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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7:07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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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粮食流通环境,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检查的协调、组织与指导。
  所属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工作,必要时实行联合执法。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当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6〕23号)要求,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三)收购粮食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食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有关规定;粮食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食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收购、加工、销售粮食是否执行省政府特殊时期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七)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八)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实施检查后,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二)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三)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做出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四)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本办法。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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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体人字〔2002〕515号2002年12月27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需要,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交往中的影响力,切实维护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国际体青组织人才培养是当前体青人才队伍建设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个国家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发挥作用的大小,既与该国经济实力、体育发展水平有关,同时也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体育事业发展速度和全面走向世界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竞技体育已步入世界第二集团前列,对外体育交往不断增多,在国际体坛的地位不断提高,在国际体育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我国已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双边体育交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共有200多人在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等国际体育组织中担任300多个不同职务,在国际体育组织中日益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语言和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员仍然很少,特别是在国际体育组织高层、决策层中任职的人数更加有限,在28个奥运会项目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我国仅有30多人在10多个单项体育组织中任职。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数与我国体育在国际上的地位极不相称。
为使我国竞技体育全面走向世界和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进一步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强、外语水平高、业务能力过硬、熟悉国际事务的国际体育组织人才队伍是当前体育队伍建设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加强培养与管理,全面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素质
长期以来,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利用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有利条件,积极开展工作,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争取了有利的国际环境。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不少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由于受外语水平不高、外事外交工作经验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在国际体育组织发挥作用受到很大局限。切实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培养,全面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于更好地发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实际需要,未来几年要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对他们的培养:
(一)加大外语培训工作的力度。根据体育对外交往和任职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外语强化培训,提高现有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外语水平。
(二)加大业务知识培训力度。每年定期举办培训班,对现有任职人员进行国际形势、政策、国际体育组织知识、处理国际事务的准则等业务知识的系统培训。邀请有丰富国际交往经验的老同志介绍经验,提高现有人员的国际交往能力。
(三)加大实践培养和锻炼力度。积极创造条件,使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广泛参与国际体育会议、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工作及活动,加强与国际组织人员的交往,熟悉国际体育组织的情况,积累工作经验。项目管理中心要积极安排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参与国内外重大比赛,积累项目业务知识,同时加强与国际体育组织的接触和交往.
在抓好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培养工作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管理。任职人员所在单位和对口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任职人员的工作档案,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加强管理。要把他们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要及时进行调整,对于一些不在本单位工作的同志,要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加强与他们的沟通与联系。外联司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表现情况。另外,要保持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相对稳定,在干部轮岗交流时,要考虑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因素。
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和坚决执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自觉接受主管单位的领导,努力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体育事务,主动开展工作,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在处理国际事务中,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注意策略。在重大的原则问题上,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利益,注意做好国际体育组织的调研工作和动态分析,随时反馈信息,遇到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为防止台湾利用体育活动达到其扩大国际生存空间的政治目的,对台湾竞选国际体育组织领导职务要全力阻止,对台湾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任职人员,要多做感化工作。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每年要向所在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提交一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培养
提高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人员的比例,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的发言权和影响力,人才是关键,必须抓紧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强、业务过硬、外语水平好、综合素质高的专门人才作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的后备人才队伍。选拔的重点是:综合素质较好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从事业务工作及体育外事工作的优秀年轻干部,特别是处级以上优秀年轻干部;热心从事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对于确定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的后备人才培养对象正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培养:
(一)选择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开设相关专业,或与有关院校合作培养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为他们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创造有利条件。
(二)抓住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有利时机,与国际体育组织广泛建立联系,有计划地选派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到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进行实习和中、长期工作。
(三)有目的地安排后备人才到业务部门关键岗位以及综合部门工作,培养组织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
(四)根据实际情况,强化对后备人才的外语培训和国际事务、外交外事方面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其综合能力。对于非外语专业毕业的人员,通过脱产强化外语培训,全面提高其外语水平;对于非体育专业毕业的人员,选送进入北京体育大学进行系统的体育专业培训,安排到业务岗位进行业务工作的实践锻炼。
(五)安排后备人才出国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参加国内承办的重大国际赛事,加强与其他国家体育组织的联系,建立与其他国家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人员的友好互信关系,争取他们对我国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支持。
(六)发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传帮带作用。我国在综合性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中有一些具有丰富经验的老同志,他们有的已退休,有的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工作,要充分发挥他们多年来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建立的联系和打下的基础,培养年轻人才。要有目的地选择后备人才随其参加相关国际体育组织的活动,以了解、熟悉该组织的情况,为今后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七)根据国际体育组织竞选形势和我们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短、中、长期规划,有目的、有步骤地选送优秀后备人才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下属机构,直至领导层任职。
四、严格标准,坚持条件,认真做好国际体青组织人选推荐工作
推荐人选的质量是能否成功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人选的推荐工作,针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特点和竞选职务的要求,本着对事业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慎重推荐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人选,在人选的推荐上,不能搞平衡照顾。推荐人选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慎重决定。推荐人选一般要把握以下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热爱体育事业,具有为体育事业献身的精神;忠于职守,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
(三)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能独立进行对外交流。
(四)熟悉本职业务、掌握体育外交政策,善于进行国际交往,综合素质较强。
(五)在国际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为本项目业务岗位的管理干部.
对于一些已经退休但仍在国际体育组织,特别是综合性组织中任职的人员,考虑到他们大多具有丰富的国际体育活动经验,并在国际体育界享有一定的威望,在没有合适人选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可考虑由其继续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
推荐竞选国际体育组织人选前,要针对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特点,对竞选形势进行认真分析,提前做好充分准备,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以便有针对性地共同做好工作,严格履行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程序,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不能采取走捷径(先竞选后报批)的方式。
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推进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
做好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的总体研究和部署。外联司要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竞选工作的领导,并在具体措施和做法上进行指导。各单位要加强规划,明确重点,结合约08年奥运会的需要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研究提出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一揽子计划,全面准确把握国际体育组织现状,对竞选国际体育组织职务、步骤、竞选时间、参选人员等作出全面计划和安排,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有关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难易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对我国的一些优势项目要充分利用竞技水平高的优势,继续发挥其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影响力,争取更多的人员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特别是领导层和决策层;对于总部在我国的国际体育组织,要充分利用好总部的优势,积极做好有关工作,在职务和人数上争取优势;对于一些目前进入领导层和决策层有困难的国际体育组织,要在其下属的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中积极争取机会。
国际体育组织对口单位要对相应的国际体育组织的结构、特点、任职人员的组成等有全面准确的了解,加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注意掌握国际体育组织的动态,注意把握机会。要认真研究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策略,充分利用承办和参加国际比赛、国际会议等国际体育交往活动的机会,与国际体育组织及会员保持良好关系,积极履行会员职责,为竞选国际体育组织创造良好条件,打好基础。
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是应对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重要举措,是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一件大事。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明确分工,人事司、外联司和各对口单位明确职责和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培养工作。人事司归口管理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推荐呈报工作,协助外联司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外联司负责外语和国际组织知识培训、进入国际奥委会的对外联络和进入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协调工作;国际体育组织对日单位负责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对外联络和日常事务管理、联系安排参与国际、国内各种体育活动等工作。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要把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进行研究,对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所需经费给予充分保障。今后将把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情况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逐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中工作疏忽造成损失或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2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办公室作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和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第十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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