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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3:43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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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4号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白山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生活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各司其职、优先保护、严控污染、保证水质的保护管理工作原则。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区的投入、补偿机制,扶持清洁、高效产业,改善基础设施,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的通知》,曲家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面积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库区范围,坝下1300米及其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
二级保护区面积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库尾至红土崖镇的四道岔村及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河长16.5公里;珠宝沟河库尾至珠宝沟村及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珠宝沟河长4公里。
准保护区面积为71.4平方公里。包括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面积,其界限为上至红土崖镇四道岔村的白山通化分界线,西至大通沟、车道岭,西南至横道村岭,东至红土崖镇大镜沟村八三线公路,南至老岭山脉分水岭的陆域范围及其河流。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源保护的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林开荒等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源地倾倒工业废渣、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建设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从事毒鱼、炸鱼、电鱼活动;
(五)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七)禁止设置排污口;
(八)禁止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油库;
(三)禁止从事种植和放养畜禽活动;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五)禁止建立墓地;
(六)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矿产品、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不同颜色的界桩予以标识。其中:一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红色界桩,二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黄色界桩,在准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黑色界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界桩标识,规范生产、生活行为,遵守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禁止非法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高效生产技术,不使用高污染、高残留的化肥、农药。
第十五条 建立水源保护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乡镇、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部署水源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政执法任务,通报水源保护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协调相关工作的开展。
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工作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予以组织和安排,切实履行行政职责。
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日常管理巡查力度,发现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办结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情况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水质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相关机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市政府组织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应急处理,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负责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源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在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排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水源地保护区内擅自采矿,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在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在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法律、法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源保护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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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2月24日)

深档字〔2005〕26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二次装修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线路管道、公用设施、人防设施、名胜古迹建筑等建筑工程文件的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件(以下简称工程文件),是指在建筑工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照片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是指经过整理、立卷、归档的工程文件。
  本办法所称流向管理,是指根据工程档案的凭证价值和利用价值对工程档案进行分类和分别保存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文件收集归档和工程档案的流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文件收集归档的日常业务工作,包括业务指导、工程档案预验收、工程档案的接收等。
  第五条 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档案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工程文件的收集、移交、保管和借阅制度。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保存工程档案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文件的收集和归档立卷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招标代理、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可以对工程文件归档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监理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理文件进行归档立卷,并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所分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及时向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移交。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本单位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对各分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进行检查、审核和汇总,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七条 反映建设工程的重要活动、主要过程和工程场地原貌及现状的各种形式记录,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建筑工程文件的具体归档范围(见附件一,另发);市政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归档工程文件应当是原件。即遵循文件自然形成规律而生成的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复写件、复制件不属于文件原件。
  工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章齐全,签字人资格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纸质工程文件整理立卷、竣工蓝图折叠、电子文件归档、声像照片归档参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可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预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文件档案,按照管理流向的不同,分为“A类档案”和“B类档案”。
  “A类档案”原件统一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B类档案”原件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完善保管条件,或可委托有保存工程档案资格的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或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时,必须提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批准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移交工程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A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整理立卷的“A类档案”原件一套;
  (二)《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件,组织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提供);
  (三)工程档案移交书一式三份(见附件二,另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B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二)《深圳市分流管理工程档案备案信息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另发);
  (三)委托保存工程档案中介单位的资格文件(复印件);
  (四)工程档案委托保存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不真实、不准确工程档案,造成利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原件丢失和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处罚。
  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
  未按照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或备案分流工程档案信息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电厂、核电厂、变电站和换流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电厂、核电厂、变电站和换流站)》的通知

建标〔2010〕7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关于印发<2006年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207号)的要求,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修订的《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电厂、核电厂、变电站和换流站)》,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国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97年版《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力发电厂、变电所部分)》同时废止。
  本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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