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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8:49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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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道桥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改善市容环境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园林、城管、环保、住保房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并对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先进的文明施工设施,推进施工现场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现场的确定,以有关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九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基本费、考评费、奖励费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料。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预付不少于基本费60%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等情况实施跟踪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据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确定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故暂停施工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停期间现场的文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内容,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实施。

  施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文明施工的目标、制度以及工程各阶段文明施工的计划、措施。

  第十七条 承建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设置实时视频监控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联网。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应当设有可靠固定的大门,门头有企业标志,门侧设置门卫室,标志明确,晚间照明达标;在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设工地大门口应当设置警示桩、减速标志、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工地大门口两侧围墙上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许可牌和文明施工社会监督牌。

  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应当集中设置下列牌、图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

  (三)安全生产牌;

  (四)消防和综合治理牌;

  (五)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

  (六)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告示牌;

  (八)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告示牌;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大门口配备戴有标识的值勤人员,并劝阻与施工无关车辆及人员进入施工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应当四周连续设置,除大门出入口外,不得留有缺口,并应当根据地质、气候、用材等情况进行专门设计制作,确保围挡的稳定、牢固、顺直、安全,并做好日常的维护和保洁工作;

  (二)围挡宜选用砌体、金属夹心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不得使用彩条布、竹篱笆或者安全网等,在交叉路口的工地围挡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必要时可采用通透式围挡材料;

  (三)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围挡设置高度保持基本一致;

  (四)不得贴靠围挡内侧堆放泥土、砂石等散状材料以及架管、模板等,不得将围挡做挡土墙使用。

  管线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等施工现场,根据施工现场的作业情况,适时调整路栏式围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地的围挡外侧设置公益性标语、公益性广告。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脚手架操作层及最底层内挡应当进行封闭防护,并在各步距间采取间隔防护措施。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每个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作业区和生活区主干道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保持整洁。大门出入口应当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确保净车出场。

  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应当实行硬地坪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平面布置图分区、分类并做到堆放整齐、有序、稳固,料堆上挂设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泵车和建筑垃圾、渣土、泥浆运输车辆以及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自备工程运输车辆均应当符合运输要求,并随车持有相关的证照。

  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应当有佩带安全标志且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人员进行值勤指挥。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将工地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泥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建筑渣土不得随意倾倒。建筑泥浆、渣土的运输、处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运送到规定的处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音和扬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产生噪音的作业设备,应当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时用房(棚)内操作;

  (二)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口式搅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作业;

  (三)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不得在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拆除建(构)筑物的专项施工方案;

  (二)设置拆除现场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

  (三)拆除3层以上建(构)筑物的,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爆破拆除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五)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采取湿式作业法,拆除作业时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施工现场堆放建筑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应当使钢板与路面保持平整。对一些危险部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工艺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临街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与作业区严格分开;

  (二)生活区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消毒,高层建筑施工超过8层以后,每隔4层设有临时厕所;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六)生活区食堂办理卫生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生活区宿舍安装可开启式窗户,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

  (八)生活区配备消防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生活区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排放;鼓励生活区食堂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民工业余学校,加强对民工进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知识教育。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抄送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投诉。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市、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文明施工监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预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少于基本费60%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把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或者对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且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未按照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四周未设置围挡进行封闭的;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未设置实时视频监控的;

  (三)工地的大门口以及醒目位置未设置有关工程公示牌、图的;

  (四)脚手架杆件未涂装规定颜色,脚手架内、外挡防护有缺口、安全网破损的;

  (五)建(构)筑物拆除作业未采取湿式作业法的;

  (六)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未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七)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施工单位未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主干道未采取硬地坪或者工地出入口未有冲洗设施、冲洗不到位的;

  (二)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未采用硬地坪作业法的;

  (三)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无人员值勤指挥的;

  (四)施工中建筑泥浆直排至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的;

  (五)在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突发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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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信息:
  (一)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二)纳税人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是否相符;
  (三)《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与增值税扣税凭证应申报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认证稽核资料是否满足以下逻辑关系:
  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份数”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 “税额”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认证相符或采集上报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3.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产生稽核结果当月稽核相符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附表: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附表1: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纳税人名称 经营地址
纳税人识别号 财务人员及联系电话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增值税扣税凭证类型 发票份数 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合计
纳税人
声明
   此表所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确属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与本表同时提供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等资料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



声明人签字:
企业经办人签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资料情况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机关盖章:
   注:本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表2: 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纳税人名称:(加盖印章) 凭证类型: 年 月
抵扣情况 序号(1) 开票单位(2) 抵扣凭证代码(3) 抵扣凭证号码(4) 金额(5) 税额(6)
已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申请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总计 份数: ------- -------- ------- --------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的时间。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产生相符稽核比对结果当月的时间。
   ②本表不含外贸企业因退货、退关等原因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时抵扣的前期已认证或已采集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③当“凭证类型”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时,“金额(5)”填写“完税价格”信息,“税额(6)”填写“税款金额”信息;当“凭证类型”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金额(5)”填写“运费金额”信息,“税额(6)”填写按照运输金额计算的可抵扣税额信息。



附表3: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局抵扣通知XX号)
XXX(纳税人名称):
   你单位于XXX时间申请继续抵扣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XXX份,税额XX元(详见清单),现已核对通过,请于XX年XX月申报期结束之前,将上述税额申报抵扣。
   特此通知。

    (XXX国家税务局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二联交纳税人,第三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部门)留存。纳税人凭第一联进行申报,并作为申报资料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二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论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样态及立法完善

曾琳


内容摘要:完善和发展我国证券市场,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和防范。本文通过比较各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规定,从内幕交易的概念入手,研究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范围,分析利用、泄露、建议、短线交易四种内幕交易行为类型的特点,并针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 利用 泄露 建议 短线交易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业的逐步发展,内幕交易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如果不加防范,将严重破坏 “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信息保密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在少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获取暴利的同时,让更多不知情的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最终的结果是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了信心,导致了证券市场的一泻千里。刑法中的行为是犯罪的核心,因此,加强对内幕交易罪控制的关键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制约。然而,对于什么是内幕交易行为,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争议,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罪的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范围
(一) 内幕交易的含义
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伴生现象,是证券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必然结果。那么,什么是内幕交易呢?这个问题是一切有关内幕交易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研究本罪行为样态所要解决的前提条件。美国是最早制定反内幕交易法的国家,但是其并没有对内幕交易作出定义,根据布莱克词典解释,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公司的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证券的行为,而这些交易行为必须每月向证监会报告。(1)欧盟1989年4月20日签订的“反内幕交易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sider Trading)的第一章第一条对内幕交易作了如下定义:“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员,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认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权的信息,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进行的‘非常操作’”。(2)我国法律并未对内幕交易作定义,学者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也不尽统一,如有的学者从行为的不当性角度指出,“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交易、内线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滥用信息优势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即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内幕人员或者非内幕人员围绕有关的内幕信息所实施的欺诈行为”。(3)有的学者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认为“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4)由于人们对构成内幕交易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还存在分歧,因此内幕交易的概念并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但我们仍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其一,内幕交易首先必须是一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行为,行为人或是自己对证券进行买卖,或是参与他人对证券的买卖;其二,内幕交易涉及的交易者的身份特殊,行为人必须是与内幕信息有关联的人士,或是直接掌握,或是间接得知;其三,交易双方缺乏信息的对等性(接触的平等和占有的平等),交易者所凭借的条件是未公开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内部信息;其四,内幕交易发生的场所不限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交易市场,还包括场外交易。综上,我们可以把内幕交易界定为: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既包括内幕人员自己实施证券交易行为,也包括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二) 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
由于人们对内幕交易要素的认识难以达到统一,反映在证券交易立法上则主要有两种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广义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包括行为人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以及短线交易行为,即证券交易法第16条b款规定的公司的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者官员在6个月的任何时间内购买和出售该发行人股票的行为。受美国这种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日本现行的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内幕交易包括三种:一是公司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进行有关证券的买卖;二是收购要约人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有关收购要约信息买卖证券,三是短线交易行为,即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不得就其在该公司之股份,于买进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卖出,或卖出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买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禁止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及持有股份占该公司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行为以及获悉内幕信息之人在该信息未公布前买入或卖出该公司之股票的行为。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则采取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概念进行立法。如英国禁止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买卖,禁止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提供咨询或推荐,禁止传播内幕信息。又如德国现行的证券交易法第14条规定内幕人禁止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内幕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使他人购买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禁止知悉内幕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信息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
从上述罗列的种种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首先,无论是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还是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凡是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控制的国家和地区,均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视为内幕交易罪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之一,而未设置泄露内幕信息之罪名;其次,采取广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和采取狭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把短线交易行为纳入内幕交易的范畴,即要么直接把短线交易视为内幕交易行为,要么对短线交易作另行的规定。对于第一个结论,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与他国规定不同,将泄露内幕信息罪设置为与内幕交易罪并列的选择性罪名的原因主要根源于中西方思维习惯的差异。按照汉语传统的思维模式,既然称之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一定要有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而没有进行证券交易,则只能对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负责;西方国家习惯用发散性思维联想问题,认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泄露了内幕信息,才引起信息接受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假定人都具有趋利性),泄密与交易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泄密行为就是一种内幕交易行为。虽然罪名的内容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从精练罪名的角度出发,我们完全可以就将泄密行为规定为内幕交易。对于第二个结论,我们认为,在判断短线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之前,有必要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作分析。首先,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行为人利用了证券信息公开前与证券价格反映之间的时间差,是一种谋取私利的行为;其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交易欺诈行为,内幕人员在不告知其交易相对人真相的情况下,用并不代表证券实际价格的证券与之进行交易;再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幕人员利用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内幕信息,以不当利用公司职务或工作便利为条件,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的机会;最后,内幕交易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造成市场运行成本的增加,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安全。(5)所谓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公司特定的内部人员在买入证券后,在短期内(通常限定为6个月)再行卖出;或在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的行为。短线交易完全符合上述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它是董事、监事、大股东等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投机取巧,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欺诈性证券交易行为,最初对短线交易立法的目的也正是为了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以维护投资大众对市场的信心和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相比,控制短线交易是一种事前防范机制,它假定公司内幕人都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机性交易以牟利,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避开了在指控中难以取证的问题。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则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利用的信息是内幕信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由此可见,两者的主要差别只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刑事证明要求上的不同,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一种滥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为各国证券立法所规范。因此,为了全面分析内幕交易行为样态,揭示其行为特点,本文采取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说,将短线交易行为作为内幕交易的一种表现方式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具体表现
(一)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
获取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提,行为人的交易就是一种合法的交易。因此,在探讨内幕交易的行为样态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作分析。尽管采取不同的划分标准,内幕人员就会有不同的分类,但从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的接触或获取方式来看,可以将内幕人员划分为以下两类。
1、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第一类内幕人员,虽然各国称谓不同,但所指大体相同。如我国法律将第一类内幕人员规定为证券内幕交易知情人员(6),美国则包括传统内幕人(Traditional Insider)和临时内幕人(Temporary Insider)两类,即公司董事、监察人以及公司内具有控制权之股东和来自公司外部但与公司有一定业务关系(含服务关系)的人员。欧共体则称之为第一内幕人(primary insiders),包括任何因为其作为发行人的行政管理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因为持有发行人股份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任何人以及因雇佣关系、职业或履行其职责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可见,无论是我国规定的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还是美国的传统交易人、临时交易人或是欧共体所称的第一内幕人,其获知内幕信息的手段均是通过法律许可的合法途径:其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凭借其作为公司决策层的特殊地位,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直接接触到内幕信息,甚至参与制定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二,担任公司某些职务的人员,如会计、投资顾问等,由于职务或业务的需要,需要执行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由此获知内幕信息;其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但是可以通过对该公司的监管、登记结算、提供会计或法律服务了解到该公司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由此可见,以上人员都是在职责范围之内为正常开展工作而必须接触内幕信息的情况下获取的,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的职务或业务关系,而是非法地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超越职务权限获取内幕信息的,就并非本处探讨的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2、 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第二类内幕人员,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的,不是基于职务或者业务关系,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美国把该类人员称之为消息受领人(Tippee),即从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欧共体国家则定义为第二内幕人(secondary insiders),即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占有内幕信息的除第一内幕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二类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通常包括秘密窃取、骗取、偷听、监听、行贿、胁迫、私下交易等等方式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从手段本身来看,是积极的且具有非法性。那么,如果手段本身是消极的且并无非法性可言呢?如第一类内幕人的主动告知,或者无意中听见他人讨论内幕信息,或者拾得他人遗失的内幕信息资料等方式获得内幕信息的情况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呢? 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取”的界定应该趋于宽泛,而不宜过窄。首先,“非法获得”的内涵应指“不该知道而知道”,“不该知道”指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并无的职务或业务上的信赖关系,其属于被法律法规禁止接触或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该知道而知道”本身就是对特定范围内幕信息知情权的违背。其次,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并不构成本罪,这只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还需要行为人进一步非法利用该信息。如果无意获取内幕信息是合法手段,那么其后故意利用该信息交易或再泄露信息,就缺少本罪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要件。因此,不管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最终的结果是获得了其不该知悉的内幕信息,就属于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二)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样态分析
1、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现状分析
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要素特征1993.10-2001.4(7)

案 例 简 称 行 为 主 体 行为类型 内 幕 信 息
1、华阳公司、龙岗公司案 大股东 短线交易 公司收购
2、农行襄樊上证案 证券公司 利 用 公司收购
3、张家界旅游公司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送股协议
4、王川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收购
5、戴礼辉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6、俞梦文案 上市公司中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7、轻骑集团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年度报告协议收购
8、南方证券、北大车行案 证券公司、上市公司 泄露利用 增资配股重大投资
9、高法山案 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协议收购

从上述反映近年来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图表来看,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行为主体的绝大部分集中在第一类内幕人员,即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法人作为行为主体所占比重较大(40%),可见第一类内幕人员较第二类内幕人员更易滥用内幕信息;其二,内幕交易的主要行为类型是行为人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占行为方式的83%,主要是因为该类行为方式更能直接获益或避免可能遭受的损失,与内幕交易的牟利性密切相连;其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多集中在公司收购、兼并过程中,这与我国频繁的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资产重组有关。据此,我们认为,控制内幕交易行为的重心应放在监控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的第一类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类型
(1)利用行为
如上所述,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是内幕交易行为中最常见的类型。其行为主体包括第一类内幕人员和第二类内幕人员。“利用”是指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道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这里的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行为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买卖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与他人合伙买卖,借他人名义或他人证券户头买卖,或者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其二,买卖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直接的买卖和间接的买卖,前者是指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行为,包括现金交易和非现金交易,如互换证券;后者是指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交易,如通过证券的出借赚取利润。可以预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加入WTO后证券行业的多元化业务的要求,间接买卖行为将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更应加强对间接买卖行为的防范和控制。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获知内幕信息后,本欲购买该公司证券却不再买入或者本打算抛出该证券却不再抛出,因此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对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买卖行为。首先,内幕交易的买入或卖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方式,采取的是一种主动出击的姿态,而不买或不卖是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其并未进入到交易领域;其次,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危害性不仅仅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获得不正当利益或使自己避免了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秩序,甚至引起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波动。而不买或不卖的行为只是行为人自己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只存在受益人即行为人本身,证券市场并未受到不良影响。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不作为方式定罪的可行度较低,因为行为人没有买入或卖出证券的积极作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利用获知的内幕信息改变了投资的主观决定,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内幕交易罪中的“利用”仅限于积极的证券交易行为。
(2)泄露内幕信息
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通过明示、暗示、书面或口头等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员,使信息受领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该行为既包括公开范围上的泄露,即将内幕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员;也包括时间范围上的泄露,即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让可以知悉或有权知悉的人员提前知悉。泄露的内容是使受领人得知可以作为证券交易依据的内幕信息的全部或主要事实,如果只是透露一点风声,不能作为受领人进行证券投资依据的,就不构成泄露行为。泄露内幕信息包括“泄密”和“再泄密”两种行为方式。其中,“泄密”是指第一类内幕人员直接将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第二类内幕人员;“再泄密”,是指第二类内幕人员在获取内幕信息后,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再泄密”行为往往在传播面广泛的内幕交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美国自1934年证监会成立以来最大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涉及的24名被告中只有一名直接来源于泄密者劳伦•卡双乐,最远的被告离劳伦相隔6层之远。之所以将泄露内幕信息作为犯罪处理,原因在于与直接买卖证券相比,虽然泄露者本人不一定有直接的证券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间接地参与了证券交易,而且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及发行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更为严重。因为,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员一般人数较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数量不会太大;而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在受领人之间辗转告知,使得参与证券买卖的人数和交易量剧增,从而引起严重后果。
如前面所谈到的,非内幕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包括积极地主动获知和消极地被动接受,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对于主动积极获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负有不得利用该信息并保密的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按本罪处理;对于消极的内幕信息获取者,不存在着承担保密义务的问题,因而不应当认定为本罪。(8)笔者认为,不管非内幕人员是积极还是消极地获取内幕信息,其泄密行为均构成本罪。首先,从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来看,并不以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的或消极的为划分手段。不应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获取内幕信息的那一刻起就应承担保密的义务,因为不管其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怎样,最终的结果是得知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其次,从泄露内幕信息引起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直接原因在于行为人的泄密,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泄密行为,就没有其后一系列的严重后果。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虽然行为人并非积极、主动地获取内幕信息,但是其在明知是内幕信息之后,而故意泄露给他人,主观恶意程度与其他泄露者并无不同。因此,行为人得知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或是消极与否,并影响行为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3)建议他人
“建议”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获知的内幕信息的基础上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如提出交易时机、交易证券种类、交易证券的价位、交易量的大小等,他人根据其建议进行了相关证券的买入或卖出。从建议行为的行为特征来看,首先,区别于正当的证券交易咨询或推荐意见,虽然两者的行为要素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的态势尤其是证券市场价格的走势进行判断、评论、对比、分析以及做出预言性的估价,但建议行为利用的是其掌握的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而后者运用的是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其次,建议行为是一种纵使或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最后,从建议行为导致的结果来看,是借他人之手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当然,不排除建议者自己也交易行为),扩大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范围,对证券市场造成更加严重的破坏。
虽然学者们在建议的行为特征上达到了共识,但对于建议的内容是否要求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告知被建议者,却有不同的主张。如有的学者认为,建议的内容应包括内幕信息的内容。(9)有的学者则持否定意见,认为相当一部分内幕人员为规避法律,不是将内幕信息直接告诉其亲友,而是仅仅对其亲友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提出倾向性意见,由于行为人职务或地位的特殊性,使得行为人根本无须说明其提出这一建议的理由,其亲友也是心领神会。(10)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首先,知情人员利用已知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落脚点不在于是否告诉被建议人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而在于行为人确实利用了内幕信息,而被建议人也确实按照其建议进入了证券交易领域,买入或卖出该证券,这样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其次,从司法实践方面看,有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往往需要一个认知的过程,被建议人即使得知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一时也很难做出判断。行为人常常是直接做出如何买入或卖出的明示或暗示的建议。因此,对于此类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内幕信息具体内容,但实质却与告知信息具体内容产生的结果无异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内幕交易。
(4)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是一种推定的利用内幕信息在特定时期内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时间限制通常规定为6个月,这是由证券市场的信息消化能力和交易规律决定的,也与短线交易追求短期投机利益的性质有关。从各国对短线交易的规定来看,其行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必须包括一组买进和卖出行为,即在6个月内,在两个时点上进行了两次方向相反的交易。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在法定时期内连续进行的交易方向相同,或者只有卖出或买入一个行为,均不可能构成短线交易。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证券法》第39条、第42条、第79条对短线交易主体范围和禁止期限等作了进一步规定。”是一种错误的理解。(13)我国《证券法》只有第42条才是对短线交易的规定,第39条和第79条规定的“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是指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实施卖出或买入该种股票的任一行为,即包括对单向行为在内的交易行为的限制,并非我们这里所谈的对双向行为进行限制的短线交易。其二,短线交易的对象包括常规交易和非常规交易,前者是指以现金买卖股票的交易,后者是指以股票交换、债转股或公司合并等以换发新的股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非常规交易方式将大量出现,因此需要突破将交易限于常规交易的传统观点,将交易面扩大到互换公司股票、可转换公司之债、公司合并并取得之股票、质押股票的出售等范围。许多国家和地区短线交易的对象不仅包括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还包括场外交易的公司股票,这也代表了对短线交易的一种立法趋势。其三,短线交易过去因行为人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现在则趋向于同一。如早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获取内幕信息的能力没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强,因此要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的任何一端时具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则要求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两端都具有大股东主体身份。但目前美国通过联邦立法推翻了最高法院的解释,统一了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认为他们在进行该股票的买进和卖出时获取内幕信息的机会和能力并无差异,只要在交易的一端具有该类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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