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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3:55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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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3日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洛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区北至二龙山水库,东至沙河子镇柴湾村,南至刘湾街道办事处周磨村,西至南秦水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简称“四办两镇”)所辖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区域是指《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商政办发〔2010〕153号)文件中明确的17条城市道路及两侧的管理区域;区管区域是指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市管区域以外的区域。

中心城区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管理区域和其他区域违法建设查处责任由市政府确定。

第五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商州区政府对中心城区区管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总责,区市容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四办两镇”政府是控制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村(居)委会负直接责任。

商州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引导居(村)民自觉遵守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等规定。

(二)制定工程监管具体办法,落实违法建设管控、查处工作任务,确定“四办两镇”、社区(村)、组控制违法建设及区城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制定控制指标,并且实行考核。

(三)组织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四)建立违法建设巡查管控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四办两镇”、社区(村)、组在各自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负有查处职能的部门报告,并且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强制停工、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及时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建设工程监管及违法建设监管、查处台账;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其中市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中心城区市管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和中心城区金凤山以南、龟山以北、东龙山以西、构峪收费站以东区域所有以房地产企业、单位及各类组织名义承建的建设工程;区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区管区域内除市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之外的建设工程。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施工单位(企业)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预售房屋等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及时向城管、国土、建设、人防、监察等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具体情况,依法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设计单位实施处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规划指标的核查和违法建设调查勘验等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等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执法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涉嫌妨碍、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工商、卫生、文化、药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有关部门已经确认为违法建筑而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人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应建未建或违规建设人防工程,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结构等违法行为;

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已经确认的违法建设,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进行督查,并对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及年度考核工作,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四办两镇”政府要确定专人做好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联络协调、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做好有关记录,及时处理举报问题,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进行反馈。要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对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建立执法信息通报制度。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要及时向市国土、城管、建设、人防、监察等部门和商州区政府提供审批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等相关建设图纸及四址、高度、层数、面积、使用性质、退让红线距离、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规划审批资料。

第十一条 城管、建设、规划、国土、人防等部门对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受理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函告其他相关部门,并且实行送达签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主要查处部门:

(一)对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由国土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二)对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三)对有合法规划审批手续但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主要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商州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建设工程监管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做好汇总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到位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已确定拆除的违法建设,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补办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发现违法建设后,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设通知书》等,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同时进行立案调查、建立档案,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自行处理的,自行处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研究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在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由有关部门确定专人跟踪拆除,实行监督,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十九条 由商州区政府、市城管局分别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每年组织开展两次建设工程集中清查及违法建设集中治理专项活动,对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实行集中整治。

第二十条 商州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对未能有效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监管区域内每年发生2起以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牵头组织查处;对发生大规模抢建事件、违法建设数量居高不下、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划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该设计项目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设计的有关项目。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规划图纸进行施工、改变建筑结构、违反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不准其参与我市建筑行业招投标,在资质年检时不予通过或降低资质等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建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租赁、转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纵容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具体负责查处的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不力、查处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8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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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银行是否有权扣款

案情介要:
李某系一从事工艺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与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但李某未在银行开
立结算帐户,因此为结算需要,李某便借用其丈夫任经理的W公司的银行帐户为其转收加工费。
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W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李某再从W公司支取。同
期,W公司又与其开户银行有8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可以从W公司
在本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扣款还贷。借款合同清偿期届满后,W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形成逾
期贷款。2003年5月,某外贸公司将支付给李某的一笔加工费15万元汇至W公司的银行帐户上,银
行遂将该款直接扣划,用于偿还W公司所欠贷款本息。W公司发现后告知李某,李某向银行说明该
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银行予以拒绝,李某即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李某主张W公司与银行之间有口头约定,“代理款”不扣划,并提供了W公司的一名
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银行否认有此约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有“代理款”不扣划的约定。被
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基于开设帐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W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被告银行,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
同关系的债权人。即使该15万元在进入W公司帐户之前确是李某的加工费,也不影响该款进入W公
司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W公司与李某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国人民
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故李某也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对银行享有
债权。在W公司的借款清偿期届满且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银行依合同约定扣款还贷,
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弄清加工费汇入银行存款帐户后,谁是它的所有人。现就银行存款帐户的
性质、扣款还贷的性质以及W公司与银行,W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被告银行是该15万元的所有权人,W公司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
关系的债权人。
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贷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
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开立银行帐户是
一种合同行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帐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
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
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
因此,本案争执的15万元在进入存款帐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
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李某和W公司都不是这15万元的所有人。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
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李某与W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费的约定无效。李某与W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
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
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
(二)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抵销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W公司
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W公司在该银行的帐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销
权的约定。
(三)李某的损失应向谁追偿
李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W公司因银行行使抵销而实际上减少了公司对银行应承
担的债务额,W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李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W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
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傅正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发改规划[2013]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要求,完善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配套政策,现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总体政策方向
制定实施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要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围绕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这一战略任务,分类调控,突出重点,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引导资源要素按照主体功能区优化配置,为主体功能区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着力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和生态安全格局,促进城乡、区域以及人口、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一)加大政策力度。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政策。在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导产业发展布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需要,把相关政策区域化和具体化,充分发挥在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中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突出政策重点。要从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出发,把握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与发展特点,明确不同的政策方向和政策重点。对优化开发区域,要着力引导提升国际竞争力;对重点开发区域,要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对农产品主产区,要大力提高农产品供给能力;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要增强生态服务功能;对禁止开发区域,要加强监管。
(三)优化政策组合。要把投资支持等激励政策与空间管制等限制、禁止性措施相结合,明确支持、限制和禁止性政策措施,引导各类主体功能区把开发和保护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激励性政策和管制性措施,引导各类区域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谋发展,约束各地不合理的空间开发行为,切实把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注重政策合力。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多方协作、相互配合、统筹推进。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从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出发,突出政策方向和重点,注重把握政策边界,与其他部门配套政策相互支撑,形成政策合力,增强政策综合效应。
(五)提高政策效率。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针对各类主体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调控方向和调控重点,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等政策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政府与社会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按照主体功能区的功能要求进行配置,逐步完善国土空间科学开发的利益导向机制。
二、引导优化开发区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向高端、高效、高附加值转变,引导城市集约紧凑、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资源集约化利用水平,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
(一)在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加快培育创新型城市,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二)政府投资加强对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合理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转移,加快产业升级步伐。
(三)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控制城市建成区蔓延扩张、工业遍地开花和开发区过度分散布局,按照工业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引导开发区向城市功能区转型,确保城郊农业用地特别是“菜篮子工程”用地不被侵占。
(四)鼓励城市政府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政府投资对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五)加大节能减排的监管力度,强化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等指标的约束性作用,减少经济增长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损害,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完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适当控制新建火电项目,稳步发展沿海核电项目。积极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提升城市综合适应能力。
(六)加快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尤其是城际铁路、市域铁路等大能力运输方式及综合交通枢纽。强化优化开发区域城市群内城市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分工协作,适当分散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功能。
三、促进重点开发区域加快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支持重点开发区域优化发展环境,增强产业配套能力,加快形成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
(一)政府投资侧重于改善基础设施和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引导,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支持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引导各类要素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集聚,增强产业配套能力。支持国家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开展产业转移对接,鼓励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共同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遏制低水平产业扩张。
(二)依托国内能源和矿产资源重大项目,以及主要利用陆路进口资源的重大项目,优先在中西部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布局。高技术重大专项、重大工程和重大制造业项目原则上在国家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布局,优先在中西部国家重点开发区域布局。
(三)在保持并增强粮食生产能力的同时,鼓励发展都市农业、城郊农业和休闲农业,保障“菜篮子工程”建设和农产品供给能力。
(四)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盲目开发、无序开发。鼓励按照产城融合、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要求改造开发区,限制大规模、单一工业园区的布局模式,支持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以及低碳园区、低碳城市和低碳社区建设,防止工业、生活污染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扩散。
(五)引导重点开发区域吸纳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人口转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的要求,支持加大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供给规模与吸纳人口规模相适应。
(六)支持发展城际铁路,加快推进综合交通网络建设,引导和支撑城市群优化布局。
(七)支持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对规划内重大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予以投资支持,因地制宜科学实施一批重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区域水资源调控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八)支持煤炭资源丰富的重点开发区域积极推行煤、电、化、热一体化开发,加快建设大型煤电基地及煤电外送通道。
四、提高农产品主产区农产品供给能力
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大局出发,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鼓励限制开发的农产品主产区加强耕地保护,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现代农业,构建循环型农业体系,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力度。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农业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向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倾斜。对农产品主产区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或贴息比例,降低省级政府投资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
(二)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建设田间设施齐备、服务体系健全、集中连片的商品粮基地。支持优势产区加强棉花、油料、糖料生产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畜牧、水产的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农业结构和种植制度调整,加强适应技术研发推广,增强农业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三)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农产品加工、流通、储运等企业向农产品主产区集聚发展。鼓励依托优势产业和板块基地,发展农产品深加工,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生态产品,培育地理标志品牌。
(四)鼓励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加强农业清洁生产和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
(五)控制城镇和开发区扩张对耕地的过多占用,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开发强度。围绕农产品主产区的县城和重点镇,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
(六)积极发展普通铁路,为大宗农产品提供大能力运输通道。支持连接重点县城和中心镇的国道公路建设和养护,发展农村公路,提高公路普遍服务水平。推广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五、增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服务功能
要把增强提供生态产品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因地制宜地发展适宜产业、绿色经济,引导超载人口有序转移。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中西部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发展。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实施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对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开发矿产资源、发展适宜产业和建设基础设施,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不得损害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碳排放标准,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因地制宜地发展旅游、农林牧产品生产和加工、观光休闲农业等产业。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通过设备折旧补贴、设备贷款担保、迁移补贴、土地置换、关停补偿等手段,进行跨区域转移或实施关闭。
(四)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城镇建设和工业开发要集中布局、点状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区数量和规模扩张,支持已有工业开发区改造成“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鼓励与重点开发区域共建共办开发区,积极发展“飞地经济”。
(五)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优先向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薄弱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倾斜。
(六)选择培育若干县城和重点镇,作为引导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的载体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以及生态移民点集中布局所在地。
(七)以完善公共服务和发展适宜产业为导向,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景区建设必要的通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用于旅游、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等通用航空机场,支持点状开发的县城和重点镇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及对外交通设施。在严格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在水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有序开展水电流域梯级开发。从严控制火电建设,逐步关闭或迁移不符合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的能源基础设施。
六、加强禁止开发区域监管
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资源的保护。
(一)严禁开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二)在不损害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允许保持适度的旅游和农牧业等活动,支持在旅游、林业等领域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
(三)从保护生态出发,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除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外,不得在禁止开发区域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新建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四)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能力。
七、建立实施保障机制
(一)优化完善主体功能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重点支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的发展,加强对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支持和引导。中央投资安排,要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相应做好相关工作。
(二)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按照分类探索、整体规划、重点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优先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市县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探索限制开发区域转型发展、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新路径。
(三)组织编制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定位,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加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实施中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开展规划修编,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衔接。
(四)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编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要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视需要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五)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着力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开展生态补偿,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下游地区与上游地区开展横向补偿。探索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生态产品标志等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优先将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六)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对《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强化主体功能区建设进展情况的跟踪评估。通过监督检查和评估,注重研究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扎实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重要抓手,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贯彻落实,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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