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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5:11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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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交通噪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附件: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

  2.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3.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4.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

  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二、合理规划布局

  (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

  (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

  (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

  三、噪声源控制

  (一)车辆制造部门宜提高道路车辆、轨道车辆的设计、制造水平,以摩托车、农用车、载重汽车、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辆、轨道车辆等高噪声车辆为重点,降低其环境噪声排放。

  (二)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需要慎重考虑噪声现状的改变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保护,从线路避让、建设形式等方面有效降低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地面交通线路的选择宜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新建二级及以上公路、铁路货运专线应避免穿越城市、村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穿越城市中心区时宜选择地下通行方式。

  (四)公路、城市道路宜选择合理的建设形式。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宜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用高架路、高路堤或低路堑等道路形式,以及能够降低噪声污染的桥涵构造和形式。鼓励对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五)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宜采用焊接长钢轨、经过打磨处理的高表面平整度钢轨等措施,降低轮轨接触噪声,以及采用减振型轨下基础,对桥梁进行减振设计,降低振动辐射噪声。穿越城市、村镇的铁路宜进行线路封闭,减少平交道口。

  四、传声途径噪声削减

  (一)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考虑设置声屏障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重点保护。道路或轨道两侧为高层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条件许可,可进行线路全封闭处理。

  (二)声屏障的位置、高度、长度、材料、形状等是声屏障设计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噪声源特性、噪声衰减要求、声屏障与噪声源及受声点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考虑道路或轨道结构形式、气候特点、周围环境协调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专业化设计。

  (三)宜合理利用地物地貌、绿化带等作为隔声屏障,其建设应结合噪声衰减要求、周围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景观要求、水土保持规划等进行。

  (四)绿化带宜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枝叶繁茂、生长迅速的常绿植物,乔、灌、草应合理搭配密植。规划的绿化带宜与地面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五、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

  (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

  (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

  六、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一)交通管理部门宜利用交通管理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

  (二)铁路车辆尽可能采用非鸣笛的信号联络方式(信号灯、无线通讯等)。通过减少鸣笛次数、声级强度和鸣笛持续时间等方式,对铁路车辆在城市、村镇内鸣笛进行限制。

  (三)路政部门宜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地面交通噪声的监测,对环境噪声超标的地面交通设施提出噪声削减意见或要求,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七、附则

  本技术政策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交通设施:指道路、轨道等地面交通线路以及车站、编组站、货场、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二)地面交通干线: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主动控制:指对交通噪声采取的保证室外环境噪声达标的工程技术手段,包括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两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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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1月6日,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是指国内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下同)、医药机构接受外籍人员来华学习中医理论和临床技能的非学历教育。

第二章 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机构
第三条 国内设区的市以上中医、医学教育机构、以及省级以上的独立医疗、科研机构具有申请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资格。
第四条 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进修机构)必须已在国内开办中医进修教育二年以上,并在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内中医进修教育任务的同时,才能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
第五条 进修机构必须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进修机构开办外籍人员中医进修班要有明确的业务培养要求,并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接受外籍人员个别进修中医要制定相应的计划,以确保质量。
第七条 进修机构必须具备专、兼职教学人员、翻译人员、合适的教材、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临床实习基地等相应的教学条件和宿舍、车辆、食堂等生活设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进修机构(包括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所属机构,下同)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批,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办学注册证。
进修机构经审批注册后,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进修机构须将办班计划或个别进修计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在学员注册报到后,将其名单报上述部门核准、备案,否则无效。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的教学业务管理和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进修机构负责教学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证 书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三款条件的外籍来华学习中医人员,完成所规定的学习时间和总学时的学习,考核合格者,由进修机构发给进修证明书。
(一)凡取得所在国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参加中医理论和临床学习。学习中医理论不少于一个月,临床不少于半个月。
(二)凡取得所在国执业资格的医师,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人员,可参加中医理论和临床学习。学习时间不少于半年,总学时不少于650学时。
(三)凡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医务工作的非医师(麻醉师、理疗师、护士及自然疗法从业人员等)可参加中医理论和临床学习,学习时间不少于一年,总学时不少于1300学时。
第十三条 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二)、(三)款条件的外籍来华学习中医人员,学习计划可分阶段完成,原则上要求在同一机构学习,每个阶段学习不得少于三个月,阶段学习结束后由进修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书,累计完成所规定的学习时间和总学时学习后,考核合格者,换发进
修证明书,提前结束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书。
第十四条 在不同进修机构分阶段学习时,须交验前一阶段学习证明书,在累计完成所规定的学习时间和学时的学习后,考核合格者,由最后进修机构发给进修证明书。在本管理办法颁发之前,已来华参加过中医学习的外籍人员,凭国内进修机构发给的学习证明书,可累计计算学习时
间。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章第十二条的外籍人员来华学习中医不属中医进修教育,不得发给进修证明书;可由进修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书。
第十六条 写实性学习证明书不作为具有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能力的证明,并将在学习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七条 进修证明书和写实性学习证明书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各进修机构根据接受来华学习中医人数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取。
第十八条 进修证明书由各进修机构填写、盖章后与学员学习内容和成绩一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验印。写实性学习证明书不需验印,由各进修机构填写发放。

第五章 学费标准
第十九条 接受外籍人员来华学习中医的学费标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确定,各进修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接受港、澳、台地区中医进修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并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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