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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52:09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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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的执行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不包括印花税),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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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
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和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的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从事商业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时,也可不开销货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天津市税务局统一管理与监督。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种。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附送样张三份,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在票面右上方加印税务机关批准文号,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使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证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银行开户帐号、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并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和填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刷数量和编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套有“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证以及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
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再凭“发票领用簿”购买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对填写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企业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要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到期销毁时,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严禁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严禁擅自拆本使用和销毁发票。
企业丢失发票时,应查明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原则上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使用发票手续。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时,应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统一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一律不得以“白条”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代替发票。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需将发票调出查验时要开具借调发票的证明或收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应将发票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使用、保存发票的;
(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发票缴销和更换手续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处理,并填写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内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颁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6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
〔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以下简称《名录》,见附件),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2月1日起,对用于原料和反应剂用途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用于清洗剂的1,1,1-三氯乙烷的进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禁止用于清洗剂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出口;禁止CFC-113作为清洗剂进出口

二、企业进出口1,1,1-三氯乙烷和出口用于原料和反应剂用途的四氯化碳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外经贸部授权的
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附件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
--------------------------------------------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代号 |单位 | 备 注 |
|----------|-----------|----|---|----------|
|2903.1400 |四氯化碳 |CTC |千克 |出口许可证管理 |
|----------|-----------|----|---|----------|
| |1,1,1-三氯乙烷 | | | |
|2903.1910 | |TCA |千克 |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 |(甲基氯仿) | | | |
--------------------------------------------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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