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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非法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引发爆炸事故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8:58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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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非法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引发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非法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引发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2月4日23时05分,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清平南路大桥下一非法违规存有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违规建筑物发生爆炸,导致一墙之隔的网吧墙体倒塌并引发火灾,附近民房不同程度受到破坏,造成网吧内正在上网及民房内居住的人员共7人死亡、39人受伤(其中8人重伤)。

12月11日16时50分,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商店镇一栋商住两用居民小楼(共2层)二层的居民家中非法存放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事故,导致楼房倒塌,造成该居民家中及该楼一层公共浴室内的洗浴人员共8人死亡、6人受伤。

这两起在人员聚集区域建筑物中非法储存危险物品、烟花爆竹导致的事故,造成大量无辜群众死伤,性质十分恶劣,教训极其惨痛。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督促指导贵州、山东两省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当前,非法违法贮存危险物品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元旦、春节临近,进入烟花爆竹销售旺季,容易出现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等现象。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类似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立即组织开展一次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全面排查。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结合“两节”前的安全检查,组织当地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商务、文化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重点排查整治居民集中居住区、人员密集场所及其周边建筑物。凡发现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的,要立即组织将危险物品(烟花爆竹)安全转移,并依法没收、予以妥善处置或销毁,及时消除隐患,严防事故发生。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严肃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各地区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舆论宣传,深刻剖析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引发事故的典型案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组织、不参与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活动。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完善举报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奖励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奖励举报有功人员,营造有利于打击取缔相关非法违法行为的社会氛围,形成“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全民参与、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从严审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经营销售行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依法严格审查经营场所安全条件及周边安全距离。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严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单位)超许可范围经营,严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规或超量储存,严禁在库房内拆箱分装、野蛮装卸或超员作业。特别是节日期间,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质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重点加强对烟花爆竹零售点的检查,严禁烟花爆竹零售点集中、连片经营或在居民楼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禁超量存放,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产品和超大规格的烟花爆竹产品。

请将本通报精神及时传达至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切实做好有关工作,确保“两节”期间安全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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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200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拟订的《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一月九日

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发改委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规定》,为贯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市发改委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市经委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四、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的核准,按国家发改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六、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占用公共资源,对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市级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七、报送核准或审核后转报省或国家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八、报送核准或审核后转报省或国家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股权转让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用地提供土地合同);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九、按核准权限属于市发改委核准或由市发改委审核后报省或国家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级项目可直接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十、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其他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十一、市发改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大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改委提出评估报告。
  十二、市发改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改委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市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十三、市发改委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十四、市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规定》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五、项目申请人凭市发改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减免税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手续。
  十六、市发改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意见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十七、项目在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的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十八、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改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二十、市发改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二十一、经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或经国家、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改委或报国家、省发改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二十二、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意见第九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区、县(市)核准的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市发改委。
  二十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五、国家级开发区和省政府规定的扩权县(市)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六、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七、此前杭州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意见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规划条件,编制招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招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按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接受咨询。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走的规范程序评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大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 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况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定金不子退还。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竟得人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十六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活动取得的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缴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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