人口符合规定的,按主号安置房的人口计算);
  3、已婚子女,其本人或配偶有住房,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
  4、与主号房屋非直系亲属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承租户、借住户。
  5、居住的自购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6、一口人单独立户口的副号一律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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