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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9:05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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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6号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设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事先向商务部申报而实施的集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营业额的计算,适用《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对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对于从其他途径获悉的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 相关事实和证据,商务部可以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五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未依法申报嫌疑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被调查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义务人。

  第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向商务部提交与被调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已实施且未申报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

  不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八条 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商务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的规定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商务部应按照《反垄断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条 商务部调查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商务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商务部的调查。

  第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未依法申报而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一) 停止实施集中;

  (二)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三) 限期转让营业;

  (四) 其他必要措施。

  商务部依据前款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未依法申报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做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务部设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将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商务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需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需送达的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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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资格认定要依法规范

杨涛


4月11日,全国又举行了一年一次的职称外语考试。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目前参加考试者付出的成本高,实际收益小,考试仅是走形式,在工作中没有起到多大作用。(《深圳商报》4月12日)
和诸多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一样,有关行政机关对其机关工作人员或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的职称资格认定上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诸如制定的主体与程序,考试种类、标准等等。但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上,有即将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而对于相当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职称资格认定上,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大多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然而,职称资格却也限制和影响了公民的各种待遇和发展的机遇,关系到公民的较重大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可谓不小,也需要予以规范。笔者认为职称资格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在制定的主体和程序上,目前职称资格认定是大多是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来制定,制定的法律文件级别都比较低,制定的程序上缺乏公开和透明,缺少听取意见的程序。而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省级政府来制定,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其次,职称资格认定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制定随意性较大。如职称外语考试不分领域、行业,硬性要求都必须参加,引起了许多人的质疑。有专家就对职称外语考试提出了应坚持“三不”原则:“不一刀切”,即职称外语考试应按岗位需求,区别对待;“不一票否决”,即职称评聘应按思想品德、学术水平和能力业绩为主要标准,开展综合测评;“不一个模式”,即职称评聘应逐步与国际接轨。但这些有益的意见并没有在有关法律文件中体现。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界定了应当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的原则性标准。
最后,由于职称资格认定的制定程序随意性,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并且制定的主体往往又是组织考试的实施主体,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资深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管理学博士曹子祥说“像职称外语考试这一类的考试,在某种意义上已受到部门利益的驱动,形成了相应的利益分配体系。”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这样就有效防止了部门谋利。
笔者呼吁,借此次众人对职称外语考试质疑的东风,一方面,有关主管部门应多听取民意,重新审视其的合理性,制定更加可行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应考虑行政内部管理行为的各种职称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加快立法步伐,尽快使职称资格认定向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接轨,将其用法律规范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质监﹝2010﹞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文件精神,厦门市设立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与厦门市财政局商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以下简称标准化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本市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重要标准宣贯、建立本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等标准化管理工作,以及对全市从事标准研制、承担国内或国际标准化组织秘书处工作、标准化示范建设项目等予以资助和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标准化资金预决算编报以及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第四条 标准化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重要标准宣贯、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等专项费用支出的标准化工作经费。

  (二)标准化资助经费。主要包括:

  1、标准的研制及科研项目资助经费。包括:

  (1)主导或参与制定(含修订)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含市级,下同)的项目。

  (2)承担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

  (3)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资助经费的项目。

  2、参与国内或国际标准化活动资助经费。包括:

  (1)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工作组(含标准制定工作组,下同)秘书处工作的项目。

  (2)承担全国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工作组(含标准制定工作组,下同)秘书处工作的项目。

  (3)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标准化活动资助经费的项目。

  3、国家、省、市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建设资助经费。

  (三)标准化奖励经费。主要包括:

  1、荣获“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和“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项目。

  2、采用国际标准并获得批准使用采标标志产品的项目。

  3、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项目。

  4、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标准化奖励经费的项目。

  第五条 标准化资金的具体资助或奖励额度,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的统一要求向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的8月31日。申请项目应是申请截止日期前一年内已完成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有效复印件)。

  (三)相关项目有效证明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第八条 对于申请的项目,由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相关政策提出资助或奖励额度,列入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划拨资助或奖励经费。

  第九条 各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标准化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申请或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标准化资金。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标准化资金。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会同厦门市财政局加强对标准化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或弄虚作假骗取标准化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将由有权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经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后,报厦门市财政局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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